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10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被执行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系公司董事长。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白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1)黔0113执异71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称,罗喜敏诉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11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因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7月对***作出的告知书中未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执行法官认为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判项,利息只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其十日内即为2017年12月8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异议人认为这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
白云法院查明,***诉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1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生效,该判决书判项之一为:“一、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与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对“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有不同认识,白云法院执行局向该案的审判部门审监庭去函,审监庭回函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故本案执行员告知***:“就***申请执行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白云法院依据(2017)黔011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债务进行执行。经白云法院核算,现将核算情况通知如下:1、本案迟延履行金总计16118.92元;2、本案一般利息计算方式是,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即2017年12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即86220元。本案总计债务120000+86220+16118.92+2119(诉讼费)=224457.92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86719=206719元,现本案总计尚欠224457.92-206719=17738.92元。”***不服,要求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故向白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白云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围绕执行依据开展执行工作,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7)黔011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一般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明确表述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而该判决生效之日为2017年11月28日,那么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就是2017年12月8日。本案执行员按照该时间节点计算出一般利息,并告知了异议人***。现***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实际上是对本案中一般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途径救济。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白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执行过程中片面理解生效判决,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错误执行行为。白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生效判决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请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并且也应当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45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第二、已审结的相关多个判例提供参考。与本案相同的判项“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明确“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内容,已审结的多个判例均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经审查,本院复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白云法院在执行中对案件执行案款进行计算,并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复议申请人***的行为系执行行为,***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其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从复议申请人***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所提理由看,***并非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判项错误,其异议指向具体执行行为,故原异议裁定以此为由认为其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原异议裁定并未对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复议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毛 丽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石 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