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2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黄海大道北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工业园南京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进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迎春,山东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家生态工业园牡丹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4时左右,原告和朋友在被告处就餐,餐后遇见一朋友邀请去喝咖啡,当时天下雪,地面已被积雪覆盖。当原告走到被告酒店外的观光电梯处,因当时被告还没有安装电梯,原告从电梯井掉下摔伤。原告受伤严重昏迷不醒,是朋友发现把原告送医抢救。原告先后在海阳市人民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观光电梯等设施没有完工且所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就开门营业,对有极大安全隐患的电梯井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防护设施,致使原告严重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63892.14元、护理费201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198709.6元、误工费10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24元,共计515790.41元,扣除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30000元,共计为485790.41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追加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
原审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电梯井口并非是走路的必经之处,原告对自己的安全情况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第二、以盛华堂有限公司为被告,是被告主体有误,因为盛华堂公司是开发商,并非是施工企业,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是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当时也确实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施工脚手架还在,也设置了围挡,施工单位是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第三、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事发后,被告通过胡保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原审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发生受伤事故前,第二被告已经将涉案电梯及相关房屋设施交付第一被告,并且第一被告已经进行了餐饮业等试营业,第一被告在试营业过程中相关的配套设施应该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应该为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也就是说涉案电梯及相关的房屋设施是否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防护设施应该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承担,另外,第一被告既然已经进行了餐饮业的试营业,也就意味着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项目的交付。二、原告起诉日与受伤日时间间隔明显超出了1年,涉及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奥尔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奥尔斯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奥尔斯公司的商业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奥尔斯无须担责,具体理由如下:一、奥尔斯公司与被告盛华堂置业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观光电梯的交付及安装完工时间;盛华堂置业负责提供符合奥尔斯公司要求的《电梯土建布置图》规定的机房、井道和底坑,并负责安装完工后土建部分的回填和装修工作;在正常安装期间,奥尔斯公司负责提供厅门安全护栏及必要时需要的护网。根据合同约定,奥尔斯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向盛华堂置业交付观光电梯等合同标的,并于2012年10月完成观光梯的安装,由于盛华堂置业负责的井道(包括幕墙)尚未完工,而电梯井道属于验收必检项目(详见检验报告),直至2013年2月25日才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完毕并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奥尔斯公司对原告跌落受伤毫不知情,原告受伤奥尔斯公司并无过错,事发时奥尔斯公司销售安装的观光梯停驻在一楼电梯井道,若无奥尔斯公司安装的观光电梯,原告跌落负二层井道所受伤害可能会更加严重,原告诉称事发之时电梯井道未安装观光电梯与事实不符。二、观光梯井道的土建、幕墙工程并非奥尔斯公司负责施工,突出在外的观光梯井道幕墙距离轿厢约1米距离,从电梯安装技术角度,电梯在各层均设有厅门,幕墙钢架非电梯安装通道,根据合同约定,奥尔斯公司仅负责正常安装期间提供厅门安全护栏及必要时需要的护网,对于井道幕墙工程的安全防护与奥尔斯公司无关,应由幕墙的相关施工方负责。据盛华国际项目工程技术人员反映,幕墙工程事发之时正在施工中,自上而下已安装至二层。三、请法院核实原告在事发之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诸多疑点及蹊跷之处。原告极有××导致眩晕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事发之时为下午14时许,不存在视线障碍,原告在正常的情况下,应该能够控制自己身体,不会不慎摔落。原告未报警,导致本次事故责任未能及时查清,原告方对此负有过错,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原告等人在火锅店消费签单及原告收取垫付医疗费,一再出现胡保军名字,对此原告应予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四、奥尔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该部分不应重复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自相矛盾,其工作单位证明没有任何收入,但该单位相关规定则表明需发放基本工资,且误工费系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结合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没有收入的,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原告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主要过错,精神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中午,原告***与朋友共8人在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产业1818美食广场就餐,餐后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等人离开就餐场所,受朋友邀请,原告等前往位于该美食广场一楼的咖啡馆,在行至一楼外观光电梯处,原告***不慎掉入电梯井中,严重摔伤,事发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对事发经过,原告***主张因积雪路滑,原告掉入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电梯井内。对此原告提交唐某、谭桂芬的书面证明两份及证人唐某到庭。一、唐某及谭桂芬的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1月2日中午天下大雪,***开车一行8人在盛华国际吃饭,吃饭期间因***开车,所以没有喝酒,吃完饭遇到熟人邀请去品尝咖啡,咖啡屋在饭店的北边,出了饭店门口向外走时,地上的雪覆盖路面,因该酒店外边有个观光电梯,事发时没有电梯,只有铝合金框架,再无任何遮挡物,***走到此处地滑,他滑了一下,没有站稳,掉落电梯井中。二、证人唐某庭审中讲述:事发当天与原告等人一起吃饭,因为原告开车,当时没有喝酒,吃完饭去喝咖啡,出门向北走,原告走在前面,唐某与于小华、谭桂芬走在后面,电梯井旁边什么标志都没有,不知道那里有电梯井,相当于一个陷阱,也不知道原告怎么掉下去了,事发后拨打120急救车,没有报警。对于证人唐某讲述与其书面证言中“地滑原告滑了一下,没有站稳,掉落电梯井中”的细节差异,唐某解释,因为整个地都滑,自己是这样估计的,因此书面证言就是这样讲的。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第三次住院结束,六年后尚需手术治疗,因此,原告伤情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63892.14元。原告被朋友送往海阳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创伤性休克;2、多发骨折:右下肢开放性骨折(膝部、踝部)、骨盆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尾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韧带损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气胸(右侧)、双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4、闭合性腹外伤:结肠肝曲移位?内脏破裂不排除。5、膀胱挫伤。6、双肾挫裂伤、肾周血肿。7、多发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8、左小指指甲撕脱伤。9、高血压病。检查花费1886.28元,2013年1月2日至1月7日住院治疗5天,住院花费28856.78元,医疗保险报销数额为18421.35元。2013年1月7日至2月7日,原告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生诊断:骶骨粉碎骨折;尾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右腓骨小头开放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腰1、4左)、右跟骨开放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下肺不张、双肺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腰3/4,腰4/5)、胸骨角关节脱位、闭合性腹外伤、右肾挫裂伤、头外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律失常-房性早搏、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16217.08元,医疗保险报销数额为69905.5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8日,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465.32元,报销2190.22元。2014年4月9日至4月17日,原告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8天,实施右跟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花费医疗费10834.32元,医疗保险报销数额为6371.8元。治疗期间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复诊检查费用为3518.64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相关原件在医疗保险报销时收走。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依据为原告前后四次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44天,按照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三、2015年3月23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右足弓破坏构成九级伤残。3、***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4、***休治时间为365天。5、***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6日,出院后1人护理180日。据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09098.5元,理由为原告的休治时间经鉴定为365天,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8967元,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停发福利待遇证明。四、护理费20175.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勤华、小舅子张勤根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0.06元,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764.33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80天,由其妻子张勤华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4410.84元,共计为20175.17元。五、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形成3处伤残,分别为8级、9级、10级,伤残系数为34%,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20年×34%,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8709.6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6871元,原告的母亲王秀兰,现年87岁,共有4个子女,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323元×5年×30%÷4,计算为6871元,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及户籍迁出证明。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理由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等级,不仅给原告造成肉体痛苦,而且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和生活,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只是象征性的,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受到的伤害。八、交通费3000元,分别为原告住院3次及多次复诊所花费的交通费。九、鉴定费2724元,鉴定时检查费用824元,鉴定收费1900元,原告提交检查费用单据、鉴定费单据。
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
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发生坠井事故时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施工单位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3日、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上面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对时间上的差异,被告说明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开工时间,是备案时间,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提交当时原告等人就餐签字单据一张,就餐单中显示青岛啤酒8度共12瓶、原告家人出具的由胡保军代为转交的3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现在的现场状况照片一组,被告主张有一组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照片,因照片保存人出国了,当庭无法提交,庭后也未能提交。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现在的现场状况照片可证实,事发地点途经咖啡馆;对就餐单及收款收据,原告无异议。原告申请追加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与电梯相毗邻的商业楼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才能处于试营业状态,电梯井的土建部分属于被告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发时电梯井的土建已经完工。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情况2012年10月底,事发地点一楼包括二楼酒店整体一并交付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退场交付时,电梯井周边设置警示标牌,并且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电梯井边侧垒有15-20公分高的台阶。关于电梯安装工程和装修项目工程属于甩项工程,是由第一被告另行发包给装修公司和观光电梯安装公司进行施工的。对此,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实事发地点土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工退场。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则主张,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两被告之间签署的还款协议,都有明确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没有监理单位印章,不清楚证明上签字人的真实身份,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施工过程中,土建、安装、装修往往都是交叉施工,不存在将工程化整为零,分批交付的问题,只是一个施工顺序的问题,各分项工程无论分包方是谁,改变不了被告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总包方的身份,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责任。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电梯井部分土建完成时,设有安全防护设施,电梯井周围有15-20公分台阶,具体电梯安装时间庭后补交证据材料。庭后,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7月18日该公司与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
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到庭应诉,主张原告发生事故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对此提交以下证据:一、电梯的安装及购销合同。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电梯出厂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电梯检验的具体项目、检验报告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三、手机拍摄照片四张,证明了第三被告销售及安装电梯轿厢的具体位置、轿厢与幕墙的实际距离;四、盛华国际项目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纪某到庭作证。证人纪某证实,2013年1月2日,下午2时许,证人在距离事发电梯井平面距离约20米的负二层调试供水设备,听到啪的一声,就赶过去把电梯门扒开一条缝隙,看见一个人在电梯井的东南角倚着墙角坐着,证人用木方将电梯门强行撬开,看到原告闭着眼睛张着嘴喘气,不敢去碰他,就跑到负一层打120急救电话(负二层无信号),大约20分钟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证人帮忙进行救援,参与救援时没有注意原告身上有什么气味,但是在原告坠井后赶到负二层与原告一起吃饭的人一嘴酒气。证人同时证实当时电梯是停在负一层,负二层是坑道,周边为混凝土浇灌。事发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是没有经过安监部门检验,观光电梯外部玻璃幕墙2-6层全部安装完毕,只剩1层没有安装。电梯井的土建部分也全部结束,完工时间为2012年10月份。证人讲述事发当天未下雪,前几天下过雪,下雪后物业公司安排人员已经将广场清扫了,之所以对此了解,是因为证人除了水电安装,还负责管理广场的卫生清理、绿化等。
对证据一、二、三的质证意见,第一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电梯已经安装完工的事实,但是主张电梯没有验收和工程交付。第二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实事发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原告***主张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梯的检验日期不能视为工程交付日期,事实上被告全部工程,包括电梯安装、土建、幕墙在事发时都没有综合验收。原告是在电梯井掉下受的伤害,对此电梯厂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证据四证人纪某的证言,原告***主张对证人所见到的原告的负二层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人出庭证明其具有相关的工作职责、事发时当天的天气情况及电梯井周边的积雪清理情况,证人均未提交证据到庭。第一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对证人纪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海阳盛华丽景商业楼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盛华国际工程量清单,来证明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是将玻璃幕墙这一分项工程交由胡保军施工的,但是根据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与胡保军存在安装玻璃幕墙的分包合同及玻璃幕墙安装系由胡保军施工的相关事实。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及电梯井周边积雪已清理的相关证据到庭。
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3日,其中记载观光电梯安装。2012年12月29日天气情况小雪、12月30日晴、12月31日多云、2013年1月1日多云、2013年1月2日多云,监理记录中有“下午2点观光南梯摔人”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制作单位印章,且两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工程日志上天气情况的记录。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理由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监理单位印章。
另查,根据海阳历史天气记载,2013年1月1日天气为多云转小雪,气温-1度至-9度,1月2日为多云,气温-5度至-11度。
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告四次住院医疗费报销部分不应再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所有的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二、原告的误工费申请法院查核实;三、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量。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达到五级,不应主张该项费用,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原件数额为5404.92元,其他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应再主张;二、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交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工资卡交易明细,申请法院调取该工资卡2013年1月至今的交易明细。三、伤残等级过高。四、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裁量。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由有异议,被抚养人缺乏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该部分不应重复主张。二、原告误工费应当提供工资流水明细,请法院重点核实原告实际收入情况。三、护理费,护理人员如果没有工作,应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四、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的,没有法律依据。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误工费的主张,收回关于误工费相关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补充提交户口迁出证明。
原审法院依据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证明、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明;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一组、收款收据、就餐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抵债协议书、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海阳盛华丽景商业楼会议纪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盛华国际工程量清单,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工程施工日志复印件;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电梯安装及购销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现场图片一组(4张)、盛华国际项目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纪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管理的1818美食广场二楼就餐后,去往一楼喝咖啡途中,路经事发地点的观光电梯处,由于观光电梯外围的玻璃幕墙施工尚未结束,电梯井未进行封闭,且周围缺乏相应的防护及警示标志,加之事发前几天曾下过雪,天气寒冷,积雪不能自行融化,积雪清理是否及时等情况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情况存在使该场所存在隐蔽性危险,对进入1818美食广场消费的消费者及在该处工作的人员等均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在相关设备、安全设施尚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试营业,使该场所成为公共场所,其作为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对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安全防范措施存在明显的缺失,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事发时为白天,电梯井有15-20公分的外沿台阶,原告在走路过程不慎跌入电梯井中,在一定程度上疏于自我保护,因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盛华国际商业楼等的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其所承建的项目中涉及事发地点的部分,就是该观光电梯井的土建工程。一、根据庭审查证,原告发生坠井事故时,该电梯井的土建部分已经完工,且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电梯井完工时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实施相关防护。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所主张事发时工程未经验收与原告发生坠井事件没有因果关系。二、电梯安装及外部装修属于甩项工程,是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对外签订承包合同,并非是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对外转包。在此情况下,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对分包工程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按照与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的销售与安装,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认可事发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的事实,未验收的原因是外部玻璃幕墙施工未完成,玻璃幕墙的施工不是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范围,而是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事发时玻璃幕墙自上而下施工至二层,尚余一楼外围未安装,原告恰好就是在此处缺乏必要防护的情况下,坠井受伤,在此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已结束工作,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地点的玻璃幕墙施工是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在玻璃幕墙施工过程中,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也有义务督导施工人员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第一、第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自发生事故后伤情处于持续的治疗过程中,到其诉至法院未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均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应重复主张,法院认为被告理由充分,对被告的异议,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未报销的数额为68889.5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的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不到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较重,构成八、九、十等三处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母亲王秀兰现居住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告***现阶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889.55元、护理费2017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055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8965.32元。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247172元,兑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171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判决:一、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717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2724元(含鉴定检查费824元),由被告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390元,鉴定费2179元;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835元,鉴定费545元。
宣判后,上诉人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电梯井,无论是土建工程还是电梯安装工程,都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向作为开发商的上诉人办理工程交付,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工程发包方,而是施工方,应由施工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使玻璃幕墙另有他人施工,该施工方也不应承担施工单位应承担的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到试营业酒店消费并非是有偿消费,而是免费消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适当降低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程师纪某原审中到庭作证称,涉案电梯的电梯井的土建部分已经完工,电梯也已经安装完毕,观光电梯外部玻璃幕墙2-6层全部安装完毕,只剩1层没有安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纪某的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纪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根据纪某的证言,事发时涉案电梯的电梯井土建及电梯的安装已经完工,电梯的安装进度已经进行到外部玻璃幕墙的安装。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均已完成合同义务,离开涉案施工现场,而玻璃幕墙施工是由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施工,表明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针对各自的施工内容进行了交接。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已非涉案电梯井的管理人,对涉案电梯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害,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在观光电梯外围的玻璃幕墙施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未对电梯井进行封闭,且周围缺乏相应的防护及警示标志,造成被上诉人***跌落电梯井受伤,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盛华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