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再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夏云工业园E-01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0410334218。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粑粑坳。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煌,男,1963年12月14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字22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通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上诉人通汇公司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黔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再审被申请人亿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8日,一审原告通汇公司起诉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有过多年业务来往,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截止到2016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565150元,货款本应于2016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5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5150元×6%÷12个月/年×16个月=45212元),合计6103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亿昂公司辩称,今天是第一次对账,但是原告所述的被告方支付的金额和发货的金额与诉状要求不符,被告方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使有拖欠行为,原告也没有找过我方核实,我方无从知晓与原告的交易是否有差额,被告方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亿昂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填充料。根据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所有送货单,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截止到2016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外层365吨,每吨3400元,外层金额共计1241000元;内层735吨,每吨3070元,内层金额共计2256450元,内外层总计金额为349745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均在该对账笔录上签字认可。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3280000元,被告称支付货款金额不止328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供应化工填充料,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5150元及逾期利息,经庭审查明,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349745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3280000元,被告称支付货款金额不止这么多,我庭要求被告庭后一周提交支付凭证,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逾期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50元,并据此支持原告诉请217450元。原告以其起诉金额不应以送货单为依据,而是以发票等综合计算,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还有本案中未提交的送货单,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多支付原告的货款,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待被告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判决被告以21745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字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4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17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71元,被告贵州亿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1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一审原告)通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货物数量和金额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及其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作为唯一证据进行核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考虑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业务交易方式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后,一直到2016年8月份,上诉人累计送货给被上诉人的金额为3845150元,被上诉人付款到2016年8月4日,累计付款3280000元。按照付款顺序与规则,2013年和2014年的货款被上诉人已基本还清,所欠货款是2015年及之后的货款,该货款所对应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已经在庭审中全部提供。上诉人认为2013年和2014年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基本付清,故一审庭审中没有整理,加之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前未提交答辩意见否认,所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已收款部分的送货单,2013年和2014年期间的部分送货单未带到法庭。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将2013年和2014年期间部分未在一审开庭时统计的送货单补交给一审法院,但法院不统计不核算,呆滞统计的送货数量和应付金额错误,因此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核证据与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所谓的送货单作为直接和唯一的证据,没有全面客观的审核征证据与认定事实,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完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还有在本案中未提交的送货单可另案主张系完全错误,对于未提交的送货单基本是2013年和2014年期间的部分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被上诉人已经付清。对于已付清的款张上诉人不能再提起诉讼也不能另案主张权利,否则构成重复起诉,违背客观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依据不充分,故请求:1、撤销(2018)黔0113民初字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65150元及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亿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新证据:六张送货单(单号为:X308001、X4060005、X4050024、X4030044、X208001,尾号为0013的送货单由于时间较久不完整),拟证明一审判决没有把送货金额统计进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有三方,没有我方签字,另外三张有签字的其中有一张是黄芬签订的单据有异议,单据号和原来提交的不对称,尾号0005的单据我方需要核实。对于六张送货单因为X4060005及尾号为0013号送货单均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X308001号送货单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黄芬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其他三张均未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可。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填充料内层20吨,金额61400元,外层5吨,金额17000元,总金额为784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并进行履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从上诉人提交的六张送货单可以看出本院确认的金额为78400元,加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217450.00元,被上诉人总欠货款为295850.00元。关于其余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时,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字2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3民初字2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58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三、驳回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00元,有上诉人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44.00元;被上诉人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60.00元。
二审宣判后,上诉人通汇公司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黔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申请人通汇公司称,一、申请人一审庭审提交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的X308001号送货单上有签收人员“黄芬”的名字,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认可该送货单。申请人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芬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十余年担任过被申请人的总经理兼质量运行部部长,系被申请人亿昂公司生产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人。二审判决书因被上诉人否认黄芬系其员工且上诉人不能证明黄芬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故对X308001号送货单不予认可实属错误。二、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从2013年7月业务开始至2016年8月业务结束期间所有实际发生且经对账后开具的金额共计为3845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供货单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已付清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款项3280000元,申请人也已经交付货物,现被申请人应付款项为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的565150元,依双方均系先收货后抵扣增值税发票交易习惯,不会有未足额交货无送货单或单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且被申请人收取上述发票后全部进行了抵扣并未退回,该抵扣行为应视为其实际收取了货物。二审法院以未提供充足证据认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虚假陈述,致使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一、改判(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51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6515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金额为2693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亿昂公司辩称,申请人二审中提供的六张送货单号中存在U308001、X308001、X4030044存在重号、乱序及前后颠倒的情况;U308001、X4030044、X4060024无签收人;X4060005签收人签字有待鉴定;0013缺号等问题,而申请人的送货单是软件系统机开自动生成,不应存在上述情况,申请人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在数量、单价、金额及材料等均不能一一对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所述,请求:1.判决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欠款293420元(已付款3280000-收货款298658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人通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芬系被申请人亿昂公司的员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做虚假陈述。
被申请人亿昂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7月,申请人通汇公司与被申请人亿昂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化工填充料。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所有送货单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8月,申请人通汇公司共向被告亿昂公司供货外层365吨,每吨3400元,外层金额共计1241000元;内层735吨,每吨3070元,内层金额共计2256450元,内外层总计金额为3497450元,一审中双方对此对账金额均无异议且在该对账笔录上签字认可。其中,申请人认可已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货款328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申请人提交六张送货单中单号为X4060005及尾号为0013号送货单均有被申请人负责人签字,本院予以认可,并查明该两张送货单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总金额为78400元。另,申请人提交的X308001号送货单的签字人“黄芬”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黄芬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3日离开,在X308001号送货单生成时系该公司员工。X308001号送货单载明的供货填充料内层5吨,金额15350元,外层13吨,金额44200元,总金额为5955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职工黄芬签收的送货单是否应作为申请人的送货依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己方人员签署的送货单不持异议,且经过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供货明细及货款数额进行了核对,双方不持异议且均在对账笔录上签字认可。另,被申请人对再审中申请人提交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3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被申请人的员工黄芬签字的X308001号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该送货单货值金额59550元应计入被申请人亿昂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中。申请人通汇公司虽主张应当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作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但是其提供的有效送货单并不能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等额对应,故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核对及有效的送货凭证认定结算金额,并无不当,结合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确认被申请人总欠货款为355400元(二审认定的295850元+59550元)。本案原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2018)黔01民终76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5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55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
三、驳回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被上诉人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4元,贵州通汇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64元;贵州亿昂股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胡应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晓蔓
书记员邹黔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