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6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东苑屯商场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4247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上诉人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1月15日,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所属的***坪尾的山坡地发包给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和收益,山坡地面积17.77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元月15日至2039年元月14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未明确具体的承包四至,也未附有具体的附属图。2009年元月15日,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出具见证书。***在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建有一猪圈,使用土地面积3.3亩。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诉求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缴交租金48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山坡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虽然《山坡地承包合同书》中***经营地的四至不明确,但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搭建猪圈在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承包的山地范围内,面积3.3亩,只是辩称其在讼争地块建猪圈是经过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同意后向第三人***承租的,并且依约缴交了租金。因此,***在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址于龙海市角美镇***坪尾(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所属)的承包地上建猪圈事实清楚。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搬迁猪圈,恢复土地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要求***缴交租金48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止,2000元/亩年×6年×4亩,暂计至起诉之日),因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释明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拒不申请对当地市场土地出租价格进行鉴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辩称其在讼争地块建猪圈是经过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同意、向第三人***承租的,并且依约缴交了租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至于***辩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猪圈,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宣判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上诉称: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按每亩年租金为2000元予以判决给付,而***于原审庭审时亦确认租金为1300元,据此,原审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租金证据为由驳回对租金的诉求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供租金的标准,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为由主张每亩年租金为2000元的依据不足。
***上诉称:1、涉案土地系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苏友省三方一致同意给答辩人建造猪场使用,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猪圈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称答辩人与***、苏友省三方一致同意给***建造猪场使用,***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猪圈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1月15日,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外,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有否于2009年1月15日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的争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审举证的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有否于2009年1月15日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山坡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对讼争地系在《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内没有异议,故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诉求***停止侵害,搬迁猪圈,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审举证的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每亩年租金为2000元的判决系按该案被告***的自认而定,而本案***并未对年租金数额予以确认,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明确放弃对讼争地市场出租价的鉴定申请,至于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于原审庭审时亦确认租金为1300元的事实没有依据,1300元的租金系证人出庭时的陈述而非***的自认,据此,原审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租金证据为由驳回对租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提出涉案土地系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苏友省三方一致同意给答辩人建造猪场使用,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搭盖猪圈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承包经营权属物权,***上诉认为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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