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3民初5858号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住所地:广东江门棠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3L1956671XH。
法定代表人:林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普庆,系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70996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45161C。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系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6241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中书,系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200721913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以下简称隆兴塑料厂)与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普庆,被告亿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苟中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EA201503010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名称为HDPE,规格型号为蓝桶造颗粒,总价1600万元的原材料,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方式以押一付一方式进行结算,乙方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金额为32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5%。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料三车120吨,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96万元,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收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7月5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期。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A2015030101,但被告未持有合同原件,且至今也没有见过合同,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约定的货物套管模具,被告从来没有采购过该产品,生产也无需使用该产品;2、即使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合同内容违反常理。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交货期,合同签订每月三车,每车4吨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因为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产品名称为HDPD,规格型号未蓝桶造颗粒,不可能每车的数量与合同相同精准;2、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提出支付付款的诉请也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第10条结算方式,本合同支付方式以押一付一方式结算。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金额为32万元整。本案中被告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8年7月6日,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供货时间在2015年7月6日之后,其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隆兴塑料厂(乙方)与被告亿昂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A2015030101),产品名称为HDPE,规格型号为蓝桶造颗粒,数量2000吨,单价8000元,总价1600万元。合同签订美丽月3车每车40吨根据甲方需求量交换,支付方式:以押一付一方式结算,乙方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金额为32万元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5%。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2018年7月6日,被告亿昂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门隆兴塑胶原料3车120吨,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96万元,该收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股东黄辉煌签字,并手写2019年7月5日前付清。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798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采销合同》佐证。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被告股东签字认可,被告辩解该收条不真实,且即使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收条出具后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违约金为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5%,被告在《收条》中确认2019年7月5日前付清货款9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货款的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本院酌情支持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货款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1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黎
书记员陈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