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2017)6206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6206号

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核心区4-8地块A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1679Y。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078D。

法定代表人:徐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超,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杰,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叶倩,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605031。

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5号多特家园2幢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568574。

法定代表人:余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金,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与被告龙岩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福建省龙岩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六局)、第三人龙岩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第三人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被告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被告建筑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叶倩、第三人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第三人泛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共同赔偿***闽E×××××客车维修费250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0元,合计45600元;2.判令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共同赔偿***闽E×××××客车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13时30分许,位于新罗区西陂镇小洋村老闽西制药厂旁的龙岩高架桥项目工地正在施工,即正在用挖掘机铲挖一棵大树,当大树一侧被挖空,挖掘机推铲大树时,大树失去控制,倒向另一侧,将停放于该工地外面包括***所有的闽E×××××号客车在内的四部机动车砸坏,致使四部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和其他三位车主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此后其他三位车主先后与星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但时至今日,***的损失尚未予以赔偿。据了解,龙岩高架桥项目系城投公司发包给建筑六局,建筑六局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星宇公司建设施工。当***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时,星宇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之间相互推诿,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之间也相互推诿,致使事故发生至今已经五个多月,但***的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星宇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星宇公司未施工,涉案树林并非***所称的整根树木倾倒,而是树干折断倒下,照片并不能体现树木连根倾倒现象。***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其虽申请对维修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进行鉴定,但因事故发生至今已达近七个月之久,车辆目前损坏情况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其诉请的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一、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城投公司已将龙岩大道高架桥工程发包给建筑六局施工,其中包括了红线范围内的树木的移植。除此之外的属于市园林局负责移植,城投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涉案树木在龙岩大道高架桥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外,不在城投公司发包的工程范围。三、城投公司并未与其他三位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也未对涉案树木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提供的照片,被砸车辆系五陵宏光,该车价值是四至五万元,按***诉请可购买新车,车辆无维修必要。综上,请求驳回***对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六局辩称:一、建筑六局不是适格被告,且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1.建筑六局与星宇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龙岩大道高架桥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星宇公司仅需负责设置雨水、污水管等事项,移植树木并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应由星宇公司自行承担其所造成的后果。2.建筑六局与泛易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龙岩大道高架桥苗木移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城投公司提供的其与市园林局签订的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证实项目红线内的树木移植工程由市园林局及泛易公司负责,而项目红线外的并不在建筑六局的工程范围内,也未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关合同。3.涉案树木在项目红线外,移除涉案树木并非工程所需,建筑六局从未且也不可能去指示、要求星宇公司对涉案树木进行移植,其既不知情,也未参与,且施工的挖掘机以及相关施工人员都不是建筑六局的人员。二、星宇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1.据事后了解,事实上是星宇公司姓谢的带班人员看到涉案树木高大,为谋私利,叫其公司的工人私自处理。既不是为工程所需,也并非为建筑六局的利益,建筑六局亦不知情。事发时,星宇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擅自移除树木,完全是其单方行为。2.移除树木的挖掘机以及相关人员都是星宇公司雇请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星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移植树木前,必须要严格遵守和执行施工准备、辅助临建等一系列必要工序。而作为完全不具备移植树木专业能力和条件的星宇公司,在明知树下停放多辆车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设置安全防护标识以及避免危险发生,擅自违规操作,又因挖掘机驾驶员操作不当,由此导致***的车辆被砸坏的严重后果,其负有重大过错。4.事发后,星宇公司与包括***在内的四位车主经私下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星宇公司赔偿了其他三位车主,其自认造成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在于其自身。三、事发时,***明知事发路段离工地较近,且未在规定的位置停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对车辆的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市园林局辩称:一、2017年3月27日造成***车辆受损的倾倒树木,当时施工方、业主均不是市园林局,本起财产责任纠纷与市园林局无关。1.2014年1月6日,城投公司将龙岩大道高架桥道路改造苗木移植工程委托给市园林局实施。2014年1月8日,市园林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龙岩大道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苗木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3个月,即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养护期为12月,自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出具完工证明后次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10日,施工单位完工后,递交竣工材料,并于2015年5月22日经龙岩市财政局财审完结。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并不在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及养护期间,与市园林局无关。2.事发后***从未找市园林局协商,市园林局对本案事故也不知情与其他三位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的赔偿责任人并非市园林局,不应当将市园林局列为第三人。二、涉案倾倒树木依法不属于市园林局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案倾倒树木不属于干道绿化带的树木,且系他人施工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倾倒,而非自然原因倾倒,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市园林局的诉讼请求。

泛易公司辩称:一、***追加泛易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泛易公司的起诉。1.2016年10月19日,泛易公司与建筑六局签订《龙岩大道高架桥苗木移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按约完成了分包工程,同日完成施工验收。涉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7日,地点在龙岩大道高架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系施工项目红线范围外。泛易公司从未在涉案地点进行任何施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泛易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完成龙岩大道高架桥草木移植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也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民事纠纷。二、***主张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城投公司与市园林局签订《协议书》,委托市园林局实施龙岩大道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项目施工范围内苗木的起挖、栽植、养护一年及破除混凝土、清理绿地垃圾等。后城投公司将龙岩大道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项目发包给建筑六局。2015年10月13日,建筑六局与星宇公司签订《龙岩大道高架桥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龙岩大道高架桥人民路以北的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分包给星宇公司。2016年10月19日,建筑六局与泛易公司签订《龙岩大道高架桥苗木移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龙岩大道高架桥工程中的苗木移植工程分包给泛易公司。

2017年3月27日,星宇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位于龙岩大道高架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外,邻近红线的一棵大树倾倒,导致包括***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内的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山与除***外的三位车主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李文山系星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也是星宇公司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负责人。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评估。2018年1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闽E×××××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991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原值应按市场价值确定,且鉴定意见书未列明折旧、车辆残值、实体性折旧率、功能性贬值率的具体依据。本院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向鉴定中心发函,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回函,答复称:车辆原值是指车辆购入时价值,本案以二手车交易发票为该车辆原值,而非市场价值;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技术状况确定该车辆按15年进行折旧评估;依据《会计法》关于固定资产残值及折旧提取的有关规定,确定车辆残值按5%计算及实体性折旧率;功能性贬值及价格波动因素参照市场行情评估。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现场照片、2017年4月22日的《协议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城投公司提交的龙岩大道高架桥项目局部红线图、《协议书》,建筑六局提交的《龙岩大道高架桥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泛易公司提交的《龙岩大道高架桥苗木移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星宇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与其无关,且李文山也非代表星宇公司与其他三位车主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李文山不仅是星宇公司派驻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也是星宇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其与其他三位车主签订赔偿协议系代表星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协议说明》中明确载明系“甲方”(李文山方)司机对树木进行处理时对对方车辆造成损坏,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树木倾倒砸坏车辆是因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造成,故对星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大树倾倒砸坏***涉案车辆,与***的涉案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星宇公司赔偿其涉案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树木在龙岩大道高架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系本案侵权人或者与其涉案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费:***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为2991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星宇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拖车费:***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将车辆从事发现场拖至龙岩理想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600元,提交了新罗区林安车辆施救服务中心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星宇公司应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31515元。***要求星宇公司赔偿其因处理本案事故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岩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3151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负担25元,由龙岩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廖小妹

书记员卢晓青(代)

书记员王晓妍(代)

附: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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