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

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恢2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陶文祥,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天河灯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08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给付扬州天河灯饰有限公司货款394416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78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另因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依法在网络“总对总”、“点对点”以及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进行查询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成河
审判员  许翠华
审判员  王元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叶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