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权,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开国,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尔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奥尔斯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43929.5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奥尔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收到的42000元保险理赔伤残赔偿金应在**的损失中扣减是错误的。第一,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款,是其作为受益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意外伤害按照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奥尔斯公司赔偿**相应损失依据为现有法律。第二,雇主不得作为投保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如果雇员发生人身伤害,基于雇主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雇员或者雇员的近亲属。雇主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对保险金不具有所有权,故雇主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抵扣自己应付的赔偿款。第三,人身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真正通过货币来进行衡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与侵权人赔偿的损失。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方的赔偿,所以就不存在将获得的保险金抵扣侵权人应付赔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将**取得的保险赔偿扣减奥尔斯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是错误的。二、奥尔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包括保险公司向**理赔的3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应当从奥尔斯公司支付金额中扣减。三、奥尔斯公司预支给**的27240元中应当扣减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住院补助金11640元。综上,一审法院将**因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赔付的**的医疗费30000元、住院补助费11640元、伤残赔偿金42000元,共计83640元,计算到奥尔斯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的第一项金额是由一审判定奥尔斯公司应向**支付的60289.58元、保险公司理赔的伤残赔偿金4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的住院补助金11640元构成。
奥尔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无权就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补助金重复主张权利。根据**与奥尔斯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已将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奥尔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与奥尔斯公司转让保险金权益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奥尔斯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企业的经营风险,奥尔斯公司投保该险种投入几十万元且购买了20年。若保险赔偿款与公司的赔偿可同时主张,奥尔斯公司购买保险便无意义。《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是**与奥尔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公司调查员也在上面签字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另外,关于《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的原件,现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奥尔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3245.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65.46元、误工费129835.93元、护理费3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减奥尔斯公司预支的27240元);2.由奥尔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6月开始为奥尔斯公司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安装电梯所获得的劳务费由***交给**。2017年9月2日,**在贵州为奥尔斯公司安装电梯(该电梯为奥尔斯公司与客户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电梯)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共住院2天)。奥尔斯公司为**支付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6.5元、375.78元、1925元、13.3元、2709.42元、护送病人费用9000元。后**被送往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49天),医疗费合计72889.26元(奥尔斯公司已支付)。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右跟骨骨折;2、腰2椎体单纯性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两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激烈活动腰部、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后**于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共84天)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47298.46元(奥尔斯公司已支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半年等。奥尔斯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向**转账住院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6040元。
**提供的奥尔斯公司2017年6月至9月的员工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发工资的名单中均没有**的名字。**提供的2017年全年度安装班计件工资显示,***计件工资67960元,扣借支62800元、仓库领料219元、餐费18元、意外险400元、水电141元、卫生费48元、扣社保3768元,实发工资566元。奥尔斯公司将上述实发工资566元汇入***账户。**提供的借支单显示,日期2017年11月16日,部门工程部,职务安装班,姓名***,支付贵州美思静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退场款50%,进场少付400元在退场款补回400元(400元﹢7600元)=8000元。后奥尔斯公司将上述8000元转至***的账户。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支付了门诊CT费1167.7元。
应奥尔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并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十级。司法鉴定费为2086元。
**的父亲苏贵庭、母亲杨兰江,共生育苏进、**、苏彩规三个子女。**被作出上述伤残结论时,苏贵庭、杨兰江,已分别年满70岁、67岁。
**确认收到了保险公司理赔的团体意外险伤残赔偿金42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奥尔斯公司向**支付了误工费12040元、护理费11200元,***向**支付了生活费4000元,上述合计27240元。**同意该笔27240元费用在奥尔斯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中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明确并非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263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是以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但**坚持以劳务关系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于2017年9月2日在贵州为奥尔斯公司安装电梯(该电梯为奥尔斯公司与客户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的电梯)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与奥尔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主张与奥尔斯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均为奥尔斯公司工作,***与奥尔斯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奥尔斯公司则认为其将贵州美思静电梯工程发包给***负责安装,**由***聘请,工资由***发放,**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则认为其于2014年入职奥尔斯公司处,是奥尔斯公司的员工,接受奥尔斯公司安排到各地从事电梯安装及维护工作,***负责带班,**由奥尔斯公司聘请,***和**的工资均由奥尔斯公司支付,奥尔斯公司将***和**的工资转给***后,由***转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2017年全年度安装班计件工资表格,***是奥尔斯公司的员工,奥尔斯公司向***发放计件工资。奥尔斯公司主张其将贵州美思静电梯工程发包给***负责安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受伤时是为奥尔斯公司安装电梯,且奥尔斯公司在**受伤后支付了**的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4417.72元(206.5元﹢375.78元﹢1925元﹢13.3元﹢2709.42元﹢护送病人费用9000元﹢72889.26元﹢47298.46元)。奥尔斯公司主张**由***聘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与奥尔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在为奥尔斯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的损害范围如下:
1.医疗费135585.42元(门诊费用1167.7元﹢奥尔斯公司已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34417.72元)。**主张奥尔斯公司支付其第三人住院垫付的住院押金500元、200余元医疗费,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37668.19元。**三次住院期间共235天,加上**门诊的2018年5月28日一天,另外,**在玉林市中医院结合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嘱全休半年,一审法院核定**共误工418天(236天﹢182天)。**未提供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计算其误工费,经核算为66717.38元(58258元÷365天×418天)。
3.护理费35250元。**第一次住院医嘱为院外继续住院治疗,第二、三次住院医嘱均为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一审法院按照150元/天/人计算235天的护理费为35250元(150元×23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元。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住院235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3500元(100元×235天)。
5.营养费3000元。**第二、三次出院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
6.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门诊治疗的天数,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住宿费,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41203.2元。**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168元/年×20年×12%=41203.2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三处受伤,被认定三处伤残均达十级,故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赔偿金1%)。
9.被扶养人生活费1417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奥尔斯公司应当支付被扶养人苏贵庭生活费: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1元×10÷3×12%=6164.4元,奥尔斯公司应支付被扶养人杨兰江生活费: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411元×13÷3×12%=8013.7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178.1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受伤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中奥尔斯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奥尔斯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
11.鉴定费。**请求奥尔斯公司支付其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述第1-9项的损失共计319934.12元。**在没有从事特种设备安装的资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带,并在电梯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承担20%的责任。故奥尔斯公司应向**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63947.3元(319934.12元×80%﹢8000元),扣除奥尔斯公司已向**支付的医疗费134417.72元,以及**同意扣减的奥尔斯公司已预支的27240元、**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购买团体意外险)的伤残赔偿金42000元,奥尔斯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60289.58元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奥尔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的损失共计60289.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22元(**已预交),由**负担2757.16元,奥尔斯公司负担359.06元。**多预交的359.0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奥尔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86元(奥尔斯公司已垫付),由奥尔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新证据,奥尔斯公司提交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已于2018年3月转让给奥尔斯公司,故**无权就本次事故的保险合同向奥尔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奥尔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于奥尔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奥尔斯公司二审就该《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出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
关于**收到的保险理赔伤残补偿金应否扣减的问题。**上诉主张其收到的42000元保险理赔金不应在其损失中予以扣减。经审查,奥尔斯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与**建立的劳务关系是临时型的,即劳务工作一旦完成即终止。在此情况下,奥尔斯公司为包括**在内的劳务人员投保团体意外险是为排除可能发生的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转嫁分担赔偿责任,并非是给予**额外的福利,所以应当根据民事法律,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劳务的提供者与接受方的权利和义务。综合奥尔斯公司出资购买案涉团体意外险的事实、缴纳保费的目的以及**也因此获益,即避免了获赔不能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向**赔付的42000元伤残补偿金应在其损失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奥尔斯公司收到的保险理赔医疗保险金与住院补助金应否向**返还的问题。**上诉主张奥尔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与预支的费用中包括了奥尔斯公司因**的本次事故而收取的保险公司理赔的30000元医疗保险金与11640元的住院补助金,即**主张除一审法院核定的奥尔斯公司应向**赔付的损失金额外,奥尔斯公司还应向**返还保险公司向奥尔斯公司理赔的30000元的医疗保险金与11640元的住院补助金。经审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奥尔斯公司与**之间关于保险金权益转让与否的纠纷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主张奥尔斯公司返还医疗费保险金与住院补助金问题并不属于其一审诉请范围。**二审增加独立的诉讼,经本院调解不成且奥尔斯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二审一并审理,故**关于要求奥尔斯公司返还医疗费保险金与住院补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袁秋华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涵玉
书 记 员 邓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