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延川县南大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062222360087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墩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
上诉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承包、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基本情况。2、案涉工程款首先应当用于工程支出,剩余应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利润属于其个人到期债权,适用法律有关到期债权的规定。3、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件执行中,安塞区法院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强制执行,将上诉人账户存款100万元划拨,行为违法。4、一审判决没有针对对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论证,避重就轻,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5、上诉人愿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就发包人再行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案涉工程款支出后,应付给被上诉人***的个人到期债权,配合安塞区人民法院的强制行为。
***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证客观,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答辩人恶意逃避第三人协助义务,明显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3、被答辩人认可***挂靠其公司承揽了延川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未***被划拨的100万元系***所得工程款。4、目前属于***的工程款尚有3070083.68元未支付,上诉发包方未支付的工程款将全部打入被答辩人公司账户内,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剩余工程款支付后代扣和代偿。
**未答辩。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安塞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陕06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二、返还已划拨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在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15万元,扣留期限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并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该扣留裁定书。2021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于2021年10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50万元本金及其约定利息9万元。二、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46万元本金及从2020年9月20日起自履行完毕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85%的四倍15.4%计算利息。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挂靠在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收入。”2022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2)陕06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协助义务单位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2022年3月23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2)陕06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实施的延川县XX镇移民搬迁安置工程项目总造价27307783.68元,已向***支付工程款24237800元,未支付工程款3070083.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本院(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陕06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并返还已划拨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万元。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系其与***之间的债权关系,与***和***之间的债权关系平等;而申请执行人***与***之间的债权已经本院作出的(2021)陕0603民初137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的(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2)陕06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厂款首先应当用于工程款支出,剩余支付给***,但该理由并不足以排除一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采取的强制执行的权益。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二裁定书,裁定提取***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00000元)。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陕0603执12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十日内协助提取***挂靠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000000元。结合一审中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与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可知,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十日内并未履行协助义务,且因异议材料不完善,并未立执行异议案件,故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陕06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协助义务单位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延川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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