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阳明强塑料制品厂与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3民初1787号
原告贵阳明强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明强厂”)与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被告亿昂公司代理人夏昌华、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基于被告的追认行为,本案所涉采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告亿昂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亿昂公司采供部签订的采购合同加盖被告亿昂公司采供部印章,实际交易行为也由采供部负责,该采购合同虽然在签订时属于《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但在庭审中,被告亿昂公司陈述其通过以物抵债、现金等方式履行了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基于双方交易行为产生的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已通过自身行为对其采购部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基于采购合同的采购部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了实质追认和确认,因此,该采购协议已从无权代理状态转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亿昂公司应履行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二、被告亿昂公司对原被告双方货物交易行为所涉货款已经确认,应履行确定数额的付款义务。被告亿昂公司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并制定还款计划后,又通过产品抵偿货款方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的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亿昂公司对双方供货交易产生的货款已经确认,付款义务已经发生,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226854.05元。三、被告亿昂公司针对产品质量、结算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被告亿昂公司主张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协议中未约定检验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已对双方交易货物价款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前就产品质量问题已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已超出合理期限,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亿昂公司主张采供部不具有结算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实际经办人系被告公司采供部,该部门对原被告双方供货数量等与结算有关的交易事项信息最多,且被告公司对采供部的行为已实质追认,由其结算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亦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采购协议、对账单、还款计算书加盖有被告公司采购部印章,被告对该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采购协议、对账单、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明强厂与被告亿昂公司签订采购协议,原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加盖采供部印章,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E材料,并约定了产品质量、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为长期。2016年5月30日,被告亿昂公司与原告明强厂作出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7704.77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采供部印章。2016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了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期向原告还款的具体金额,加盖采供部印章。2017年1月5日、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PE双壁波纹管等材料价值共计200850.72元,用于抵偿原告货款。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我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明强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2226854.05元; 案件受理费24614.82元,减半收取12307.41元,由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清明
书记员  左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