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1民初7133号
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庙镇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C96746F。
法定代表人:刘吉磊,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9号9-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54913E。
法定代表人:李修诚,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了《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位于烟台市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绿杰路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屋顶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工程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承包方式、期限、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原告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截止诉讼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项1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履行施工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无法提供足够数量的劳务人员,导致工程延期,致使发生合同中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违约情形,及因乙方(原告)过错造成工期延误,或因乙方原因致使甲方受处罚,产生的费用及罚款均由乙方承担,被告稍后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均足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2、被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因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拖延工期,导致被告被发包人处以187426.48元的罚款。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该款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中已经明确告知罚款一事,并与之进行了抵销。3、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工程延误,导致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先替原告完全交付了工程项目部处以的187426.48元的罚款,此时该罚款实际上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被告于2021年1月已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司现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承接,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绿杰路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屋顶,工程内容为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调试及验收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9万元(含税价),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被告供应所有设备、材料。施工期限:开工日期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期50天以内,实际以满足建设方、监理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次月支付至上月进度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后付至合同值的80%,结算完成,电站无故障运行二个月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略)。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完工日期、验收日期及并网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完工时间为2018年的6月28日,此时已经达到并网条件施工完毕,2018年6月28日至30日验收。被告则主张实际并网时间为2018年8月8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为此双方均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吉磊与被告工作人员鲍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6月25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刘吉磊:鲍经理,麻烦您给李总汇报一下,我们本来七月份完工,为了尽快达到并网条件,把工期压缩到六月份。领导不给个赶工奖励就算了,从进度款上再给我们往后推,就不太好了。似水年华(鲍丰华):我跟领导说了,可能款不到位的原因……”;2018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吉磊:这两项工作完成了,我们就申请临时撤场了,您安排一下现场人员,给初步验收一下,看看哪里不行,我们再整改,等并网的时候,您再提前通知,我再安排人员过去协助并网。”;2018年8月6日聊天记录显示“鲍丰华:刘经理,后天8号并网送电,你尽快安排人过去,让他们跟我们的人一起现场检查一遍。刘吉磊:好的”。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了罚款等经济损失,并提交罚款通知单、会议纪要、联系单两份、关于协调解决施工单位劳务纠纷的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2018年10月22日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朗源4.017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所有经济处罚目录:1、合同约定并网送电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实际并网送电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共延期54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涉案工程价款8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77万元,尚余12万元未付;2、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3、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针对原告违约的相关事宜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违约金等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剩余款项为75500元(890000元×95%-770000元)。对于5%的质保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质保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该付款条件的约定,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年付清,无论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还是按照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不到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自2020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2日验收,亦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的罚款损失及违约金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部分请求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
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庆
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爱杰
附:
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书
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你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1699元。限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缴纳,缴费以后三日内把诉讼费发票或打款凭证的复印件送至或邮寄至案件承办法官。期满仍未缴纳的,由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账户名称:龙口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账号:6228********。
承办法官:刘晓庆,联系电话:877****。
特此通知。
相关规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缴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