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6138号
原告:瑞安市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907139X1),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小区25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琳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权,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如祥园林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工局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绕城西南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琳、孔晓兵,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温州绕城西南线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赔偿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承担鉴定费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系瑞安市农业龙头企业,被告温州绕城西南线公司系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建设单位,其中第8施工标段由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中标承建,该标段正好横穿原告种植的位于瑞安市的苗木基地。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原告苗圃园的中间地块,剩下两侧部分约109亩,紧靠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第8标段。2016年1月22日,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第8标段项目部在其K37+794~K38+001(仙降江头村)路基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沉陷开裂塌翻工程事故,导致原告紧靠高速公路基两侧苗圃土体约20亩发生拱起,落差0.5米-2米形成高低不等坡坎状态,田埂扭曲,苗木死亡、翻倒、倾斜、积水、水渠挤压、变形,排水沟堵塞、破坏了整个种植区域的排水系统;苗圃内其他种植园区地块由于土体起拱影响地块破坏,排水系统破坏,水沟堵塞,导致原告整个苗木种植区地块长期积水、淹水、特别是雨季,积水更厉害,不能生产灌溉、造成原告种植的苗木大量死亡;另,还造成原告管理生产用房倾斜、地面、墙壁断裂;水电配套设施被严重破坏。嗣后,原、被告及公估公司共同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认定苗木价值总评估损失基数为8304030元,其中地面起拱区域苗木价值评估损失基数为1520145元,积水、淹水区域苗木价值评估损失基数为6783885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政府部门协商解决,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经依法评估鉴定后,认定起拱地块苗木及其地面附着物损失为899472元、起拱地块房屋设施损失为96788元,积水、淹水地块苗木及其地面附着物损失为4085452元,直接总损失为508171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田亩租金、工人工资、果树减产等间接损失812355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而未果。
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5894066元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没有发生严重的沉陷、开裂、塌翻事故。2016年1月22日,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8标段K37+794~K38+001段发生路基沉陷,由于该标段正好横穿原告种植的位于瑞安市的苗木基地,故使得路基两侧苗圃出现部分土体起拱、沉陷的情况,造成原告及其他单位受损。这是一次普通的施工事故,正常使用的道路偶尔也会发生类似事故,并非原告所称的严重的沉陷、开裂、塌翻事故。2、从航拍图来看,涉案苗圃的排水系统在外围呈三角状,涉案工程事故没有影响苗圃种植区的排水系统。事故发生时,靠近温州绕城高速在建工程南侧17-26米、北侧20-21.8米范围苗圃的自然土地有部分起拱的情况,路基沉陷地段两侧设置临时排水沟和地方排水体系相连通,苗圃的北侧、东侧、南侧均有河道可供排水,排水系统没有受到影响。根据航拍图可以清晰看到道路北侧的苗圃中间有一条平行于工程用地红线的排水沟,事故发生后,也是完好无损可供排水,苗圃的其他主要排水系统均可正常使用。尽管苗圃中很小一部分水沟被挤压而发生变形,而变形的水沟本身没有对苗圃造成损害。3、涉案工程事故发生后,没有出现苗木大量死亡的情况。无论是地面拱起部分还是非拱起部分,几乎没有出现苗木死亡,苗木目前生长良好。原告诉称的工程事故发生后不同区域苗木有20%-80%不等的死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临时生产管理用房没有发生倾斜。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生产管理用房确有墙体开裂现象,但这一开裂现象是否由涉案塌陷事故造成,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瑞安市人民政府已对临时生产管理用房进行征迁。原告根据征迁合同已得到正常的征迁补偿,其权益没有因此受到任何影响。5、涉案事故没有造成水电配套设施的破坏。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踏勘,没有发现瑞安如祥园林公司苗圃的水电配套设施遭到破坏。二、原告与中交一工局项目部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塌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作出公估,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出具《公估报告》,损失确实存在,损失金额为296408.98元。该《公估报告》已送达到双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提出书面“评估建议”,一方面要求写明瑞安如祥园林公司无责任,另一方面要求将定损金额按30%计算(即欲将损失从29万余元调整为58万余元)。在遭到公估公司拒绝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业主、街道办事处、上级有关部门散发《报告》,在《报告》中不仅将《公估报告》进行篡改,把公估的损失金额共计296408.98元篡改为524430.78元;还提出了赔偿2712487元损失的不当要求。现,原告又向法院提出了5894066元的损失请求。原告擅自篡改《公估报告》数据,不断提高索赔价格,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5894066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评标结果公示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单位: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
证据二、《评估委托协议》及《汇款单据》,证明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证据三、仙降街道江头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周边村民出具证明,证明苗圃受损的事实;
证据四、《报告》,证明原告就损失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情况;
证据五、《勘察单》和《现场照片》,证明受损现场的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方在评估之前和评估机构有不正当的交往。
针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书》中并没有现场查勘记录和照片,拍摄的照片是在2016年4月,当时该评估机构尚未成立,说明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评估过;该评估机构对死亡率的评定与现场状况不符,同时也没有数据统计基础;《评估报告书》没有询价记录和依据,《评估报告书》作出的单价没有事实基础;《评估报告书》是在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中《评估委托协议》、《汇款单据》,被告方没有参与委托评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中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份《证明》内容一模一样,据被告方了解,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明》由村里个别干部在上面盖章,如果该两份《证明》均作为证据,应当由证人当庭作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报告》中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原告在这个《报告》中篡改了赔偿金额的数据。对证据五中《勘察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双方已共同委托了上海恒量评估公司进行查勘;对证据五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上述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种植的苗圃出现大量苗木死亡的情况。被告从现场查勘来看,照片上苗木生长良好,大区域的排水系统是正常的。证据六交通费原件在原告处,应当是原告和评估人员有联系,原告欲证明被告与公估公司评估人员有联系,缺乏事实依据。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补充陈述:交通费发票来源于评估人员,以此说明原、被告在未启动鉴定前,评估人员已经与被告进行联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七、《委托评估协议书》及《公估报告》(评估单位: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明双方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证据八、韵达快递的凭证,证明了原告已经签收《公估报告》;
证据九、瑞安如祥园林公司手写的结论建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结论并作出了答复;
证据十、业主的报告,证明原告篡改《公估报告》的事实;
证据十一、协议书(中交一公局与仙降街道江头村村委会签订),证明中交一公局已就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8标段造成仙降街道江头村部分农田受损已进行赔偿的事实;
证据十二、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单,证明了涉案工程是有保险的事实;
证据十三、航拍照片,证明了涉案苗圃排水系统仅小面积受损,大范围没有问题。
针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七中《公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不具有合法性,评估报告上面没有评估人签字,内容自相矛盾,并且《公估报告》仅对起拱部分土地上面苗木进行鉴定,未对水淹部分土地上苗木进行鉴定。证据八中韵达快递的凭证,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十,被告方认为系原告篡改业主的报告,这是被告应原告方的要求打的报告,不存在对数据更改的说法。证据十一,该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该份赔偿协议可以反映出农田受损及其他村民草莓地因水淹受损的事实。证据十二,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航拍照片不足以反映园林的排水系统被破坏的事实。
对上述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七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二,形式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五,相当于原告的陈述,不作证据认定;证据六,不足以证明被告和评估机构有不正当交往,对证据6不予采信。证据八,形式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十,系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能作为确认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十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涉及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十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据此证明苗圃未受损的事实,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围绕双方当事人对苗圃损失具体金额的争议焦点,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苗圃损失价值。原告为证明自己苗木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据一),用以说明拱起部分和水淹部分土地上种植苗木所受到的损失情况。被告则提供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据七),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上面水淹部分苗木并没有受损,应以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结论来确定苗木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但该《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相比,金额相差巨大,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对方当事人,鉴定可靠性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双方对起拱范围内苗木价值的评估均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出具关于“考虑到对地块进行修整时,苗木进入市场的时机选择和苗木价值都受到一定影响,建议按照受损时苗木价值的15%进行定损”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提出质疑,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温州绕城西南线公司系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建设单位,其中第8施工标段由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中标承建。该标段正好横穿原告瑞安如祥园林公司种植的位于瑞安市的苗木基地。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8标段K37+794~K38+001段发生路基沉陷,由于该标段正好横穿瑞安如祥园林公司种植的位于瑞安市的苗木基地,致使路基两侧苗圃出现部分土体起拱、沉陷的情况。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原告苗圃园的中间地块,剩下两侧部分约109亩,紧靠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第8标段。2016年1月22日,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第8标段项目部在其K37+794~K38+001(仙降江头村)路基施工过程中,造成路基沉陷开裂塌翻事故,以致原告紧靠高速公路基两侧苗圃土体约20亩发生拱起,形成高低不等坡坎状态,田埂扭曲,同时造成苗木死亡、翻倒、倾斜、积水、水渠挤压、变形,排水沟堵塞等状况。嗣后,原、被告于2016年9月份共同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塌翻事故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隆起苗圃苗木的价值为1520145.21元,房屋和供水管道受损金额为68387.20元,合计1588532.41元。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地面拱起范围内的部份苗木生长情况基本正常,考虑到对地块进行修整时,苗木进入市场的时机选择和苗木价值都受到一定影响,建议按照受损时苗木价值的15%进行定损,房屋和供水管道按照出险时的建筑费用进行定损。评定金额1520145.21元×15%+68387.20元=296408.98元。原告对该评定意见有异议,于2017年4月18日单方委托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记载:起拱地块损失合计899472元,水淹地块损失合计4085452元,起拱地块房损及其它设施损失合计96788元,三项合计金额5081711元。因原告与被告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中交一工局公司对涉案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8标段造成原告种植苗圃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苗圃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且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中关于起拱范围内苗木价值的评估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起拱范围内部分苗圃损失外,还有水淹范围内的苗圃损失。根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上记载“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不同程度责任,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西南线第8标段项目部路基施工过程路基填筑沉陷、开裂,导致路基两侧苗圃土体起拱,破坏排水系统;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路基坍塌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的疏通排水系统和加强日常管理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按照苗圃的正常生长情况来看,排水系统一旦破坏,水沟堵塞,特别是雨季,整个苗木种植区地块积水、淹水,势必会造成种植的苗木烂根,导致苗圃慢慢死亡。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也认可原告在起拱部分外的土地上有种植苗木,对于毁坏苗木的价值方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该部分苗木损失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截至本次法庭辩论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田亩租金、工人工资、果树减产等间接损失812355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江苏正诚树木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庭审中,被告提出瑞安市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的临时生产管理用房进行征迁补偿,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原告确实已得到该部分补偿的话,势必给原告带来了双重赔偿,被告有权就已支付的款项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安市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96408.9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4元,由原告瑞安市如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7578元,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74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3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胜华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人民陪审员 林晓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项霖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