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东苑屯商场B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园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第三人下落不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山坡地承包合同,约定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将其所属的***坪尾面积为17.7亩的山坡地发包给原告。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缴交承包金,依法取得上述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和使用权。2009年2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搭盖猪圈进行养猪,侵占原告约4亩承包地,也未向原告缴交租金。经原、被告协商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其搭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猪圈搬迁、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缴交租金48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止,2000元/亩年×6年×4亩,暂计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1、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请法庭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2、答辩人经营养猪场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给予驳回;3、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需缴交租金,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与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所属的***坪尾的山坡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山坡地面积17.77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元月15日至2039年元月14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书未明确具体的承包四至,也未附有具体的附属图。2009年元月15日,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出具见证书。
被告在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建有一猪圈,使用土地面积3.3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含《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照片、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2014)龙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与被告同样的侵权行为,龙海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该份判决系龙海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侵权责任纠纷议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一份角美镇生猪禁养猪舍丈量与补偿款拟发放公示表拟证明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搭盖猪圈进行养猪的事实。但该公示表仅为复制件,且无任何有权机关盖章确认,故该公示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协议书、地租付款登记凭证、询问笔录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讼争地块建猪圈是经过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承租的,并且依约缴交了租金。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到庭,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是否承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以此辩解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山坡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虽然《山坡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承包地的四至不明确,但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其搭建猪圈在原告的承包的山地范围内,面积3.3亩,只是辩称其在讼争地块建猪圈是经过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承租的,并且依约缴交了租金。因此,被告在原告址于龙海市角美镇***坪尾(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所属)的承包地上建猪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被告搬迁猪圈,恢复土地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缴交租金480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完毕之日止,2000元/亩年×6年×4亩,暂计至起诉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拒不向本院申请对当地市场土地出租价格进行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讼争地块建猪圈是经过原告同意、向第三人***承租的,并且依约缴交了租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2009年2月份就开始搭建猪圈一直使用到现在,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嫌合同诈骗,被告可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予以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猪圈,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削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