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3885号
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9号9-3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18054913E。
法定代表人:李修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庙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6MA3C96746F。
法定代表人:刘吉磊,任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成城公司”)与被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浩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被告德州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对原告公司的信誉影响,公开赔礼道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187426.4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延误罚款186112.9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处罚19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浩发公司在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的公司内签订了《山东高速新能源郎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承接的山东高速新能源郎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工期延误,原告被工程项目部处以18万余元的罚款,根据施工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一直无故拒绝支付,并通过恶意宣传、拉横幅等方式讨要工程款,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德州浩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并提前完成了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拖延工期及质量问题,就合同履行来讲是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至今拖欠劳务费12万元,该纠纷已经由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681民初713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劳务费款项,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更无须赔偿。2、淄博瑞安与原告青岛成城之间系违法转包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实属劳务分包,也理应归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告青岛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德州浩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原告承接的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价款工程含税价为890000元,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由乙方自带工具、机具、脚手架、安全用品等所有工程施工用品,包清工。施工期限为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期50天以内。实际以满足建设方、监理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为准。施工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因甲方采购周期过长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违约责任中约定工程拖期交工,每日向甲方偿付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工人实际进场进行劳务作业。对于具备施工条件的时间,原告主张2018年4月底具备施工条件,2018年7月9日工程交付。被告主张具备施工条件是2018年5月19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均提交原告工作人员鲍丰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吉磊的聊天记录一宗。根据双方提供的2018年5月2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吉磊:鲍经理,我认为最起码具备施工条件是要安装支架到场。鲍丰华:刘经理,你要是这么说也对,就是那要是从支架19号进场开始算的话,那么工期50天以内,你看后边还有个具体的,按照我们那个监理,还有施工方的施工进度要求的那个……刘吉磊:总体来说,甲方要求的下个月十五号,真是不可能完成,鲍经理,您也得理解。鲍丰华:下月15号我知道肯定困难,但是15号完不成,我寻思着30号肯定要完成了,他要不这个6月30日过了,要是再有别的政策真没法交代……”。2018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吉磊:“鲍经理,麻烦您给李总汇报一下,我们本来七月份完工,为了尽快达到并网条件,把工期压缩到六月份。领导不给个赶工奖励就算了,从进度款上再给我们往后推就不太好了。”鲍丰华:“我跟领导说了,可能款不到不到位的原因……”刘吉磊:“鲍经理,我给现场联系过了,现在安装工人撤场,需要支付工人工资,我们是七月份的工期,压缩到六月份完工的,请您给领导汇报并给予答复……”鲍丰华:“刘经理,其实你这边我们一直挺感激的,虽然进度上没那么如意,至少项目马上收尾了,真要按照合同就是这月支付上月的……”后双方在微信中一直协商工程款的给付事宜。2018年7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鲍丰华提出让刘吉磊帮忙安装屋顶监控,刘吉磊提出,屋顶监控安装不在工程范围内,监控设备和发电设备是两个系统,被告的工人不会安装。鲍丰华提出,由原告指派技术工人到场,由被告按照工人铺设管线。刘吉磊提出,工程量大,应当另行办理现场签证。鲍丰华又提出风向仪也由被告一起帮忙安装。最终双方协商,如增加的工程款1000元以内,被告就当帮忙,如超过1000元要实际结算。7月7日刘吉磊还提出:“瑞安迟迟不肯付款,是不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现在现场已经具备并网条件,哪天能并网?我们的室外楼梯、电气工人都要撤场,我们是他们在现场等着还是撤?”7月9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吉磊:“这两项工作外完成了,我们就申请临时撤场了,你安排一下现场人员,给初步验收一下,等并网的时候,您再提前通知,我再安排人员过去协助并网。”
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工期延误,被转包方淄博瑞安公司罚款186112.95元。原告提交《工作联系单》、《经济处罚证明》、《审计结算表》等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工期存在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所负责的建材迟迟未进场,而非被告原因。
双方上述主要就被告是否按时完工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施工期限虽原则上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50天以内,但实际以满足建设方、监理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为准。本案中,根据双方负责人聊天记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提出要求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审理中原告亦认可应完工的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而根据双方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多次称,本来应当于7月份完工,现在工期压缩到六月底,原告负责人并未予以否定,且明确认可“你这边我们一直挺感激的,虽然进度上没那么如意,至少项目马上收尾了。”原告主张2018年7月9日才完工,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后期原告跟被告协商的屋顶监控安装以及风向仪的安装并未包含在双方原本的合同范围内,属于原告临时要求的合同增项,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超期完工。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完工后,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的工人还在现场等待,且7月7日时被告还明确提出现场已经符合并网条件了,但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综合以上,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淄博瑞安与原告之间系违法转包,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归为无效。因淄博瑞安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淄博瑞安与原告之间系违法转包,故本院对转包合同效力不作评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具有资质,合同中对于施工期限、双方主要职责、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延误罚款。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提出的完工时间已经按期交工,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延期交工。原告主张应按照转包方给予原告工程延误罚款186112.95元要求被告承担罚款,但该罚款系按照淄博瑞安与原告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且拖期时间是按照实际并网时间计算,而原、被告未约定按照实际并网时间作为完工时间。且淄博瑞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明显大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故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罚款即使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淄博瑞安对其罚款的相关证明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经济处罚19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罚款通知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中,双方约定施工人员进场后,未经甲方代表同意,不得擅离工地,否则按每人次1000元从工程结算中扣罚。且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认可存在因工人受不了工作强度,擅离工地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处罚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经济处罚19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9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由被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恒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