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工业西路68号核心区4-8地块A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8461679Y。
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芸,女,1991年3月19日生,**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兴,福建紫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南城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主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078D。
法定代表人:徐旺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平,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腊恒,男,1989年12月7日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登高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004907605031。
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积经,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5号多特家园2幢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617568574。
法定代表人:余素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金,男,1984年2月29日生,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六局)、原审第三人**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原审第三人福建泛易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0802民初6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山系上诉人的代表人没有依据,李文山系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上诉人并未授权其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确认和赔偿处理,李文山与其他车主签订赔偿协议书,甲方系李文山而非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赔偿责任人为李文山而非上诉人,且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亦证实,是姓谢的带班人员为了谋私利,叫工人私自用铲车挖树造成事故。因此,即使是上诉人的工人所为,但这并不是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车辆使用前期的折旧率相对较高,随着时间的延长,后期的折旧率相对较低,并非每年的折旧率都相同,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按车辆使用年限15年平均计算每年的折旧率是错误的。故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科学,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依据。
***辩称,1、本案确实是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使用挖掘机铲挖树木时,施工、操作不当,致使大树未朝着预期的工地一侧倾倒,造成包括答辩人车辆在内的四部机动车被砸坏的事故,为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而且,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车辆折旧率问题,目前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规范规定,在进行车辆价值鉴定时应当区分车辆使用前期和后期的折旧率,更未规定具体的折旧率问题,因此上诉人称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城投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的林木是在项目红线范围外,项目红线内的树木移植本公司均已发包给中建六局和园林管理局,本公司作为本案的建设单位对于承包人的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建筑六局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案涉树木在**高架桥工程项目施工红线范围外,答辩人无权也从未要求上诉人处理涉案树木,与涉案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涉案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争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则推定,合法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市园林局述称,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倾倒树木,**市园林管理局既不是业主也不是施工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1、2014年1月6日,城投公司与**市园林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委托**市园林管理局实施**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项目施工范围内苗木起挖、栽植、养护等,**市园林管理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福建江海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然而,该份协议书施工范围为**(华莲路到,并不涉及原告财产受损的位置。2、本案事发位置工程业务系由城投公司发包给建筑六局,建筑六局转包给星宇公司的施工范围,在一审中建筑六局认可,本案涉及的路段并不是由园林管理局进行施工的,为此造成***财产受损的倾倒树木与答辩人无关。
泛易公司述称,与市园林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共同赔偿林伟闽E×××××0客车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515元。2.判令星宇公司、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城投公司与市园林局签订《协议书》,委托市园林局实**道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项目施工范围内苗木的起挖、栽植、养护一年及破除混凝土、清理绿地垃圾等。后城投公司**道高架桥施工道路改造项目发包给建筑六局。2015年10月13日,建筑六局与星宇公司签订**道高架桥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道高架桥人民路以北的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分包给星宇公司。2016年10月19日,建筑六局与泛易公司签订**道高架桥苗木移植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道高架桥工程中的苗木移植工程分包给泛易公司。2017年3月27日,星宇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位**道高架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外,邻近红线的一棵大树倾倒,导致包括***所有闽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内的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文山与除***外的三位车主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李文山系星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也是星宇公司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负责人。诉讼中,***向该院申请闽E×××××0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评估。2018年1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闽E×××××0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9915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原值应按市场价值确定,且鉴定意见书未列明折旧、车辆残值、实体性折旧率、功能性贬值率的具体依据。该院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依法向鉴定中心发函,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2日回函,答复称:车辆原值是指车辆购入时价值,本案以二手车交易发票为该车辆原值,而非市场价值;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及技术状况确定该车辆按15年进行折旧评估;依据《会计法》关于固定资产残值及折旧提取的有关规定,确定车辆残值按5%计算及实体性折旧率;功能性贬值及价格波动因素参照市场行情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星宇公司主张***的涉案损失与其无关,且李文山也非代表星宇公司与其他三位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该院认为,李文山不仅是星宇公司派驻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也是星宇公司的执行董事及监事,其与其他三位车主签订赔偿协议系代表星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协议说明》中明确载明系“甲方”(李文山方)司机对树木进行处理时对对方车辆造成损坏,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涉案树木倾倒砸坏车辆是因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造成,故对星宇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星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大树倾倒砸坏***涉案车辆,与***的涉案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星宇公司赔偿其涉案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树木**道高架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系本案侵权人或者与其涉案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城投公司、建筑六局、市园林局、泛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就***的涉案损失,该院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主张涉案车辆损失费用为29915元,合理、有据,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8]估损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根据在案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星宇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2.拖车费:***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因将车辆从事发现场拖至**理想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600元,提交了新罗区林安车辆施救服务中心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3.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系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星宇公司应赔偿***涉案车辆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31515元。***要求星宇公司赔偿其因处理本案事故造成的交通、误工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9915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合计315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负担25元,由**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星宇公司从建筑六局分包的**道高架桥人民路以北的雨污水井、管新建工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星宇公司员工施工中造**道高架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外的一棵大树倾倒,损坏***等人的车辆。对此上诉人星宇公司亦认可,只是对事故发生是否其员工职务行为有异议。从本案的证据反映,李文山系星宇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建筑六局也证实李文山为星宇公司派驻涉案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故李文山与***等车主处理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星宇公司否认李文山的行为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宇公司上诉主张车损价值鉴定的理由,因本案涉及的车辆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且一审法院在星宇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已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说明,该鉴定机构也对异议函复说明,鉴定机构的意见依据充分,依法应予采纳,本院对星宇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市星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斌
审判员 张文燕
审判员 卢维善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邹 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