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34055号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国家生态工业园牡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265621。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营红路北侧(升坡村路口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567987053J。
法定代表人:王广惠。
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OECZB170123号《电梯供货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款69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85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编号:OECZB170123号】一份,约定被告因阳光紫荆花园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其中项目一采购电梯10台,对应价款金额为1465000元,项目二采购电梯6台,对应价款金额为1560000元。《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项目一的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293000元)作为定金;合同设备提货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439500元);2018年5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293000元);2018年7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7%(395550元);合同设备质保期满壹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43950元)。《电梯供货安装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价格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价格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此外,双方在《电梯供货安装合同》中补充约定:关于项目二的6台款项的支付结算事宜,现暂不履行,待“1.2.3号楼”封顶后三个月内,按照本合同2.1-2.5条所约定,重新履行。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一8台电梯签订《产品要求的变更协议书》,原合同约定的型号为TKJ1000/1.0-VF8/8/8的6台电梯,载重量由1000KG变更为800KG,其中4台电梯的层站门由8/8/8变更为8/8/9(首层对通);原合同约定的型号为TKJ1000/1.0-VF10/10/10的2台电梯,层站门变更为11/11/11。因本次变更增加费用2万元,项目一合同价款由1465000元变更为1485000元,所增加的2万元在甲方付第二笔款的时候一并付完。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支付定金293000元,并在2017年7、8月累计支付提货款450000元,原告在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共向被告供货10台电梯,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正式电源且未完成井道土建的回填工作,导致上述电梯至今未办理验收手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之下,被告仅在2017年12月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及安装款69200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电梯设备和安装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梯供货安装合同原件1份、曳引式客梯产品技术规格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7年5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阳光紫荆花园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16台,其中项目一采购电梯10台,项目二采购电梯6台,双方还对采购电梯的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盖章,并经授权代表签字。
3.产品要求的变更协议书原件1份;
4.发货单原件2份、提货通知单原件(含司机驾驶证、行驶证)6份;
5.电子回单打印件4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打印件1份;
6.安装授权书复印件4份、安装单位营业执照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的复印件10份、设备现场照片一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经核对相关证据及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违约且达到双方约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未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履行交付并安装的货物价款692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OECZB170123号《电梯供货安装合同》;
二、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692000元予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三、被告琼中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48500元予原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载勋
人民陪审员 严智杰
人民陪审员 梁 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