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鹤,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9号9-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修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奇,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308号泰成玲珑郡10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泰成河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4207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理。申请事由: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房屋被初次查封的同时,同为被执行人房产的青岛市市北区新宁路21号16号楼1单元1101号房产也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据此提出异议,该案外人执行异议案所涉房产与本案所涉房产为同一个小区的相同性质的房产,保全(第一次)查封时间一致、第一次解封时间一致、执行(第二次)查封时间一致,申请执行人一致,各方面情节基本一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外人异议之诉后,判决不得执行涉诉房产[案号:(2021)鲁0203民初1019号](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文件精神,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本案与上述案件在基本事实等各方面完全一致,原判决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后,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对确定的事实性质的判断也截然相反。例如:两案都是两次查封,中间有几天的脱封时间,但是本案法院认为第一次查封与第二次查封是相关联的,第一次查封之后的所有房产处分行为均存在效力瑕疵,而上述类案法院却认为第一次查封到期解除后,其效力自然消失,只考量第二次查封的效果。具体到本案来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纠正。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不符合案件事实。本案申请人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该工程的《签证单》、又出具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基于上述工程向申请人父亲支付工程款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还提供了《以房抵债协议》、交付房款收到的全额发票,以上证据均提交原件备查,用于证明以房抵债协议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错误的判断了申请人事实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8日,是在保全(第一次)查封期间,因此效力上存在瑕疵有误。申请人认为,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查封是一种在一定时间内限制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司法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房屋所有权人处置房屋影响判决执行或者给保全申请人造成其他损害。该效力及于查封的期间,查封解除后之前查封的效力自然解除,且自始无效,如果申请查封人恶意查封,给被查封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在第一次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签订的是《以房抵债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抵债协议仅仅是协议双方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达成的合意,并不是对房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并未违反查封裁定的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面第一次查封已于2020年1月17日解除,该查封解除后基于该查封裁定的一切效力均已失效,在该查封期间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均有完全效力。(3)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完成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既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①合法占有,并不是说必须入住并使用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61号]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购房付款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据、以及物业缴费单据,其中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是于2020年1月19日开具的,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实际控制该房屋,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而物业缴费单据也明确载明物业费计费时间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虽然单据的开具时间是2020年4月,但是有购房发票、房屋维修基金佐证,不难确定申请人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就是2020年1月19日。购买了房屋,自然要交物业费,这是个常识性判断,并不难理解。②至于入住占有,一审中,被申请人自认房屋实际上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占有,而二审中又主张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其陈述前后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法院应当直接采信其一审的陈述,即申请人已于查封前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申请人一审关于申请人占有房屋的陈述与申请人的主张是一致的,且申请人提交了《购房合同》《物业费单据》足以证明该占有是合法占有。以上两点,足以说明法院认为申请人未完成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既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
被申请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申请人在原案件一审、二审中均已经出示了(2021)鲁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不应被法院采纳。二、申请人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情况。首先,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根据申请人所述及提交的证据,青岛东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系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12日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在2018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涉案1204室。本案中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最早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系最早的类似房屋买卖合同,但签订前该房屋已经被一审法院查封,因此后期因《以房抵债协议》发生的抵顶聂其志工程款、指定**过户均因原始协议无效,而导致后期行为均无效。其次,申请人自始未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目前涉争1204室自2018年12月至今,由被申请人的员工张建占有使用。一审期间,聂其志强行进入1204室,为避免出现冲突纠纷,暂时允许聂其志暂放一些物品,但聂其志并未居住使用过该房屋。(2021)鲁0203民初966号民事判决书发放后,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聂其志便再也没到1204室查看过。二审法庭调查中,主审法官一再询问申请人与泰成公司是否有交房手续,二者均认可没有交房手续,况且**提交的物业费单据也是在2021年4月开具的,截至到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申请人自始从未占有过涉案房屋,也未到访过涉案房屋。第三,**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自身存在过错。聂其志与被执行人泰成公司存在多笔债务纠纷,一直关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变动情况,被申请人早在2019年5月就向一审法院执行局申请启动对涉案的房屋的评估拍卖工作,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张贴了评估拍卖裁定及公告,并经裁定送达了原审第三人泰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2019年7月28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并送达了泰成公司。由于一审法院查封到期日为2020年1月17日,本案未及时续封,申请人**立即在2020年1月19日与泰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申请办理登记,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泰成公司、聂其志、**不可能不清楚1204室已经进行了司法评估。东凯公司与泰成公司早在2018年1月18日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因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后聂其志明知自身存在不诚信行为,不确定能否正式办理登记,导致涉案的1204室房屋未进行预告登记。三、**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意见同上,不再赘述。(二)**不享有物权期待权。**的父亲聂其志陈述因与东凯公司等存在劳务分包,涉案房屋是东凯公司与第三人泰成公司以物抵债来消灭金钱债务的行为,不论是**还是聂其志,均不是消费者,《以房抵债协议》的双方为东凯公司和泰成公司,东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更不可能成为消费者购房人。另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名下拥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权属证号:鲁(2019)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7号,面积126.96平方米,房屋分类商业住宅,该房屋已经完全满足再审申请人**的居住需求。综上,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泰成公司恶意串通,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的情况,意图通过以物抵债来对抗被申请人对涉案1204室的司法处置程序。被申请人认为应驳**的再审请求,维护成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案件。一、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的(2021)鲁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8月18日。(2021)鲁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系其他案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2021)鲁0203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基本事实并不一样,不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新证据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申请人主张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经审查,申请人主张存在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而以房抵顶工程款,是以物抵债的目的消灭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上述规定,是为消费者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并非消费者。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没有提交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方面的证据,故原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是否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泰成公司与东凯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此时间涉案房屋处在被查封限制交易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物业费收据,虽载明缴费日期自2020年1月19日始,开票日期显示为2020年4月份,申请人不能提交书面的接收房屋记录等直接证据,故原判决视为未完成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即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恩全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