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中书,贵州谋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二路12号之10。
经营者:林华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莎,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以下简称隆兴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亿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黔0113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于2015年3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编号为:EA2015030101)(以下简称“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合同约定的货物(CPVC电力套管模具)类型上诉人自始未采购过,生产经营也无需使用该产品,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即使合同真实有效,但该合同的内容也违反常理,合同第3条关于合同交货期“合同签订每月3车每车40吨”的约定并不符合常理,因为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产品名称为HDPE,规格型号为蓝桶造颗粒)不可能每车的数量都像合同约定之精准。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供货单、销售清单等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的相应单据,双方之间也未对账未结算,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证据支撑;另,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字“黄辉煌”是否为本人签字及该收条是否为原件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交通银行贵阳观山湖支行的流水及交通银行网上转转电子回执(各7张,共14张),其显示上诉人于2015年3月6日向被上诉人的法代林华春账户(账号:62×××12)付款128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其付款3444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其付款328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其付款32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付款150000元、于2015年6月1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其付款328000元,总计付款1798400元;上诉人认为,就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也已结清,且已超额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上诉人亿昂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亿昂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准予如上所请。
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结合亿昂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知,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亿昂公司虽否认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采购合同系伪造,一审庭审中,亿昂公司提交银行流水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款项,恰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得出《采购合同》是真实的,如亿昂公司认为合同不真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收条》加盖了亿昂公司的公章,且有持股61%的股东黄辉煌签字确认,足以说明亿昂公司的欠款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隆兴塑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收条》系亿昂公司出具,载明收到货物三车120吨,单价为8000,与《采购合同》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加盖了亿昂公司的公章,由股东黄辉煌签字认可,并表示于2019年7月5日前付清,可见《收条》的内容清晰地表明了交易的详细情况,亿昂公司仅以2015年的流水主张支付了货款,明显和收条相悖也明显违背常理。如其真实支付了货款,为何支付货款金额远超过收条的金额,上诉人作为商事法人,理应负有更高的义务和具备相应的能力核实真实交易金额,其未提交证据表明在收条出具后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没有证据证实《采购合同》及《收条》是休假的,提交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达到已支付货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和《收条》相互印证,两份证据外观与内容均有上诉人的盖章签字认可,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隆兴塑料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9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隆兴塑料厂(乙方)与被告亿昂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A2015030101),产品名称为HDPE,规格型号为蓝桶造颗粒,数量2000吨,单价8000元,总价1600万元。合同签订美丽月3车每车40吨根据甲方需求量交换,支付方式:以押一付一方式结算,乙方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金额为32万元整。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5%。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后原告陆续为被告送货,2018年7月6日,被告亿昂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江门隆兴塑胶原料3车120吨,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96万元,该收条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公司股东黄辉煌签字,并手写2019年7月5日前付清。被告提供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79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采销合同》佐证。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被告于2018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及被告股东签字认可,被告辩解该收条不真实,且即使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但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系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支付原告货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收条出具后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96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第二车产品到达甲方场所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第一车材料货款至乙方账户,违约金为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25%,被告在《收条》中确认2019年7月5日前付清货款9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货款的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法院酌情支持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货款96万元及违约金(以9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71元,由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隆兴塑料厂负担1831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3月,隆兴塑料厂(乙方)与亿昂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EA2015030101),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亿昂公司采购部印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亿昂公司陆续向隆兴塑料厂支付货款,在其无法举证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隆兴塑料厂诉请的货款金额问题,亿昂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出具收条载明:“我公司收到江门隆兴塑胶原料叁车120吨,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96万元”,该收条上有亿昂公司股东黄辉煌的签字,加盖亿昂公司印章。现亿昂公司抗辩款项已付清,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既无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在该收条出具之后有支付过原告货款,故亿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对抗隆兴塑料厂之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003元,由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岳涛
书记员刘羊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