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603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六组。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辽06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3048427元。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4842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
三、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0年2月24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笔录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048427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辽06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