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02民初328号 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2568号华能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02894188。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泰安路南侧(文苑小区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2191616264。 法定代表人:**集,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电力公司)与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德昌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准予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联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联合电力公司与被告德昌公司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RLJ2014/T0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德昌公司立即向原告联合电力公司移交“***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中形成的全套过程资料;3.判令被告德昌公司立即向原告联合电力公司支付2021年3月30日前7次逾期竣工违约金合计8034354.60元;4.判令被告德昌公司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合同解除且“***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工程”项目移交原告之日止按17344.4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联合电力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1078766.7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招投标及合同签署情况。2013年11月,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委托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工程”施工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参与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人,经2013年11月22日至11月24日的评标结果公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中标。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正式签订合同编号为RLJ2014/T0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除基坑开挖、桩基础)的施工工作,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3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标段移交第一批工作面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签约合同价为86902079.37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且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人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2)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临时设施的布置、进场工作就绪、具备开工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再拨付10%的预付款;(3)工程进度拨款按月支付,并且扣回预付款,当进度款合计达到工程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结算按最终审定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在收到发票后一次性付清。二、案涉工程合同履约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合同签订后,因基坑开挖和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未能如期交付工作面,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至2016年3月25日才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在桩基础工程施工单位给出工作面交付计划后,监理单位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开工令》,后因桩基础工程工作面移交滞后,被告实际于2016年9月5日才正常开展施工工作,被告至2017年4月1日完成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至2018年1月13日完成住宅楼主体结构工程,2018年1月31日完成办公楼主体结构工程,2018年10月7日完成其它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而此时间点原告已分20次累计向被告支付了71584265.40元的工程进度款;此后,截至2021年2月8日原告累计33次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己达97868332.05元,但被告的施工始终停滞不前,经原告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核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1570540.72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己高达96.35%,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度款合计达到工程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已远超约定比例。三、被告严重违约事实及违约金计算情况。原被告约定的工期为430日历天,即使从被告开展工作的2016年9月5日起算(原告已给予被告124天的顺延工期并进行补偿)工期,被告也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但因被告组织施工不力,工程进度始终停滞不前,在原告多方催促下仍未能改善,至今仍有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现场杂草丛生而存在安全隐患。关于被告工期存在如下违约情形:1.因被告因资金短缺,其于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提交《***》,申请分两次支付进度款,承诺原告第一次实际支付500万元后完成办公楼全部干挂石材、玻璃幕墙、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屋面地砖和瓦面施工,完成两栋住宅楼全部外墙抹灰、干挂石材、外墙涂料、铝合金窗、屋面地砖和瓦面施工,完成四栋招待所主体结构3.3米至6.6米层6块板面,办公楼、住宅楼、地下室全部具备通电条件;同时承诺2018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若未在承诺时间内完成除承担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约定的责任外,每延期一天承担额外一千元的违约处罚,可在原告拨付4559527.77元的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并未按***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对此,原被告在2019年12月14日召开会议形成的《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商谈会议纪要》中确认其违约并扣除365天的违约金365000元,该违约金已在该会议商议的材料费调差增加金额中作相应扣减(本次诉讼中未主张)。2.时至2020年4月13日,为确保案涉工程的推进,原告下发《关于***地项目收尾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合同范围内工作必须于4月30日之前完成……保证尾工工程按时完成;5月初进行初步验收,对未按时完成的单位将根据相关约定进行追责、问责,作出相应处罚……”以及第126期监理周例会纪要:“5月6日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到现场逐项检查施工合同内容完成情况,未完成的项目每项按照1000元处罚,5月20日后再次复查,未完成的重罚”。但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尚有11项施工工作未完成,对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032号《处罚通知单》,对其处以11000元的违约处罚。3.2020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出《关于进一步督促***地项目尾工工程收尾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合同内施工内容必须按时完成,对未能完成的单位,将根据相关约定进行追贵、问责,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在第128期监理周例会中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必须在5月20日之前完成,对于未按时完成的工作,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将按照上次监理例会内容的双倍处罚条例进行处罚”;5月21日被告同样未完成原告要求完工的11项工程,于是原告又向其发送了033号《处罚通知单》,对其处以22000元的违约处罚。4.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仍未完成合同施工内容,根据上述《关于进一步督促***地项目尾工工程收尾工作的通知》和第129期《监理会议纪要》第三条第5项“各施工单位5月21日至5月31日仍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合同规定工作内容的,除每拖延1天处罚1000元外,再按所剩工程金额的2%进行处罚”的要求,原告于2020年6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第034号《处罚通知单》,对其处以78289元的违约处罚。5.截至2020年7月1日,被告还是未能完成施工内容,依据《关于进一步督促***地项目尾工工程收尾工作的通知》及第130期《监理会议纪要》第五条第3项“各施工单位6月30日仍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清单和合同规定工作内容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罚:①未完成工程量清单施工内容的,每拖延1天处罚1000元,再按所剩工程金额的2%进行处罚;②施工完成未按照要求提供验收资料的再进行1000元处罚”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了第035号《处罚通知单》,要求其承担101878.45元的违约处罚。6.2020年8月23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工作安排专题会议纪要》,纪要确认原告分三次再向被告支付(垫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承诺若未能在10月30日完成所有工作,则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款中扣除。至2020年10月30日,被告未履行承诺完成施工工作,因此应承担1738041.58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7.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后双方于2020年12月3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上部建筑工程合同专题会议纪要》,纪要中被告承诺合同范围内和新增的全部工作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完成后开展合同验收及结算待工作,若仍未能完成承诺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承诺完工期限届满,同样未能完成工程收尾工作,被告应承担2607062.37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8.2021年2月5日因临近春节,被告为获得合同预结算款和预支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以承诺:“针对合同内剩余的少量工作,我公司在节后抓紧实施,于2021年2月25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承诺在3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新增工程的施工(包括建筑垃圾清理、活动板房拆除等),同时完成合同结算书的编制,正式进入合同结算审核工作。***事宜未能完成,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扣减合同总金额4%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中扣除”。收到被告《***》后原告又先行垫付了3897689.12元的工程进度款,可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仍未兑现承诺完成案涉工程收尾工作,其应承担3476083.17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基于上述被告长期持续性地多次违约且屡不改正,经计算其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034354.59元(不含第1项36.5万元违约金);因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已超过96.35%,已无工程款可供原告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8034354.59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四、原告巨额损失情况。上述违约金计算的时间截止日期至2021年3月30日,但因被告的持续违约行为导致涉案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拖延工期已超5年,且从被告最后一次承诺2021年3月30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至今也已长达21个月之久,原告在投入的资金占用、固定资产折旧、国有土地使用权分摊上都产生了巨额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还应承担2021年3月31日起至涉案工程移交原告之日止的损失,原告按项目43963.36㎡建筑面积,仅参考**市同区域商业租金价格后仅按12元/㎡/月的较低租金计算,保守估算此期间原告的损失为11078766.72元,该损失系被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其全额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因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违反承诺拒不完成案涉工程的收尾工作,甚至还采取围堵、跟随威胁原告工作人员等手段非法讨要工程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被告的违约已导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德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反而是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完合同的付款义务,却还向答辩人提出不合理的诉求。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方于2016年5月18日下发开工令,但因种种原因(包含村民纠纷、施工组纠纷、基础工程施工方无法交付施工面、被答辩人询价时限过长、怠于处理缺项漏项、疫情停工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建设时间持续至2021年3月,后答辩人根据竣工验收要求,已于2021年5月26日、28日分别向被答辩人和监理方提供了纸质和电子版竣工图纸、验收过程资料、结算报告,但被答辩人无理退还拒绝竣工验收,后答辩人在2022年3月12日再次向被答辩人移交所有竣工验收材料电子版本,已合理完成关于案涉工程从建设到竣工交付的所有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2.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进度款,为推进工程建设,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答辩人均以要求答辩人出具***为前提才肯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及时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纠纷,使工程建设能够及时得到推进而被迫签署***。直至工程已经建设完毕可以竣工验收的现在,被答辩人仍然未能完全支付相应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未能如期竣工验收是多方原因导致,并非答辩人一家公司造成。并且对于工期延误,被答辩人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答辩人却将所有责任归咎于答辩人,提出了不合理的违约赔偿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一直在等待进场开工通知,但因被答辩人原因直到2016年3月25日,答辩人才收到监理方进场通知书,5月18日才收到监理方开工令。2016年10月20日收到基础工程施工方交付的第一个工作面。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更是因为基础工程施工方多次无法按时交付合格的主体工程施工面导致多次被迫停工。其次,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招标漏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后也长期不做处理,又因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外墙装修材料展开询价时间过长,导致工程被迫长期停工,无法按时完成施工进度。最后,案涉工程位于**市,2020年至2022年长达三年的疫情因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2019年11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基于自身违约过错承诺向答辩人补偿765万元损失费用,并于未来15日内支付其中85%部分。而关于答辩人所出具的关于延期违约金的***却是迫于要求被答辩人按时按约支付进度款的无奈而签,且***中即使存在答辩人承诺延期支付违约金,也均是针对案涉工程所做的约定事项变更,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付叠加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同时,违约金应当依据守约方实际损失来确定,在被答辩人未针对延期损失提交任何能够成立的事实证据情况下,其过高的违约金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最后一项为无法成立的不明确预期利益,并不是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1.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合同还是***,都仅针对于延期竣工交付违约责任进行了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约定中并未出现预期利益损失赔付的相应约定。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最后一项诉请中所谓的商业租金损失根本是无法成立、无法确定的所谓预期利益损失,首先是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违约损失也应当要有证据证实,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租金标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是无论是否存在疫情,无论是在哪个区域的房屋,能否成功开展商业经营均是一个不可确定盈利亏损的带有巨大不确定风险因素的活动,不能以盈亏未可知的风险活动主张损失赔付。四、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并未足额支付,承诺支付的赔偿款也未支付,对此答辩人保留进一步诉讼的权利。综上,被答辩人不积极面对并解决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却还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96.34%的审核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原告称已根据自己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提供的全过程造价咨询意见,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原告确实按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咨询意见支付了进度款,但是第三方的审核报告载明是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按2003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并且该审核报告是原告方、监理方、第三方造价公司签字、**认可的,是三方联合故意降低施工单位实际工程价款的证据。理由为:1.按施工图纸(原设计)计算工程量就是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故意违规降低减少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整个施工过程从开始都是按施工图纸(原设计)计量,过程中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记录和影像资料,但第三方没有按全程审计原则计量及计价,违反了合同第118页的(10.4.1)条,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审核施工方于2017年10月提交的索赔报告。第三方造价公司应该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及现行法规,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独立审核索赔报告。这个工作应该由第三方造价公司独立完成,而不是由当事人双方谈判来确定索赔金额,是第三方推脱责任、违反过程审计原则,导致原告违反合同99页(19.2)条。以上事实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未足额计算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导致每期进度款都未足额支付,按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有暂停施工、拒绝交付项目的权利。2.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在施工方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及提交经监理公司签字**认可的竣工图后,仍按施工图纸(原设计)计算工程量,违反了审计原则及合同约定。按2003定额计价,不执行2013定额作为计价依据违反了云南省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918号文件是在云南省执行的政策性文件,文件中明确规定执行2013定额是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为界线,2014年4月1日之前签订的合同按原合同执行,4月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按2013定额进行结算,而不是以招标的时间为界线。原告以招标时间为准没有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执行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的过程咨询意见未执行合同以及国家政策,计价依据不合法。并且合同延期两年多的责任在原告,应按照合同116页工期延误的专项条款约定(7.5.1)条执行。3.施工方在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而原告在2022年9月12日才向被告提供审核报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视合同的严肃性、合法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125页(14.4.1)条应承担责任。4.审核报告中没有索赔补偿金,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合同规定、法律依据就扣除被告807万元的处罚款,是违法行为。原告称超额支付进度款的说法不仅计量不真实、计价不合法,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按比例支付了96.34%。按合同83页(14.2)条约定,被告视同原告已认可了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数额,即按比例只支付了70%,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足额支付进度款,然后进入竣工验收、竣工决算,否则被告有暂停施工拒绝交付项目并保留追诉其违约行为的权利。5.双方的施工合同是经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全社会公开招标而来,程序公开透明,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但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不按合同履约,而是以自己主观意识来管理项目,利用手中掌握资金的优势,随意改变合同,用过时的管理模式,联合自己聘请的第三方造价公司、监理公司制作不真实、不合法的全过程资料,管理过程存在严重问题。6.既然原告是以工程量清单的方式进行招标,约定了工期,是以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为准的固定单价合同,而不是总价承包合同,那原告就要对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也就是说被告的承包、风险范围是清单范围之内。原告有权取消或增加部分清单内容,取消或增加后工程清单发生了变更,变更后就应按合同第118页(10.1)条约定中的变更估价原则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存在错项、缺漏项、不完整项这很正常,但必须由原告审核、确认标准和价格之后,被告才可以施工,也就是说属于清单之外的工程量是被告的承包风险范围之外,被告在原告没有审核确认标准和价格的情况下没有必须施工的义务。原告管理人员前期没有审核确认是不作为,没有弄清合同就要求被告完成清单之外的工作是乱作为,不审核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不确认标准和价格就要求被告施工,并签署***按期完成,否则就要处罚,单方制定处罚标准都是原告违约、违规,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原告以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不合法、不真实的报告认为已支付了96.34%为借口,长期不支付被告足额的进度款,按被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只是支付了70%,被告根据合同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足额进度款,有权不移交项目和过程资料。原告在支付足额进度款后,被告会积极配合进行验收,按国家规定提交过程资料,顺利移交项目。三、关于工期延迟。1.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参加招标会议,11月26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要求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个月内签订合同,被告已准备好各项工作,但到2014年6月18日才接到原告通知签订合同。延迟7个多月才签订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计划8月20日进场,2015年10月30日计划完工,计划工期430天。但原告至2016年10月20日才在被告帮助配合的情况下交付第一个狭小的工作面。2017年4月交付第二个工作面,2018年6月交付第三个工作面,2018年9月21日才确定外装方案,11月17日才确定价格,且价格不按约定执行。此时距离开工时间已延迟了4年多。这些违约责任都是原告不作为造成,既然已确认工期延迟的责任方,就应按合同116页专项10.1条约定执行(7.5.1)要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施工方的合理利润。而实际情况是增加的费用和合理利润原告都没有承担,全部由被告垫付。按合同约定、事实证据被告有权利暂停施工,被告根据合同有权向原告索赔。3.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前期没有工作面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工作,被告也给予了支持和配合,但增加的费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期间因国家政策法律变化引起费用增加也是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承担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全部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索赔增加的费用、工期及合理利润。4.原告在没有具备现场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进场,致使被告人工、材料、机械设备闲置,且长期无法正常组织、安排施工,不能按施工组织计划完成作业,形成严重降效、费用增加、工期延误,被告也有权利向原告索赔。5.原告于2018年11月17日确定其外部装修的价格后施工方才按其要求采购、定货。12月份才能施工还是按照签署的承诺3个月内于2019年2月完成外装任务,不存在违约。被告已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递交了正式的索赔报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8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被告就视同原告认可被告的索赔报告,并在当期进度款中支付。但原告一直不予处理支付增加的费用、合理利润和索赔款,而这些款项被告已经垫付,本项目数额巨大被告已无力垫付,合同也没有要求垫资的约定,都是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执行造成。原告故意长期不审核、确认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中的缺项、漏项、错项,是对工程量清单的完整性、准确性不负责,被告多次书面告知,原告充耳不闻。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属于被告的承包范围之外,原告不审核确认清单被告就无法施工,不确认标准、价格或价格不合理被告可以不施工,被告的承包和风险范围是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内。本项目存在大量的缺项,漏项,施工工艺要符合规范要求,有先后顺序,是整体而不是孤立存在,原告故意延迟审核只会使原告费用不断增加、项目无限期延误。原告的行为根本就是故意延迟审核,还要推卸责任嫁祸被告,在疫情期间单方面制定处罚规定。被告在2020年8月11日签署的***中未完成清单就是清单的不完整,不准确项,是被告整理出来,于2020年1月5日和4月2日两次书面联系单中请求审核确认,但原告直至12月14日才分三次审核确认完成,被告也在确认后3个月内完成,不存在违约。原告审核确认都花了6年多的时间,以上事实证明只要前期原告稍有作为,按合同执行项目早在疫情到来之前完成了,是原告迟延履行合同才导致疫情发生后也未完成,疫情属不可抗力。6.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都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被告签字和执行,会议纪要只能说明被告参加了此次会议,讨论了这个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全部意思表达。被告多次要求应以补充协议方式形成主合同的补充,但原告都予以拒绝。会议纪要只是公司内部或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文件,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体现,对其它单位、组织没有公平性,因此只有补充协议经双方法人签字、**才能说明是双方自愿,公平公正的意思表达,而被告不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也不是员工,是与原告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合作单位,会议纪要都是原告起草和拟定,本身就缺乏自愿和公平。7.原告诉状称2016年9月5日交付工作面,扣除基础施工方原因延迟124天,应该在2017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纯属假话。实际情况是2017年11月第二个工作面才移交了6个月,第三个工作面还没有移交,2018年6月才移交完成。原告于2018年3月才审核确定外装优化设计方案,2018年9月21日才确定的施工方案,2018年11月17日才确定价格,2020年12月才分批审核确认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缺、漏项和价格。综上:原告没有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职责和义务。没有按时间和合同要求提供现场和资金,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有权要求赔偿。原告不按合同执行,而是按自己的意愿管理项目,管理人员自认拥有超越法律的权利,不作为,乱作为就是项目长期不能完成,国有资产流失,施工单位亏损的根本原因。四、关于签署***。1.***是由原告事先拟好要求被告签署,否则就不予支付工程款相要。事实证据证明是原告每次都以不真实、不合法的报告为依据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索赔款(按合同应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额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按合同应在最近一期进度款中全额支付)、其它因原告责任而增加的费用和利润款,不按合同约定比例扣回预付款。原告从第一期开始到现在都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不存在垫付或超付的情况,只要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及增加的费用,被告随时都有充裕的资金顺利完成项目。合同中并没有要求被告垫资完成项目的约定。原告是国有企业,国家政策也是不允许施工方垫资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仅不按合同支付款项,还毫无理由要求被告签署***后才支付,故意设置陷阱迫使被告就范,是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2.被告在签署原告拟订的***后也没有违反承诺,不能兑现承诺的原因在原告。被告的第一个***是2018年7月12日签署,而原告此时还没有确定施工方案。3.被告完成外装修项目后在2020年1月5日、4月2日两次发书面联系单请求尽快审核工程量清单与施工图纸之间的缺漏项并确认标准和价格以便施工,但原告不仅不审核,还在明知疫情期间不能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单方面密集制定处罚规则,要求被告签署***,完不成就要巨额处罚。明显是借疫情推卸自己前期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被告从大局考虑,无奈2020年8月11日主动审核出缺漏项清单,也就是原告补充证据中的未完成项清单,报送预算书,签署***,而原告在12月14日才分三次审核确认完毕,所以不能兑现承诺的原因在原告,原告没有处罚被告的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4.被告在2021年3月初完成项目,按原告通知书要求于2021年5月28日做好了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书(含电子版)、经监理公司审核**的竣工图纸(含电子版)报送原告并申请组织进行初验,初验后被告才好进行查缺补漏工作,尽快顺利竣工验收,而原告在6月14日的联系函中,单方面要处罚被告807万元并交付罚款后再组织验收,结算书中以不能提及索赔事项为由拒绝组织初验,此后原告项目部人去楼空,整个项目处于无序状态,被告无法只能将工作联系单以快递形式发往原告昆明公司总部,经被告多次催促(有快递收发联系单)在时隔580多天后才收到原告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审核报告。2022年11月30日原告召集的协调会议上,原告董事长在会上要求按合同约定、现行法律法规尽快处理存在的问题,被告方也提出同样诉求。但事后原告具体办事人员就强行要求被告签字认可的审核报告,以走司法程序相威胁,而不是实事求是按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纠正错误解决问题。所以涉案项目到现在仍然没有初验,并借此长期不支付足额进度款。长期不按合同解决问题,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在原告。五、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涉案项目被告已施工完成两年多,原告未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合理合法价格支付进度款,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3份,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联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 1.《进场通知单》《开工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付款明细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监理单位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2016年5月18日发出《开工令》。截至2021年2月8日原告累计33次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97868332.05元。经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核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01570540.72元(扣减被告应承担的违约罚款8034354.60元,工程造价金额为93536186.12元),原告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已高达96.35%,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已超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德昌公司对证据1中的《进场通知书》《开工令》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及基础施工方还在开协商会,最后要求基础施工方在2016年10月15日前交付施工面,因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6年10月20日。付款明细中的2019年12月25日所付款项为部分材料调差费。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扣除了原告单方主张的违约金,与实际金额不符。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101570540.72元是按照施工图,不是按照被告现场实际施工计算。计算标准是按照2003定额,在报告中扣除了800多万的处罚款违反审计规则。工程开工时间应是2016年10月20日,原告交付第一个工作面。对累计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 2.***、材料调差商谈会议纪要、收尾工作通知、第126期监理周例会纪要、处罚通知书、收尾工作通知、第128期监理周例会纪要、处罚通知书、第129期监理周例会纪要、处罚通知书、第130期监理周例会纪要、处罚通知单、后续工作安排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尽快完成合同工程的完工结算及相关事宜的函、尽快履行尾工期间相应事宜的函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长期持续性违约或不兑现承诺达8次之多且拒不改正,经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8034354.59元。从被告作出完成承诺的最后期限2021年3月30日算起,至今又逾期21个月,但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应依法予以解除。 经质证,被告德昌公司对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其余证据不认可。认为处罚通知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与被告协商,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是被告被迫出具,如果被告不出具***,原告就不拨款,被告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开工迫不得己向原告出具***。工程已于2021年3月完工,原告拒绝竣工验收导致现在没有完成竣工程序。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2中的会议纪要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第一份***,但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才确定外装方案,10月份才开始询价,并于2018年11月17日确定价格,有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原告在没有任何施工条件的情况下就让***签***,所以应该处罚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后面的几份***都是在疫情期间签署,被告的工作在疫情到来之前可以完成,但由于原告自己拖延导致疫情爆发后工期无法正常进行,属于不可抗力。即使不存在不可抗力,也是原告违约。被告中标后,2014年7月发现工程清单和施工工程图纸存在重大的缺项、漏项,曾要求原告尽快审核确认,但原告一直拖延至2020年12月份才确认项目的施工质量标准和价格。案涉工程是以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投标,不是以施工工程图纸,原告应当对其提供的清单和图纸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施工工程图纸于2014年7月份交付被告,但图纸修改过很多次,最后一次修改是2019年12月7日。 3.“***地”项目已投入资金清单,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支付凭证,项目排污费缴费通知及支付凭证,工程勘察合同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消防设计变更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室外附属工程设计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支付凭证,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试验桩基测试合同及支付凭证,保安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环境影响评价咨询服务合同及支付凭证,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基坑安全监测合同及支付凭证,桩基测试合同及支付凭证,永久用电变配电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关配套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咨询项目支付凭证,消防技术咨询支付凭证,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编制合同及支付凭证,委托检测合同及支付凭证,造价咨询合同、付款汇总表及支付凭证,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基坑安全监测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设计文件审查收费合同及支付凭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岩土审查收费合同及支付凭证,前期策划工作《签报》及支付凭证,上部结构控制轴线复测验证费支付凭证,基地方案设计费支付凭证,晒图费付款凭证,场地平整及临时围墙建设工程合同、结算及支付凭证,试验桩施工合同、结算、质保金付款申请及支付凭证,上部建筑工程结算总价(已付款凭证在第二组证据167-200页),支护施工合同、质保金付款申请及支付凭证,基坑开挖、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付款申请及支付凭证,***地前期填土费用支付凭证,下水管道疏通清理合同、竣工结算书及支付凭证,新增630KVA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现场监控智能化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支付凭证,消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审定表及支付凭证,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暖通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汇总表及支付凭证,人防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支付凭证,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审定汇总及支付凭证,中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审定汇总及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室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支付凭证,土地使用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及支付凭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地”项目建设已实际完成162236954.85元的款项支出,因被告多次违约导致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即使被占用资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也远高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逾期竣工交房损失。初步计算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是12248214.10元。 经质证,被告德昌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等都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支付过程都与被告无关,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支出是正常的建设工程项目都会产生的费用,并不存在工期不延期或者工程如期竣工就不用支付款项的情况,换言之,这些费用不是因为工期延误而产生,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还存在支付工程款不到位的情况,对此被告保留另诉的权利。 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处罚和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确认违约主体,违约主体确认后才能知道违约金额,现在都不能确认是谁违约。 4.《管理人员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2018.7.12)》《工程进度分配计划表》《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尽快履职的函》《更换项目负责人并尽快履职的函回复》《***(2020.8.11)》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德昌公司副总经理,是“***地上部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 经质证,被告德昌公司对证据4中《管理人员变更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承包方为方便***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因此让***以德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并任项目负责人。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延期至2016年5月18日都未能正常开始施工。对《***》《工程进度分配计划表》不予认可,认为项目负责人、副总经理职务、实际施工人三个身份并不存在冲突,***无论是以何种身份签署***,均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请无关。《***》是被告被迫出具,如果被告不出具***,原告就不拨款,被告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开工迫不得己向原告出具***。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昌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德昌公司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联合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进场通知书》《开工令》及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报告核算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均系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关于案涉项目基地建设和付款的相关证据系原告建设该项目工程必然产生的费用,并非被告工程延期导致,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证据,由于原被告对2019年以前的违约责任已进行协商,且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 1.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按照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要求,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依据为2013版计价依据,原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自2014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告主张按照2003版计价无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解决的是合同解除以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问题,该证据所列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案涉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是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于2013年11月20日完成招投标工作,工程在招投标阶段即明确了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单价等内容,不应适用2013定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其中将已标价工程清单或预算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专用条款第11条11.1款还明确约定了市场价格波动不调整合同价格,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考虑市场波动因素引起的价格调整。 2.进场通知单、开工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7份,报告、关于加快***地上部工程施工进度的函的回复、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2份。欲证明2016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监理方发出开工令后,桩基工程施工方未能一次性如期提交合格施工面导致工程无法如期开工,发生了窝工、施工机械闲置等现象。2016年10月20日基础施工方提交第一个施工面,至此已停工792天。2018年4月开始提交招待所片区施工面。因桩基工程施工方交付施工面的拖延,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430天工期完成整体施工。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早在2019年双方就已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补偿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停窝工不在本案诉讼之列。本案诉请所解决的是2020年4月13日起至今因被告长时间、多次违约,未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问题,该组证据所列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 3.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报告复印件各2份,外装修材料询价定价方案、询价函、外装修材料询价表、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计图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办公楼外装修工程需要进行优化设计。2018年7月16日原告召开会议讨论办公楼幕墙工程设计方案二次优化、对外装修费用概算。2018年9月18日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审核预算报价,至2018年9月21日优化方案通过,但要求对外装修工程材料开展询价工作。2018年11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上报外装修材料预算价格,并继续开展询价。因原告在办公楼外装修工程一事上反复不定,进展缓慢,导致工程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并认为外装修方案未最终确定不能成为被告停窝工的理由,被告其它应继续施工的工程也未正常开展。 4.申请、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报告复印件4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长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进度款比例,导致被告因无力超额垫付资金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原告直接分包工程,要求被告为多个参建单位支付无关费用,造成被告垫付过多资金,工程项目迟滞。施工期间因原告的施工人防图纸未加盖审图章导致工程停工。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拖延或欠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被告在报告中明确陈述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与拨付工程进度款(含预付款)基本一致,报告以未完成工程量的25%索要预付款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属无理要求。此期间发生的工期延误赔偿原、被告已达成一致并已履行(2019年11月7日《会议纪要》、2019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原告并未主张2020年4月13日前的停工违约损失,证据所列内容不属于本案原告诉请和本案审理事项。 5.电气系统相关事宜协商确定会议纪要、后续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协调专题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因原告招标漏项,导致被告在主体工程完成后原告又增加了工程量,从而导致工程延期。增加的工程量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应予以计算,造价公司应按工程竣工图进行造价计算,而不是施工图。因原告预埋线管直径与实际施工电缆线直径不能匹配导致施工变更。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事项,即使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招标漏项、增项或整改,被告另行签证结算即可。被告所举证据内事项发生在原、被告2019年11月7日会议纪要、2019年12月14日会议纪要之前,已一揽子解决。 6.工程文件收发记录、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移交全套工程结算资料电子版,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移交工程结算材料纸质版,2021年6月16日移交竣工图。原告收到竣工材料后不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却要求被告支付毫无理由及根据的违约金,否则就坚决不进行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长时间未能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现场客观情况是被告至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尚有主楼外墙、施工围挡未撤除、建筑垃圾未清理等收尾工作未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目前根本达不到初验条件,被告未组织初验整改,也未向监理方报送验收的资料,目前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由于未竣工验收,达不到竣工结算的条件,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过程结算资料,原告已退还被告。被告仅提交了竣工图,同样存在未完成竣工验收,竣工图达不到交付档案馆的条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移交案涉工程施工中形成的全套过程资料。 7.2020年至2022年期间疫情防控通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市因新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2020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封城,工人、施工材料无法进入**,案涉工程也出现多次停工。此停工并非被告的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却将工期延误事由全部归责于被告,且以此计算巨额违约金。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就索赔问题达成一致后,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超过2个月之后即使出现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后才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其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市疫情时间节点:①2020年9月14日至9月21日;②2021年3月31日至4月26日;③2021年7月7日至7月25日;④2021年8月8日至8月18日;⑤2021年10月22日至10月30日;⑥2021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⑦2022年3月2日至3月23日,除上述时间节点外,其它时间被告施工不受影响,拖延工期并非疫情导致。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七组证据均认可。对证据1的原告质证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不调价是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430天以内,工期延误就应该按照合同第116页7.51项来执行。对证据7补充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工程清单存在的缺项、漏项在2020年12月才补齐,被告没有办法在原告确认之前进行施工。原告确认后,被告在2021年2月份就完成了所有的工程施工任务,不存在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德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原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1.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电气系统存在缺项漏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就召开过相关会议,但直到2020年1月5日原告仍未能确认缺项漏项中需要采购的材料清单,最终到2020年12月份才确认采购清单,这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2018年的会议纪要就已经确认采购材料清单,是被告怠于履行采购义务,被告承诺2020年8月28日前全部电缆到场,2020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而电缆采购实际于2020年12月才进场。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候都要求被告签署***,***都是原告直接写好,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签字**,不存在与被告协商的过程;如果被告和第三人不签署***,原告就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有2020年12月8日的***和会议纪要是由原告整理之后发给被告,其余的都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原被告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属正常工作往来,内容经被告**确认,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完全有能力判断所签署的《会议纪要》和《***》的内容和法律后果,约束主体是被告而非第三人,而且原告在支付工程款上从未有违约情形。 3.专题会议函、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5月已向原告移交过竣工验收材料,2022年1月和3月的时候双方又再次协商移交竣工验收材料,随后被告于2022年3月12日将竣工结算材料的电子版移送原告。原告收到竣工验收材料后不组织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却要求被告支付毫无理由及根据的违约金,否则就坚决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工程长时间未能竣工验收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被告已将所有的竣工验收材料都移送给原告,履行完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原告联合电力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过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只收到过竣工结算材料、竣工图纸,但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条件未成就,该结算材料并非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且案涉工程部分收尾工作未完成,目前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2.2条以及通用条款13.2.2条有明确约定,被告未自行组织竣工初验,也未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原告也未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因此案涉工程项目目前仍未达到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的条件。 经质证,被告德昌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同时补充说明,2020年9月开始,受疫情影响工程材料无法进入**。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与证明内容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委托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工程”施工标段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参与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RLJ2014/T029)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除基坑开挖、桩基础)的施工工作;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以基坑开挖、桩基础施工标段移交第一批工作面之日起算),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86902079.37元;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按应支付总金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按合同约定价款的2%支付承包人违约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并收到承包人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5%;(2)在承包人完成工程临时设施的布置、进场工作就绪、具备开工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再拨付10%的预付款;(3)工程进度拨款按月支付,并且扣回预付款,当进度款合计达到工程合同总价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结算按最终审定价的5%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在收到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原告累计33次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97868332.05元。 合同签订后,因基坑开挖和桩基础工程施工方未能如期交付工作面,原告聘请的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监理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开工令》,但因桩基础工程工作面移交滞后,原告实际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交付第一个工作面办公楼AB区,于2017年4月交付第二个工作面住宅楼,于2018年6月交付第三个工作面招待所。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我方在2018年10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建设剩余需要资金由我方向银行贷款自行筹措,若未在承诺时间内完成,我***除承担合同约定、招投标文件约定的责任外,每延期一天承担额外一千元的费用处罚”。2019年11月9日原被告经协商形成《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进度推进协调会议纪要》,载明“一、就费用补偿问题,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德昌公司承担施工工期延误(按照德昌公司提交的承诺约定,每延期一天承担一千元费用,确定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的费用35.2万元。在扣减德昌公司承担的费用后,补偿德昌公司含税费用总计765万元。二、双方约定在补偿事宜确认签字后,德昌公司第二天组织恢复施工,在两个月内完成合同剩余工程量,并保证两个月内完成本工程项目内容。同时完成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启动结算资料准备等工作……四、本次经双方协商确定的补偿费用为最终解决方案……”。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形成《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商谈会议纪要》,载明“……二、针对德昌公司承担的责任,依据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有关条款约定,以及合同人工费调差等事项和本次材料调差事项的商谈情况,综合考虑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延后执行、基础施工工作面交付延误等因素,对德昌公司工期进度管理造成影响的情况,经各方协商确定:德昌公司承担未能按***(2018年7月提交)约定的时间完成造成工期延误365天的违约责任,费用合计36.5万元。其他因德昌公司工期延误存在的违约责任和承担费用不在计取。三、扣减德昌公司承担的费用后,本次材料调差实际费用(含税)为2214751.66元。四、通过本次商谈全部明确合同履行至今双方承担的责任,双方不再对合同履行至今的有关事项提出其他诉求……”。 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的发包工程存在招标漏项。其中,原告2018年12月25日的《会议纪要》确认***地电气系统中部分灯具、开关、插座等属于招标漏项,并确定了各施工单位具体实施的相关工作。2019年11月2日的《关于***地项目后续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协调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办公楼楼体栏杆属于招标漏项,由德昌公司负责实施,按照原设计采用不锈钢安装;德昌公司提出原设计的办公楼一层装饰柱方案存在安全隐患,经优化后提交变更方案,设计院已审核同意按该方案实施,现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实施。”202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尽快提供经核实的电缆、电线、灯具、配电箱等型号、标准、规格的清单,以便其按清单采购及施工。 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7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向被告发出《处罚通知单》,四次分别处罚11000元、22000元、78289元、101878.45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根据设备的订购计划,我公司编制了水电工程施工进度计划表(见附件3),保证项目全部控制箱、配电箱于2020年8月28日之前全部到场,普通电缆于2020年8月25日之前到场,剩余电缆于2020年8月28日之前到场,水电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完成,同时保证其它剩余的分部工程在水电工程之前完成……若我公司未按计划完成,我公司将承担相关违约责任,主要包含工程未完成造成的直接损失,影响其它安装单位完工验收造成的损失,以及未及时向贵公司交付工程造成的其它损失”。2020年8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形成书面专题会议,达成“一、为加快完成剩余工程施工,德昌公司中请支付款项250万元,同时申请后续水电分部工程增加费用的85%和其他新增项目的85%在施工完后支付。二、确定款项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93万元,付款后招待所铝合金窗、住宅楼栏杆、地下室内墙乳胶漆工作全面启动,同时组织电缆、配电箱、控制箱材料全部进场;第二次:待电缆、配电箱、控制箱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157万元;第三次:待电缆、控制箱、招待所铝合金窗、住宅楼栏杆、地下室和办公楼内墙乳胶漆、新增项目施工完成后,支付增加工程费用的85%。合同范围内和新增的全部工作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三、德昌公司承诺严格按照上述计划安排认真组织施工,按时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四、***公司未能于10月30日完成所有工作,则承担《***地项目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款中扣除。”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一、承诺剩余电缆材料于12月10日之前进场一部分,12月15日之前电缆材料全部进场。同时还需采购的灯具、电线、水箱、实木扶手、栏杆、雨棚等材料于12月15日之前进场。若其中某项材料未按时进场,我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中扣除。二、承诺合同范围内和新增的全部工作于2020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若仍未能完成,我方承担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中扣除。三、我方保证严格按照承诺的内容实施,认真安排组织施工。四、若我方再次未能按时完成,则申请贵公司、监理单位对我方已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进入合同结算。其中,承诺在电缆、电线、灯具全部完成,同时已基本完成的项目或与验收工作必要关联的工程全部收尾完成的情况下申请验收,否则影响到工程验收及合同结算进度,由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实施的项目在合同结算中进行扣减。五、***公司申请支付一笔工程款项。”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确认了被告***中的内容。2021年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目前,项目建设已基本完成,因我公司存在资金困难,但春节前需要向各施工班组支付款项。我公司申请支付合同预结算金额2897689.12元和垫付款项100万元,解决春节前的燃眉之急。鉴于贵公司给予资金上的大力支持和理解,我公司作出以下承诺:一、在收到款项后,我公司承诺及时向各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的款项、费用,并妥善处理好我公司与各班组之间的款项、纠纷问题,决不让我公司与班组之间的问题影响到贵公司。二、针对合同内剩余的少量工作,我公司将在节后抓紧实施,于2021年2月25日前组织人员进场,承诺在3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新增工程的施工(包括建筑垃圾清理、活动板房撤除等),同时完成合同结算书的编制,正式进入合同结算审核工作。三、若上述承诺事宜未能完成,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扣减合同总金额4%的违约金,违约金在合同结算中扣除。”202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尽快完成***地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完成结算及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春节前,贵公司为了获得我公司资金上的帮助,再次主动提出申请和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尾工和结算报告书。实际执行情况是,至今(2021.5.29),贵公司仍然未能完成尾工及提交本合同的工程结算报告,在此期间,我***地项目部多次组织项目监理及上部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召开催办会议,但贵公司始终保持我行我素的履职状态,始终对项目的及时完成和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本无所谓。我公司鉴于上述原因,再次提醒贵公司,及时完成尾工内容和安排本合同项目的结算工作,同时对违约情况如实履行承诺(尾工期间贵公司违约7次,违约费用合计约800万元)。另外针对贵公司提交的电子结算书(初稿)中仍然出现的诉求问题,我公司再次明确,贵公司在执行本合同项目过程中的相关诉求问题已经在2019年的协商中双方已达成共识和解决,请贵公司在正式提交结算报告时理智处理不再重提相关事宜。目前,我公司的***地项目其他分部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工作,剩下贵公司负责的工程部分请贵公司高度重视,请贵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前完成剩余尾工部分和提供工程结算送审报告,若贵公司再次无视我公司的催办事宜,我公司将请贵公司实际投标负责人接手相关工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违约责任。”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驻场代表张自喜微信发送了工程结算书电子版。202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办***地上部建筑承建单位尽快履行尾工期间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向贵公司下发了《关于尽快完成***地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完工结算及相关事宜的函》,至6月10日,贵公司未按照要求完成相应内容,我公司认真审视了贵公司的实际态度,再次提醒贵公司尽快完成上部建设工程的剩余工作,相关工作要求如下:一、要求贵公司按照监理单位下发的未完项目,对照合同工程施工内容,逐一落实,于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尾工施工。二、针对贵公司在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尾工期间存在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共计处罚费用8034354.59元,请贵公司兑现承诺的处罚金额,并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我公司全额支付处罚费用。三、待贵公司完成***地项目上部建筑工程尾工收尾并兑现处罚金额后,由监理单位姐织开展工程完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上述事宜请贵公司高度重视、认真对待,若贵公司再次无视我公司的催办事宜,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已无能力履行合同责任,后续我公司有权对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清算,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召开***地项目上部建筑工程专题会议的函》,提出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上部建筑工程存在的相关问题,及时完成工程收尾和合同结算等工作,计划于元旦后召开会议。并于2022年1月11日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召开会议,确定“一、由德昌公司编制上报上部建筑工程的尾工收尾、施工过程资料和结算送审资料(满足结算审核要求的全部资料)的完成时间,联合电力公司项目部组织监理公司进行审核后,再报联合电力公司审定决策;二、由德昌公司提交今年春节期间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和支持性材料,联合电力公司项目部组织监理公司、**公司核对后,再报联合电力公司审定决策。”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提交上部建筑工程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和工程费用情况(范围为现场完成的工程实体和双方确定的相关费用),然后由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造价公司四方共同全面详细核对。2022年3月12日***通过微信向张自喜发送了工程结算材料,并表示已将索赔部分踢出。张自喜回复“收到了”。 由于被告自2021年6月份后未再进行任何的收尾工程施工,也未向原告提交施工过程资料和结算送审资料,且此后双方多次协商仍对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确认被告尚有多项扫尾工程未完成。经协商,原告给予被告35天的时间完成扫尾工程,但至今未全部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被告应否向原告移交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套过程资料;2.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责任及违约赔偿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对于双方的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招投标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并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并移交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以及协助原告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但截至2023年6月20日被告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扫尾工程,且拒绝向原告移交已完成部分工程及相关资料,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移交其已做合格工程和完整施工资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合同履行前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延期,但工期延期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向被告交付基础施工工作面延后。因此,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签订《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进度推进协调会议纪要》确认由原告补偿被告含税费用765万元,于2019年12月14日签订《关于上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材料调差商谈会议纪要》确认原告支付被告材料调差实际费用(含税)2214751.66元,并约定双方不再对合同履行至该日的有关事项提出其他诉求。故,截至2019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自行协商方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处理。二、合同履行中期(自2020年1月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先后四次以被告未按照要求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为由对被告作出处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按进度完成工程量。随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2月5日向原告要求拨付工程款并对工程进度安排出具《***》,双方亦形成相应会议纪要予以确认,结合被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本院认为,在该时间段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抗辩该《***》和会议纪要均系其迫不得已作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的工程存在招标漏项,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到确认,但被告未证实该部分招标漏项足以导致全部工程进度的延后,故原告虽有一定责任,但主要责任仍在于被告。关于该时间段的逾期竣工违约金问题。原告对被告单方的四次处罚并非双方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方式;被告出具《***》和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未能完成相应阶段工程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同时还约定“违约金在合同结算中扣除”,现目前双方并未对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虽然在该时间段内存在违约行为,但承担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次逾期竣工违约金8034354.6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合同履行后期(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今)。被告自2021年6月份后未再继续施工,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截至该时间段已完成主要施工任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该时间段双方已准备在被告已完成的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但由于双方对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双方此后都未积极进行处理,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被告双方都应当对工程现状承担责任。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2.2条第(5)项约定“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按合同约定价款的2%支付承包人违约金。”,结合原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依法支付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损失869020.79元[(合同价86902079.37元×2%)×50%]。原告主张按照17344.45元/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双方已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系其实际损失。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RLJ2014/T029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地建设工程项目上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中形成的全套过程资料; 三、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869020.79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79元,由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337元,被告陇川县德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联合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谭玉娟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