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3023号
起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因湖南省映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鸿公司)申请执行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322执恢2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水田水厂的实物资产(包括水厂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和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饮水和供水管道、电力输电线路、水处理设备等资产)归买受人贵州同诚源清水务有限公司所有”。亿昂公司认为该裁定执行的财产超出了拍卖标的物范围,将未进行评估拍卖的财产裁定归买受人贵州同诚源清水务有限公司,侵害了亿昂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亿昂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亿昂公司的异议请求。其后,亿昂公司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亿昂公司复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评估的资产不得拍卖,(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将未依法评估和拍卖的标的物裁定归买受人所有,该裁定内容明显违法,侵害了亿昂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起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诉讼启动的前提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起诉人亿昂公司是被执行人,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律依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因此,起诉人亿昂公司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起诉人亿昂公司认为本院存在执行错误或相关财产权益争议,可以另循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起诉人亿昂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桂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阳昭
书记员刘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