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763号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茹明亮,董事长。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电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78131元,及按约定年利率8%支付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其通过民生银行账户给被告恒丰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8%,海盟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海盟公司承担因追讨债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000000元的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盟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 乙方)与***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出借人 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8%,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2018年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 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8%,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因追讨借款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12月16日鹏力电力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给海盟公司3000000元。2019年11月21日海盟公司给鹏力电力出具《本金偿还情况》:海盟公司尚欠鹏力电力本金1000000元。另出具《利息支付情况》:2018年7月20日支付利息169424.56元,2019年2月2日支付利息320000元,未支付利息为178131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利息支付情况》、《本金偿还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约定付款给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17813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息8%支付2019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利息178131元;
三、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8%计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
四、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力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955元减半收取8477.5元,由被告陕西海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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