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海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海阳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7民初3520号
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黄海大道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东凤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于志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光辉,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丹灶国家生态工业园意合路2--1。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93.45万元,电梯维修费9.29万元;2.请求要求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立刻为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的电梯办理验收手续;3.请求要求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10台的电梯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未将电梯验收监督检验报告及用于电梯登记的相关手续送达我方(2021年3月25日在我方的多次催
要下被告才将电梯随机资料及验收报告复印件交付我方,但验收
报告己过时效期,无法使用),因电梯无法到安检部门登记,无
法正常运行,使业主物业费无法收取,给我方造成损失93.45万
元,因电梯安装不规范在电梯试运行过程中再次维修,电梯维修
费9.2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共计102.74万元。
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案涉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署方。案涉合同、协议的履行,系由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并完成电梯的安装和申请验收,亦由原告向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与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无任何牵连。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以作出的(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并于2018年6月执行和解,由原告向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210万元(含违约金)结案。二、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就案涉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协议,已就纠纷解决作出约定管辖。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第14条第1款,以及《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一)》第六条第(四)款,均约定纠纷管辖为乙方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10台电梯已由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并安装验收完毕距今长达七八年之久,原告在电梯使用期间,从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现故意捏造事实,将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而将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列为第二被告,属恶意向贵院提出本次诉讼。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在听证时辩称: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无异议,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应该由南海区法院管辖无异议,另外,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是在2013年4月13日与我公司签订10台电梯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2016年4月25日成立,2013年并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应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2013年4月的合同是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应该按照第二被告的意见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4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处结时,被告海阳**电梯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并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电梯的安装系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烟台嘉铭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9台电梯,合同价款1621000元,其中合同第14条第1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台电梯,费用共计1420400元,该协议没有约定管辖。但原告与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之补充协议书(一),将2013年4月13日补充协议中的10台电梯安装楼层、台数、价款等作为补充协议书(一)的第二条又作出明确约定,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3元,由原告海阳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