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3-24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威执二复字第1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路30-3号。
法定代表人陶传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
申请复议人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佳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佳成公司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区仲裁委”)(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的事项是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该事项已通过其他诉讼确认解决,***以同样事由申请劳动仲裁,属于一事二立,劳动仲裁作出的裁决是重复裁决,不应执行。二、(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书作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该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佳成公司支付的是2011年休息日即周六、周日的加班费,该事项并没有在其他诉讼中确认,不是重复裁决,应予执行。
执行法院查明,***与佳成公司因劳动报酬争议诉至高区仲裁委,高区仲裁委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1)威高劳仲案字第015号裁决书,裁决佳成公司向***支付2011年拖欠的工资2238元、2010年1-3月伤残抚恤金2525.99元、2010年及2011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497.46元、2010年及2011年八小时外加点工资4442.9元。佳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威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度第1-3月份工资365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0和2011年度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5137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2011年度工资2238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10和2011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31元;五、驳回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0年1-3月份伤残抚恤金2525.99元、2010年和2011年度带薪休年假工资3405.9元和加班工资4442.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带薪休年假工资3861元和拖欠工资、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加倍赔偿金13590元的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威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二、撤销(2012)威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佳成公司支付***2011年带薪休年假工资1833元;四、驳回***要求佳成公司支付2010年带薪休年假工资1572元和拖欠工资、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3590元的请求。
另查,***诉至高区仲裁委要求佳成公司支付2011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770元,高区仲裁委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裁决佳成公司向***支付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6661.2元。***不服该裁决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高民初字第72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执行法院认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佳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再行提起诉讼,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佳成公司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依据该裁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为***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该事项并未在(2011)威高劳仲案字第015号裁决、(2012)威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2013)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驳回佳成公司的异议。
异议人佳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的(2012)威高劳人仲字第137号裁决书系重复裁决,不应予以执行。二、高区仲裁委作出(2012)威高劳人仲字第137号裁决书后,***对裁决书不服,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裁决已失效。故请求依法撤销(2014)威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所依据的(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2011年周六、日加班工资,而在(2011)威高劳仲案字第15号仲裁裁决、(2012)威高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2013)威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对此事项加以确认。另,(2012)威高劳人仲案字第137号仲裁裁决作出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佳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佳成公司对裁决确定义务应当依法履行。故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威海市佳成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文强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赵元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