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12民初1733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柏杨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17616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120790.9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发包方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现更名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与承包方即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连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城八线两翼绿化工程(三台子四标段)合同书(内容详见合同)。该合同是原告挂靠在被告单位由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工程款每次都是原告去发包方结算领取支票后交给被告,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针对此合同,工程发包方已支付了两笔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均按时向原告进行了支付。涉案这笔工程款也是原告到发包单位进行的催要,经多次催要发包方于2020年9月16日以转账支票形式付了1176163元工程款。原告将转账支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挂靠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文件,原告单方提出的存在挂靠关系不能成立,案涉工程是原告中标后交给***进行施工的,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应向被告交纳诉请工程款的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3月20日,发包人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现更名为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与承包人即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大连瓦房店市2011年绿化工程-城八线两翼绿化工程(三台子四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内容:绿化工程施工(含场地平整、客土、种植土、苗木采购、运输、栽植、养护等);合同工期五年,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价款3406719元等。案涉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原告雇佣***作为案涉工程的快计。发包方针对该工程已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前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346000元、130000元,对应税费分别为44424.94元、4368元,被告将该两笔工程款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后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29日汇入***帐户1236080元、119392元。2020年9月16日发包方又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了第三笔1176163元工程款,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将该笔工程款税款38720.94元打入被告银行帐户,但被告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及税款后,拒绝向原告返还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是由原告挂靠被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两笔工程款,而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原告也按照被告要求将对应税款提前交存到被告帐户,再结合双方证人提供的证言可以判断案涉工程实际就是由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并实际施工完毕的,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交由案外人***实际施工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在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1176163元后拒绝向原告返还相应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工程款是要扣管理费的但双方对管理费比例存在争议,而从前两笔已支付的工程款来看,被告从工程款里扣除的管理费分别为65495.06元(1346000元-44424.94元-1236080元)、6240元(130000元-4368元-119392元),扣除管理费的比例为4.8659%(65495.06÷1346000元)、4.8%(6240元÷130000元),两次管理费比例的平均值为4.83295%。因原告已将税费交给被告,故对工程款1176163元应按4.83295%比例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应返还原告,应予返还工程款计1119319.60元(1176163元-1176163元×4.8329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111931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6元,由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15386元,应予退还153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润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4元,由原告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