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7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系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
法定代表人:张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途,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安成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曹杰、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一个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即被上诉人所谓的灯具并没有直接交付到上诉人手中。二、原审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类事实,一是货物确已送到:二是上诉人授权第三人收货。对此两类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庭未能查明相关事实,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原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货源问题;第二,原审未查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负责人表述其灯具供应给丹东港是因为丹东港抽验其灯具符合丹东港的要求。在这之前,上诉人是不认识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的,而关于抽检、丹东港对灯具的要求等问题被上诉人并未说明,原审法院也未进行查明。第三,授权第三人收货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中一直表述是上诉人授权第三人收货,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授权的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证明自己的诉求应提供送货凭证、验收单等相关合格证书,这些证据被上诉人不可能不保留,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这些证据。6份合同均约定,灯具技术标准以丹东港最终确认的技术参数为准,并提供产品省级以上检测报告。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验收单。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庭通过对账等事实推定上诉人认可欠款事实,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账恰恰说明账目是不清晰的,其要解决的是合同、预付款、验收单据等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简单解决具体的金额。被上诉人拒绝提供相关单据,也没有任何单位告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灯具。四、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认定存在问题。首先,视频是不完整的。其次,随便在一个地方拍几个电灯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送货完毕、安装完毕。五、就本案而言,被上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将灯具提供给了谁,如果第三人接受,为什么是第三人接受。另,上诉人未授权任何人接受被上诉人所谓的灯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依法查明了全部案件事实,其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被上诉人按六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早已安装完毕,已经交付使用三年有余,用户丹东港没有提出任何问题。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给被答辩人出具了发票,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部分货款,其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通过被上诉人的郭总与上诉人的陶总的短信记录,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是否交付货物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单证;第三,2018年1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通过邮箱对账,次月,上诉人通过会计个人账户给被上诉人的郭总付款5万元,证明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异议,只是对还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需要翻旧账进行核对,对被上诉人已经交货的事实并没有异议;第四,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供货给丹东港,供货后到上诉人处补签订的合同。….既然事后补签合同,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已经交付货物,对数量,质量、规格、型号无异议的事实;第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丹东港的灯具已经安装,验收使用,并且无其他异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灯具不是被上诉人的灯具,而是丹东港从第三方采购的灯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依据6份《产品销售合同》发送的832套LED灯具546,576元,同时给付剩余货款284,252.4元;2、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对6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和一年期质保金义务履行完毕,并支付保证金262,323.6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怠于对账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合计496,576元(其中保证金262,323.6元)。
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款货款1,354,46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甲方、反诉被告)与被告(乙方、反诉原告)于2013年11月到2016年1月间,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6份,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LED灯具,用于丹东港亮化工程。交货地点、方式、时间为按合同数量、乙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天交货。验收标准为乙方收到货物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签收验收单,如在检验时发现有严重损坏现象,应及时通知甲方。付款方式及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款30%作为预付款,此时才能视为合同正式生效,货到并安装验收合格后再向甲方支付60%。付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期一年。所供产品承诺质保5年。六份合同总价款为2,623,236元,被告(反诉原告)已付货款2,126,660元,现尚欠货款234,252.4元、质保金262,323.6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发票2,428,536元,尚有194,700元发票未开具。
原告(反诉被告)单位经理郭武庄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短信往来记录载明:2016年6月14日,郭:陶总,我们共有六份合同,金额2623236元,先后汇款十笔,共计:2076660元,尚欠款546576元,你可与你公司财务核对对下,我公司现确有难处,请陶总支持一下!先表谢意,来日方长。陶:减的部分减了?郭:现在只求你支持一下,关于分担税部分你我见面后再确定。替我上多少税我确实不清楚。6月15日,郭:打你电话没人接听?陶:郭总,近几天去丹东,当面把账对一下,这二天家中忙,税的事,往来的帐都有合同和账目,不用担心,这段时间账上真无款,再等。郭:我不是没等,大家都做生意不容易,现我公司遇到难处,须你支持下,否则我也不会这么急。十万就可救急!陶总不会无动于衷吧!陶:因暴雨橙色警报和港上有关人没时间,推后两天,早上刚退票。……2018年1月4日,郭:陶总,我公司会计联系电话024-239×****,手机159××××****邵会计。1月5日,郭:我已让会计将对账单发至你公司邮箱,请核对,关于税金的事你方算一下给个数即可,我们合作来日方长。1月6日,陶:这几天下暴雪,工作不正常,雪中带雨,外面厂房倒了不少,我们也倒了一副顶,厂房不敢进人,今晚还有雪,这二天忙不上,昨日带人拆倒的厂房,请让几天再忙这个事。1月8日,郭:陶总,对账单明细重新核对后已发出,请查收核对。1月18日,郭:陶总,往来账目核对了吗?如果核对了请反馈个结果。关于税费的数目你核算一下通知我以便于我公司确认。陶:政府开安全现场会,已交给会计核对,正翻旧账核对。郭:好的,等回复。2月15日,陶:对公账户没余额,收的都是承兑汇票,我正在路上往回赶,下午四、五点钟到扬,对公打不了,你发个本人银行卡号给会计,会计从私人网银转账,会计电话153××******。郭:收到,谢谢!陶总辛苦了,卡号已发了。祝陶总旅途顺利。预祝新春快乐!陶:郭总,会计发信息来了,汇的卡号是否错了,又退回了,速再报准确卡号。郭:卡号发错了,已重新发过,谢谢陶总。……
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份77万元的合同中有50多万元的货发到我们公司,其余的货没有发到我们公司,送货凭证、安装凭证也没有给我们。很多时候都是原告供货给丹东港,供货后到被告处补签订的合同,付款的问题是丹东港集团的人跟东安电力讲要我们先给原告预付款,实际上丹东港、东安电力并没有给我们钱,从2018年开始原、被告一直在沟通,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凭证、安装凭证、质检过关的合格凭证,没有凭证我们和东安电力无法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根据原告的郭总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总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并未就原告是否交付货物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单证;2018年1月,原告的郭总让会计将账单发送至被告邮箱对账,陶总表示已交给会计核对,正翻旧账核对,在2月份的时候,被告通过会计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既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总已经让财会对账,虽然在短信记录中被告没有反馈对账的结果,但从被告让财会给原告转款的行为可以推定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交货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很多时候都是原告供货给丹东港,供货后到被告处补签订的合同……,既然被告已经同原告补签合同,也可说明被告认可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丹东港的灯具已经安装使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灯具是在其他地方采购,且被告一直在陆续给付原告货款,也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往来的过程中,就原告是否交付货物及相关单证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已经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双方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且被告自认是供货后补签合同,现已有三年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单位郭经理的短信往来中提到税费问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款货款1,354,46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4,252.4元;二、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62,323.6元;三、驳回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6元,由原告辽宁宏源节能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17元,被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749元;反诉费人民币8,495元,由反诉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时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价款及其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全部交付货物,拒绝支付货款。根据案涉六份《产品销售合同》,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都用于丹东东港港口建设,被上诉人第一次发货是将货物直接发送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再转运至丹东东港,而之后履行的送货方式发生了变更,由厂家将货物直接发送至施工现场,这样可以节约很多运输成本,而且这种交付方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亦收到了货物。另外,无论从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累计支付总额达到全部货款的80%以上的行为,还是从本案双方先送货后补签合同的事实上分析,都能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之前也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案涉六份合同的交货义务。
另,本案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其中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至本案一审庭审时,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依约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1元,由上诉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鞠安成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刘春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国楠
书记员关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