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603执异4号
案外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622223600871F。
住址:陕西省延川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辉,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云,该公司会计。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墩滩。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75********。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砖窑湾镇范台行政村董家屯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5********。
被执行人:***,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砖窑湾镇范台行政村董家屯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5********。
被执行人:拓龙,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福源A区3号楼2单元20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8********。
本院执行***与***、***、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对提取被执行人***在延川县第一建筑公司挂靠工程款1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的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一协助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返还已划拨异议人单位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事实及理由:1、贵院要求协助提取的工程款并非***个人收入,而属于到期债权。该案中,***挂靠异议人与关庄镇政府签订移民搬迁项目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款是基于该合同产生,***对此工程款享有到期债权,而非***个人收入。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原因而产生的,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且已逾履行期限的债权,多数表现为一次性,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收入一般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使用报酬等,是一种比较固定及经常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属于到期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案中,贵院未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间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案中,贵院送达执行裁定后,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并附书面证据邮寄提交贵院,但贵院没有任何答复,根据本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但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2、在关庄镇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挂靠异议人,因甲方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异议人已陆续替***垫付工人工资50万元,垫付税款40多万元,该笔费用也应在此项目工程款中抵扣。根据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该项工程中,拖欠工人工资154万余元。
综上,异议人认为贵院提取***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应属于到期债权,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希望贵院对以上意见予以慎重考虑。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提供的***负责的延川县关庄镇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上欠的工人工资154万、税款64万以及欠案外人借款50万和欠案外人法定代表人杨建新46万,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债权都是平等的,案外人不能借助自身管理公司的便利条件优先处理上述债务债权,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排除在外,以此理由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拓龙称,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欠款中,为什么不在已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呢,非要在法院扣留的100万**支付,其理由没有说服性。
本院查明,***与***、***、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21年9月27日依法作出(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1、***、***于2021年10月23日前向***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万元;2、***、***于2021年11月23日向***支付借款本金4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自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85%的四倍15.4%计算的利息;3、拓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在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5万元。(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00000元)。
另查明,本案***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的延川县关庄镇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总造价27307883.68,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300000元,截止现在已付工程款24237800元,未付工程款3070083.6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裁定书,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公司的(延川县关庄镇移民搬迁安置工程)工程款1000000元,本院执行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案外人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关系平等,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采取的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loz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小东
审判员  张振英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