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1执复103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
被执行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45161C。
法定代表人:余红华,系公司董事长。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白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黔011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称,***诉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白云法院作出(2017)黔011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因白云法院执行局于2021年7月对王仁义作出的告知书中未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执行法官认为因“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判项,利息只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其十日内即为2017年12月8日,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因本案与王仁义案是同样判决表述,故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异议人认为这是对生效判决的错误理解。
白云法院查明,***诉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黔011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生效,该判决书判项之一为:“一、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王仁义诉亿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7)黔011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1月28日生效,该判决书判项之一为:“一、被告贵州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仁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王仁义与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王仁义对“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有不同认识,该院执行局向该案的审判部门审监庭去函,审监庭回函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故该院执行局就王仁义申请执行亿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本金、一般利息等核算情况告知了王仁义。王仁义对一般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异议,要求计算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5月21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已立案审查。***认为,其与王仁义案件判决表述相同,亦对该计算方式不服,提起执行异议。
白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本人申请执行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黔0113执148号案件尚未作出核算一般利息的执行行为,而***所提出的异议申请,实际上是对本案中一般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属于对生效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综上,异议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对异议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白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白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确认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执行法官口头告知复议申请人,因与另一异议申请人王仁义判项相同,同样不予计算本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本人要求执行法官书面告知被拒绝,理由是没有必要。本人及王仁义历尽艰辛才执行到部分案款,不及时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直接损害本人合法权益;二、白云法院片面理解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45号执行裁定,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故根据生效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本人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计算;第三、已经审结的多个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2436号执行裁定、(2017)粤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873号民事裁定等等,正确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原意,体现民法范畴“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尊重,体现对持有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白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2017)黔0113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执监445号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36号执行裁定书、(2017)粤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5执复21号执行裁定书、(2019)桂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20)粤1202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等。
本院经审查,对白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仁义申请执行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白云法院执行过程中,该院将本金、一般利息等核算情况告知了王仁义,王仁义对此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该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黔01执异71号执行裁定,认为王仁义系对生效判决的部分判项不服,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驳回王仁义的异议申请。王仁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目前本院正在审查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白云法院就王仁义申请执行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另一执行案的利息核算问题,告知了王仁义。王仁义对白云法院的利息核算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中,白云法院并未对***申请执行亿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利息核算作出执行行为。***认为其与王仁义案件判决表述相同,亦对该计算方式不服.其作为当事人,在执行法院并未作出利息核算的执行行为前提下,对利息核算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申请应予以驳回。白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另,***复议中提出白云法院执行法官口头告知了其利息核算方式,并无证据证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3执异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甘 炫
审 判 员 朱小龙
审 判 员 张世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肇星
书 记 员 杨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