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终128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45161C。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鹂,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2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映鸿公司与亿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在对水田水厂部分实物资产评估进行拍卖,新化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作出(2019)湘1322执恢293号-2号执行裁定书。亿昂公司认为该裁定内容中的资产超出了拍卖标的物,侵害了亿昂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提出异议,新化法院以该申请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异议请求,亿昂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执复39号执行裁定书。新化法院在重新审查后作出(2020)湘13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湘1322执恢293号-2号执行裁定书。此后,新化法院现重新作出(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裁定“水田水厂的实物资产(包括水厂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饮水和供水管道、电力输电线路、水处理设备等资产)归买受人贵州同诚源清水务有限公司所有”,亿昂公司认为,该裁定内容中的资产超出了拍卖标的物,将未进行评估和拍卖的财产裁定归买受人享有,侵害了亿昂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出异议,新化法院认为:评估报告系评估公司根据《水田水厂转让协议》及其附件资料,结合2019年7月10日的现场核查查勘确定,评估范围是水田水厂评估时实物资产的现状,异议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故作出(2020)湘132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亿昂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3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亿昂公司的复议申请。亿昂公司认为,新化法院作出的(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侵害了亿昂公司的实体权利,上诉人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32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以上两个裁定均应撤销,理由如下:一、新化县人民法院在(2021)湘1322民初30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1.立法目的是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并非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若按一审裁定的理解,那结果就是执行行为成了法外之地,这一认识显然错误。2.在法律规定上,上诉人就是(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也就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解释》第403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作为案件当事人的上诉人自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中,并未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作出限制性解释,侵害了上诉人通过司法途柽维护合法权利的诉权。4.一审法院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也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并未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也并未具体明确是不符合哪一条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不符合该条中的任何一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或适用法律如有偏差或不正确,法律应当进行释明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进行变更。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的异议或复议适用法律进行释明。同时,一审法院也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判。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查的基础上,以异议或复议的裁定内容,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6.本案中,法院的执行行为,既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也涉及法院的执行行为,上诉人因为法院的执行裁定超出评估范围,裁定给了买受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上诉人一直就此主张权益。上诉人诉请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却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新化法院作出的(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标的物本身不仅是被评估拍卖的资产,而是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未经评估拍卖的资产裁定归买受人。裁定书裁定的执行内容严重违法。1.亿昂公司对水田水厂的所有资产均享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新化法院委托拍卖提供的资产资料是水田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4日与亿昂公司签订的《水田水厂转让协议》及附件,新化法院既然将该资产作为拍卖标的物用于执行亿昂公司的案款,前提条件就是已经认可了《水田水厂转让协议》及附件合法有效,也即是认可水田水厂的所有实物资产均归属于亿昂公司,新化法院只有基于此前提条件才存在拍卖亿昂公司水田水厂部分实物资产作为执行案款的合法性。2.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水田水厂转让协议》及附件,以下资产或权益均属于水田水厂的资产权益,但却不在评估报告的《固定资产一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和《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以下统称)当中,不属于被评估和拍卖的标的物,若法院认为已经包括在被评估拍卖标的物之内,则请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在哪一份《评估明细表》中的第几项,并列明其规格型号、数量和价值以便向异议人解释:《水田水厂转让协议》附件《地形图(1)》中红线图内容的空地、《水田水厂转让协议》附件《地形图(2)》中的一个63平方和一个31.8平方的水池、《水田水厂转让协议》附件《资产明细表》第7项中的一栋两层60平米砖混楼房。3.《评估报告》第2页和第6页中载明:评估公司在现场查勘后形成了评估资产清单,将该清单发送给承办法官,在承办法官无异议后再进行的评估,也即是,评估的对象是评估公司形成的评估资产清单,而非新化法院的委托资料中载明的全部资产。《评估报告》第8页中再次强调,“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仅限于资产清单,即三份《评估明细表》中被列明的实物资产。亿昂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基于《评估明细表》中已列明被评估实物资产的名称、数量、型号和单个价值等,故亿昂公司对此无异议。新化法院根据评估和拍卖的资产清单裁定被评估和拍卖的资产归买受人所有是执行的应有之意,应当依法仅裁定被评估和拍卖的资产归买受人所有,裁定内容完全可以表述类似为:水田水厂的实物资产(实物资产清单附后)归买受人所有,并在裁定书后面附被评估拍卖的实物资产清单。但遗憾的是,新化法院一再偷换概念,故意将“水田水厂的实物资产等同于《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实物资产,想尽一切办法将整个水田水厂实物资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这是通过司法裁定方式侵吞亿昂公司的巨额财产。4.亿昂公司整个水田水厂的资产巨大,估价数千万元,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故意将未被依法评估拍卖的实物资产一并裁定归买受人,这是法院滥用公权力侵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亿昂公司在2004年8月份受让时,当时的水厂设备已经安装数年,加之此前的工艺技术不先进,管网和设备均已经老化,亿昂公司在受让水厂后经营至拍卖时的近15年间,不断更新供水设备,同时另行购置供水设施扩大了水田水厂的原有供水规模,在评估时水田水厂总体资产已高达数千万元,具体包括以下资产范围:(1)《评估报告》附件《固定资产一机器设备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中的第1至11项被拍卖标的物,均是《水田水厂转让协议》附件《固定资产明细表》中的第1至11项标的物,属于原安装的白色PVC管道。以上所有管道达不到卫生标准,并且老化断裂无法使用,在评估前就已不用于现在的供水,而该部分标的物的评估价高达57万元,占据《评估报告》中评估总评的71.6%,该部分标的物买受人可自行拆走。因以上管道已停止使用,故亿昂公司在2004年受让后不断的重新布置新管道,并使用无毒黑色PE管道,颜色、质量与被拍卖的白色PVC管道完全不同,现使用的供水管道全部是亿昂公司重新布置的PE管道,属于现有水田水厂实物资产,但并不在《评估报告》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申报明细表》所列评估实物资产中。(2)亿昂公司在受让水田水厂后经营的近15年间,亿昂公司除了投资更新供水管道等设备外,还不断投资扩大水厂规模,譬如异议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包含的《水田镇水田村在大坝供水设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亿昂公司在2009年受让大坝口一、三组及街上的饮水设施,并接入了水田水厂的供水管道经营至今,接入的管道是亿昂公司新安装的黑色PE管,而不是被评估的白色PVC管道。故亿昂公司对水田水厂所属的大坝口一、三组及街上的饮水设施依法享有合法所有权。(3)若法院认定《评估明细表》以外的资产和权益不属于水田水厂,则法院更加无权裁定《评估明细表》以外的资产和权益归属买受人!事实上,无论亿昂公司的水田水厂总资产包括哪些、具体价值是多少,这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未经评估的资产不得拍卖。本案以上水田水厂的资产不仅未经评估,在拍卖资产清单中也无以上资产,但一审法院却在拍卖成交后,以(2019)湘1322执恢293号7执行裁定书直接将以上未经过评估和拍卖的资产裁定归买受人,且在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不予理睬,这严重侵害了本属于上诉人享有的财产权益,该裁决执行行为内容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不是直接裁定经过评估和拍卖的《评估明细表》中列明的资产归属买受人,而是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未经评估和拍卖的资产直接裁定归买受人所有,且在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予更正,现又裁定上诉人不得对此违法裁定的执行行为提起诉讼。这不仅是滥用司法权,造成上诉人水田水厂中其他未经评估和拍卖的财产被一份裁定侵吞,同时也是恶意制造和激化社会矛盾,故意将上诉人拖入永无休止的司法诉讼中,请依法查明并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为前提。而本案上诉人是认为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内容中的资产超出了拍卖标的物,这是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异议,而并非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并不满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同时,上诉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经过复议,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处理程序,故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处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李云霞
审 判 员  周 怡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蒋 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