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鹏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西安鹏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2874号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西安宾馆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杨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851093.4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以工程款欠付本金2658203.4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27667.61元(扣除约定质保金129289012个月);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2月2日,以工程款欠付本金3951093.4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37202.8元;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工程款3851093.45元为基数,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100101.69元,以上合计欠付利息共计46497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851093.4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鹏力公司与被告欣源国际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酒店XX酒店电力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韩城市XX镇XX村;工程内容:温泉酒店电力工程;工程工期: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6日;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一次包死总计为2276683元,图纸以后如有变动应按实际工程量再次签证确认;工程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预付款为总款的30%,待工程通电前付至总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一年的质保期。2016年3月26日双方就“温泉酒店电力工程”实际工程增量补充低压部分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低压部分)》,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一次包死总计3090970元,图纸以后如有变动应按实际工程量再次签证确认。工程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方式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该工程按期完工并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4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8年2月6日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陕西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该供配电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该工程决算总价为3951093.45元,原、被告对此结算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章确认。但自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结算日,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2276683 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结算的3951093.45元工程款相距甚远。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解决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欣源国际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原告无数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我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答辩,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后,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经竣工验收结算,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51093.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及利息计算依据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为确保自身权利实现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也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3851093.45元及利息(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为464972.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51093.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   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5元,减半收取20092.5元,由被告陕西欣源国际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青 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明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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