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

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11870号
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71991060A。
法定代表人:张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途,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用代码:91321084738268871E。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途、于丽红,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依据6份《产品销售合同》发送的832套LED灯具546,576元,同时给付剩余货款284,252.4元;2、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对6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和一年期质保金义务履行完毕,并支付保证金262,3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怠于对账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496,576元(其中保证金262,32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起,原、被告开始建立销售关系,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3月25日和2016年1月13日总计签订6份《产品销售合同》,总计LED灯具832套,总货款2,623,236元,被告已支付2,076,660元,尚欠货款546,576元包含保证金。后被告又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及保证金496,57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6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前期一直也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直至2016年3月4日以后被告不再给原告进行合同汇款结算,原告的经理和会计多次联系被告请求对账和支付剩余的货款,包括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原告同样没能得到被告的对账和清欠剩余货款的目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对这件事沟通和协调过多次,我们要求原告把送货凭证和负责安装的凭证、验收的凭证交给被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导致双方没有办法计算货款。2018年2月份给付了原告50,000元。
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款货款1,354,46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13年11月以来,反诉人先后支付被反诉人灯具货款共计2,126,660元,但被反诉人至今未能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供应灯具义务。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要送货凭证,被反诉人至今未能提供送货凭证,也未能提供依据说明货物去向。综上,反诉人认为反诉人支付了货款,被反诉人应当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货物,现被反诉人无法提供送货凭证,也无法说明货物去向,已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已支付的货款暂主张由被反诉人返还1,354,460元,望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辩称:1、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法律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才有权提起反诉,提出反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2、被反诉人已经按照6份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灯具的义务,反诉人已经实际收到,并且该批灯具已经实际安装使用验收合格接近5年。3、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是现在已经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2年,如果反诉人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2年内提出,恰相反,反诉人没有在该期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对数量、质量认可。4、通过庭审时反诉人已经明确说明该合同系反诉人收到货物后补签的合同,充分证明反诉人已经收到了货物,反诉人自行承担反诉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货清单、发货清单回执复印件,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该合同系原告与律师之间的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3、视频资料,系原告在丹东港拍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反诉被告)与被告(乙方、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到2016年1月间,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6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LED灯具,用于丹东港亮化工程。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为按合同数量、乙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验收标准为乙方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收验收单,如在检验时发现有严重损坏现象,应及时通知甲方。付款方式及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此时才能视为合同正式生效,货到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再向甲方支付60%。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所供产品承诺质保5年。六份合同总价款为2,623,23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货款2,126,660元,现尚欠货款234,252.4元、质保金262,323.6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2,428,536元,尚有194,700元发票未开具。
原告(反诉被告)单位经理郭武庄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短信往来记录载明:2016年6月14日,郭:陶总,我们共有六份合同,金额2623236元,先后汇款十笔,共计:2076660元,尚欠款546576元,你可与你公司财务核对对下,我公司现确有难处,请陶总支持一下!先表谢意,来日方长。陶:减的部分减了?郭:现在只求你支持一下,关于分担税部分你我见面后再确定。替我上多少税我确实不清楚。6月15日,郭:打你电话没人接听?陶:郭总,近几天去丹东,当面把账对一下,这二天家中忙,税的事,往来的帐都有合同和账目,不用担心,这段时间账上真无款,再等。郭:我不是没等,大家都做生意不容易,现我公司遇到难处,须你支持下,否则我也不会这么急。十万就可救急!陶总不会无动于衷吧!陶:因暴雨橙色警报和港上有关人没时间,推后两天,早上刚退票。……2018年1月4日,郭:陶总,我公司会计联系电话024-239×****,手机159××××****邵会计。1月5日,郭:我已让会计将对账单发至你公司邮箱,请核对,关于税金的事你方算一下给个数即可,我们合作来日方长。1月6日,陶:这几天下暴雪,工作不正常,雪中带雨,外面厂房倒了不少,我们也倒了一副顶,厂房不敢进人,今晚还有雪,这二天忙不上,昨日带人拆倒的厂房,请让几天再忙这个事。1月8日,郭:陶总,对账单明细重新核对后已发出,请查收核对。1月18日,郭:陶总,往来账目核对了吗?如果核对了请反馈个结果。关于税费的数目你核算一下通知我以便于我公司确认。陶:政府开安全现场会,已交给会计核对,正翻旧账核对。郭:好的,等回复。2月15日,陶:对公账户没余额,收的都是承兑汇票,我正在路上往回赶,下午四、五点钟到扬,对公打不了,你发个本人银行卡号给会计,会计从私人网银转账,会计电话153××******。郭:收到,谢谢!陶总辛苦了,卡号已发了。祝陶总旅途顺利。预祝新春快乐!陶:郭总,会计发信息来了,汇的卡号是否错了,又退回了,速再报准确卡号。郭:卡号发错了,已重新发过,谢谢陶总。……
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份77万元的合同中有50多万元的货发到我们公司,其余的货没有发到我们公司,送货凭证、安装凭证也没有给我们。很多时候都是原告供货给丹东港,供货后到被告处补签订的合同,付款的问题是丹东港集团的人跟东安电力讲要我们先给原告预付款,实际上丹东港、东安电力并没有给我们钱,从201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在沟通,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凭证、安装凭证、质检过关的合格凭证,没有凭证我们和东安电力无法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原告的郭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总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未就原告是否交付货物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单证;2018年1月,原告的郭总让会计将账单发送至被告邮箱对账,陶总表示已交给会计核对,正翻旧账核对,在2月份的时候,被告通过会计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既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总已经让财会对账,虽然在短信记录中被告没有反馈对账的结果,但从被告让财会给原告转款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交货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很多时候都是原告供货给丹东港,供货后到被告处补签订的合同……,既然被告已经同原告补签合同,也可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丹东港的灯具已经安装使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灯具是在其他地方采购,且被告一直在陆续给付原告货款,也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往来的过程中,就原告是否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且被告自认是供货后补签合同,现已有三年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单位郭经理的短信往来中提到税费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款货款1,354,46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252.4元;
二、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62,323.6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6元,由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7元,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749元;反诉费人民币8,495元,由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胡畔
书记员王湘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