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205民初2797号
原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工贸公司)诉被告宁夏天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煤矿公司)、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天丰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被告中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中隧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案涉转让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津天鼎宁【2020】文书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昌客以“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石嘴山宁煤福利厂沙巴台煤矿签订了关于沙巴台煤矿的《转让合同书》并加盖“浙江中隧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转让合同签订后,沙巴台煤矿的采矿权及资产均转让给后来成立的天丰煤矿公司,转让款也是天丰煤矿公司的股东缴纳,并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转让合同中的印章与中隧建设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中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兴达工贸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郑昌客是受中隧建设公司委托或者是中隧建设公司的员工,故本案案涉合同的受让主体应当是天丰煤矿公司,兴达工贸公司要求中隧建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丰煤矿公司是否足额缴纳了转让款和风险保证金的置换金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郑昌客、施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通过宁夏佳朋拍卖行、郑昌客、施某、林型云的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及承兑汇票共计16025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拍卖佣金675000元以及欠郑昌客的244355.59元,共计169944355.59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退给郑昌客144355.59元,正好是拍卖款16800000元。2015年3月12日郑昌客向兴达工贸公司转款500000元,2019年9月天丰煤矿公司向石嘴山市安监局申请支取了由原告交付的2000000元风险保证金。综上,煤矿转让款为16800000元,天丰煤款公司支取了兴达工贸公司的风险保证金2000000元,合18800000元,天丰煤款股东实际支付173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下欠的风险保证金,并无不当。因双方转让合同仅就风险保证金的置换进行了约定,对利息及违约情况没有进行约定,故对兴达工贸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丰煤矿公司关于要求对郑昌客出具盖有天丰煤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据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因作为转让合同签订者和多笔转让款的转账者的郑昌客对该欠据当庭认可是其亲自出具,并且从双方转款凭证即可对天丰煤矿公司已付款总额作出判断,故对施某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兴达工贸公司要求对2009年11月9日200万元收据中的“董文芬”及“石嘴山宁煤福利厂沙巴台煤矿财务专用章”进行笔迹鉴定及印章鉴定,因该收条与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施某于2009年11月9日转付的200万元能互印证,本院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故对其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4元(减半实收),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4元,被告宁夏天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0元,鉴定费22470元,由原告宁夏石嘴山兴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国平
书记员 刘强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