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5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9号9-3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修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庙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吉磊,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山东瑞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浩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1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成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81民初71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费用及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实际完工日期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青岛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浩发公司签订的《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工程开工日期: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期50天以内。实际以满足建设方、监理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为准。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5月2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建设方山东高速要求在2018年6月15日前完工,因考虑到被上诉人无法有效安排足够数量的施工人员,同意延至2018年6月20日完工。2018年6月6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刘海强下发了《罚款通知单》,明确提到“要求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调整施工人员与进度,必须在6月15日完成并网验收,计划节点未完成的项目将按照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经济处罚”,同日微信告知了刘吉磊。在上诉人青岛成城公司工作人员鲍丰华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吉磊2018年5月26日至5月29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刘吉磊已经收到该会议纪要,并且知道建设方山东高速要求2018年6月15日前完工。同时已经告知并网需要提前一个月申请停电。2018年7月9日10:48聊天记录显示,刘吉磊说“这两项工作完成了,我们就申请临时撤场了,您安排一下现场人员,给初步验收一下”从该聊天记录中明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德州浩发公司在2018年7月9日才全部完工,已超过建设方山东高速要求的2018年6月15日前完工的期限。违反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期限的规定。2、工程延期完工系因被上诉人未安排足够数量的施工人员。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因无法提供足够数量的劳务人员,导致工程延期,致使发生合同中第5条、第8条、第11条明确规定的违约情形,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均足以证明德州浩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3、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1月22日。根据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以及鲍丰华与刘吉磊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建设方山东高速在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6日进行竣工验收,均因被上诉人未安排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施工工程存在未达标需整改的地方,致使竣工验收延后。明显违反《施工合同》中得第5条、第9条、第12条。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1款规定,被上诉人最早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应该在2019年3月22日之后。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准确。1、上诉人主张抵销合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案系因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项目施工所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两次债权,在被上诉人德州浩发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上诉人已经多次告知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罚款等,业已到期,主张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提到要求进行抵销,未被法院采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理应将双方债务进行抵销,超过部分,由责任人继续支付。2、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5500元,明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应进行支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8年6月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罚款11000元;延误54天扣款186112.95元;工程拖期交付25天,违约金计222500元。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总计419612.95元。扣除12万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额外支付299612.95元。直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或弥补经济损失,上诉人作为发包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综上,上诉人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该笔款项早已进行抵销,被上诉人无法律与事实理由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德州浩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项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施工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约定:工程的开工条件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期50天以内。另根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吉磊与上诉人工作人员鲍丰华在2018年5月26日16:21分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确认具备施工条件的标准是支架进场,而上诉人认可支架进场的时间系2018年5月19日,根据该日计算50天工期的话,2018年7月9日才是工期到期日。而根据聊天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8日便实际完工,不仅未延误工期,且提前了完工。上述事实在2018年6月25日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工作人员鲍丰华已确认。2、如有造成工期延误,责任方不在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记载证明,如真实存在发包方罚款,则罚款的原因系在上诉人私自更换项目经理致使现场管理出现重大问题、建设方阻碍施工及其自身责任范围内负责的主材未进场等原因导致。3、总工程项目实际竣工施工时间与被上诉人负责的劳务施工无关。被上诉人仅是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且根据合同约定已按期保质完成施工。其他施工及全部工程的施工及竣工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总工程验收时仅是配合工作。4、上诉人主张的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抵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更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并未达成合意。5、上诉人主张的罚款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且其无证据证明该罚款实际发生。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就该工程项目按期保质的完成,且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的罚款及违约金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一审原判。
德州浩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12万元及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山东高速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承接,原告负责劳务施工。工程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高新技术产业园绿杰路朗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屋顶,工程内容为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朗源5.6MW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调试及验收的工程。合同价款为89万元(含税价),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被告供应所有设备、材料。施工期限:开工日期自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工期50天以内,实际以满足建设方、监理单位要求施工进度为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次月支付至上月进度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后付至合同值的80%,结算完成,电站无故障运行二个月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略)。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完工日期、验收日期及并网日期陈述不一致,原告主张完工时间为2018年的6月28日,此时已经达到并网条件施工完毕,2018年6月28日至30日验收。被告则主张实际并网时间为2018年8月8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为此双方均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吉磊与被告工作人员鲍丰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6月25日微信聊天内容显示“刘吉磊:鲍经理,麻烦您给李总汇报一下,我们本来七月份完工,为了尽快达到并网条件,把工期压缩到六月份。领导不给个赶工奖励就算了,从进度款上再给我们往后推,就不太好了。似水年华(鲍丰华):我跟领导说了,可能款不到位的原因……”;2018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刘吉磊:这两项工作完成了,我们就申请临时撤场了,您安排一下现场人员,给初步验收一下,看看哪里不行,我们再整改,等并网的时候,您再提前通知,我再安排人员过去协助并网。”;2018年8月6日聊天记录显示“鲍丰华:刘经理,后天8号并网送电,你尽快安排人过去,让他们跟我们的人一起现场检查一遍。刘吉磊:好的”。
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了罚款等经济损失,并提交罚款通知单、会议纪要、联系单两份、关于协调解决施工单位劳务纠纷的函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2018年10月22日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淄博瑞安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山东高速英利新能源朗源4.0172MW分布式光伏电站工程所有经济处罚目录:1、合同约定并网送电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实际并网送电时间为2018年8月8日,共延期54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涉案工程价款8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77万元,尚余12万元未付;2、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3、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另查明,被告主张其针对原告违约的相关事宜已经另案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罚款、违约金等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该部分剩余款项为75500元(890000元×95%-770000元)。对于5%的质保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质保期满后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质保期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该付款条件的约定,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年付清,无论按照原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还是按照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不到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原告请求自2020年6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2日验收,亦在合理时间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拖延工期造成的罚款损失及违约金不构成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该部分请求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5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德州浩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被告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次月支付至上月进度产值的70%,竣工验收并网发电后付至合同值的80%,结算完成,电站无故障运行二个月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2年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一次性返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涉案工程仍在质保期内,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罚款损失并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上诉人已就上述主张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青岛成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慧
审 判 员  王家国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素素
书 记 员  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