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新01民终6号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家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查明,2020年12月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500米至1162米段维修工程由其施工,国家能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上述工程在内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维修工程发包给浙江中隧公司,国家能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了浙江中隧公司,国家能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国家能源公司虽与浙江中隧公司签订涉案北巷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提供的《关于清算乌东煤矿+600水平43#煤层东翼北巷南巷维修工程因工程量置换产生结算差额的报告》记载,是由***挂靠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北巷850米至1120米段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此,本案应对国家能源公司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是否挂靠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北巷中进行了施工,国家能源公司是否欠付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等事实予以查明。由于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于上述情况均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法释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了查清上述案情,应追加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没有追加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2.53元,上诉人国家能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7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庞 艳
审 判 员 高 茜
审 判 员 焦 玉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