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96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鹤,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玉,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9号9-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54913E。
法定代表人:李修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10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971741220。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第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鹤、被告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第三人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房××房产的执行;2.确认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城公司与第三人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8)鲁0203执1786号裁定,于2020年2月13日对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进行了查封。实际上针对上述房屋,原告早已交付全款,且与第三人于2020年1月19日办理了相关网签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维修基金并实际占有了房屋。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房管中心提交《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但因为疫情没有登记完毕即被本院查封。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予以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在本院查封前,已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网签手续,交付全部款项,且以实际占有该房屋,只因疫情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
被告成城公司辩称,在2018年即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进行了拍卖,第三人在明知与被告存在合法债务情况下,未将房屋抵债给第三人,其不适用于原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泰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成城公司诉泰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泰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成城公司40万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成城公司100万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成城公司10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成城公司1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互不相欠。2018年5月10日,本院出具(2018)鲁0203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该案诉讼过程中,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2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月18日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泰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7日。后泰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鲁0203执1786号案件立案。
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泰成公司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213001元等。同日,原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
202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鲁0203执1786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2月13日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泰成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12日。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泰成公司与案外人青岛东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泰成公司以其开发的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项目房屋三套(含诉争房屋)抵顶东凯公司工程款,其中涉案房屋作价2213001元等。泰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有做旧痕迹,且协议签订时涉案房屋已被查封。
原告提交东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案外人聂其志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为:聂其志挂靠东凯公司名义承接泰成公司的工程,《以房抵债协议》确认的债权归聂其志所有,聂其志通过《以房抵债协议》获得的市北区新宁路21号16号楼2单元1204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聂其志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名下。泰成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河西旧村盖章商品房项目A/C区工程结算审定报告目录》、《河西旧村盖章补充协议》,以证明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泰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聂其志挂靠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有待确认。
原告提交物业费发票,以证明泰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目前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控制,双方均有钥匙,并提供房屋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提交其与泰成公司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泰成公司以其开发的台柳路310号房屋三套(含诉争房屋)抵顶成城公司工程款,其中涉案房屋作价925044元等。泰成公司、原告**因复印件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明,原门牌号台柳路310号,现门牌号新宁路21号;原门牌号台柳路308号,现门牌号台柳路3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时生效。本案中,案涉房屋现仍登记于泰成公司名下,**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对抗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该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可见,该条款系针对消费者购房人对抗执行的规定,而泰成公司的债权人东凯公司并非消费者购房人,房屋亦非用于个人生活居住,即使《协议书》有效,其也不能依据该条款对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是为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享有的是一般不动产物权期待权)对抗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规定,其所提异议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所提诉请的依据为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但因协议标志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恰在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25号案件对该房屋的查封期间。另,原告未证明《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泰成公司与东凯公司相关债务的清偿日期,并且存在东凯公司所主张的挂靠行为是否合法等情况。另外,如果《以房抵债协议》真实,在(2018)鲁0203民初25号案件对涉案房屋查封期间原告未曾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综上,《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性及效力存疑,不能据此认定**为涉案房屋支付了兑价。
综上,本案中不能确认**享有足以对抗案涉房屋执行的实体权益,对其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桢
人民陪审员 薛振涛
人民陪审员 战淑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