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1075号
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常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梅雨,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冀蜀,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灯饰公司)诉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电力电器公司)、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陶文祥、委托代理人乔冬梅、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丹东港集团委托代理人赵冀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9日、2016年1月15日和2016年7月19日签订十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生产和运送到达被告丹东港集团。其中前八份合同被告已经基本完成付款义务,但尚欠5%期满的质保金未付,后两份合同完全未付款。后原告得知两名被告因发生变故,所以一直拖延货款,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声称因被告丹东港集团未给其付款,所以拖欠,2017年8月18日最后确认的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619037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辩称:被告经营出现困境,相关的工作人员也无法找到,公司财务账目被冻结,无法查看;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的八份合同的质保金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交货的相关凭证确定货款的数额。
被告丹东港集团辩称:被告丹东港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丹东港集团没有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丹东港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天河灯饰公司和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签订了《天河灯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高杆灯、LED路灯、LED投光灯、路灯,货款金额33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12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买收方结清款项);高杆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3年11月19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天河灯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高杆灯、LED投光灯,货款金额198.14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12个月内如无质量问题,买收方结清款项);高杆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投光灯质保期为60个月。2014年5月22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LED双头路灯,货款金额2394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高杆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4年7月20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路灯购销合同》,约定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LED双头路灯、LED中杆灯、LED投光灯,货款金额2938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路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4年11月21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庭院灯、组合灯1、组合灯2、草坪灯、太阳能电池光伏板,货款金额22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灯杆部分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4年12月3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路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单臂LED路灯、双臂LED路灯,货款金额6072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路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4年12月8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灯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单臂LED投光灯,货款金额628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总货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5年3月9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中杆灯及投光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LED中杆灯、LED投光灯,货款金额713871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中杆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6年1月15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路灯、中杆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LED单头路灯、LED中杆灯,货款金额4563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路灯质保期自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LED质保期为60个月。2016年7月19日,上述两个公司签订了《高杆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购买原告制造的高杆灯,货款金额519999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6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高杆灯质保期为12个月。上述前八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发货后,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第九份合同原告向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发货,但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第十份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高杆灯16套,地笼子38个,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收货并验收,高杆灯每套价格为136842元,合计2189472元。前九份合同均购买的LED灯,根据合同约定,LED灯质保期为60个月,前四份合同均已过质保期,后第五份至第九份合同没有过质保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十份、收条、发货清单、投标设备报价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提供灯饰品,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给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未付清货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前八份合同的质保金,因只有前四份合同过质保期,故对其余四份合同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九份合同的货款456300元,因包含5%的质保金,但质保期未过,故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应支付货款456300元的95%的即433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份合同,因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故本院对于已发货并验收的货物予以确认,因涉及的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故该份合同已发货物的质保金和已发货物的货款合计2189472元,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交第一份至第四份及第九份合同明确的货物验收时间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确认利息的支付时间按第十份合同涉及的货物验收第二日即2017年8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丹东港集团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涉案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丹东港集团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被告东安电力电器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的八份合同的质保金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前四份合同已过质保期,后几份合同均未过质保期,且原告与被告东安电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系连续的,而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也是连续的,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货款2622957元、前四份合同的质保金167500元+99070元+11970元+146930元=425470元,合计30484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66元,由被告辽宁东安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507元,由原告支付14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