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民初字第9号
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东苑屯商场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0542475-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煌,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
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龙海市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山坡地承包合同,约定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将其所属的***坪尾山坡地发包给原告。龙海市法律服务所对合同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缴交承包金,依法取得上述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和使用权。2009年2月份,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地上搭盖猪圈进行养猪,侵占原告5亩承包地。经原、被告协商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搬迁猪圈、恢复土地原状,向原告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每亩每年2000元计付)。
被告辩称,2010年8月,在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其在原告承包地上搭建猪圈,进行养猪。对使用土地面积5亩和原告主张的当地市场土地出租价每亩每年2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与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角美镇***第八村民小组所属的***坪尾的山坡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山坡地面积17.77亩,承包期限30年,自2009年元月15日至2039年元月14日止,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元月15日,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对双方的承包关系出具见证书。2010年8月,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搭建猪圈,进行养猪,使用土地面积5亩。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龙海市角美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包括《山坡地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出具与原告具有承包关系的证明等证据和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因与龙海市角美镇***民委员会及其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山坡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承包地的经营、管理和收益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承包地上搭建猪圈进行养猪,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由被告搬迁猪圈,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下搭建猪圈,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荣自2009年2月起开始使用其承包地,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但被告***自认使用该地时间自2010年8月起、面积5亩、当地市场土地出租价每亩每年2000元的事实,可以采纳,故被告**荣应依据其使用原告承包地面积、时间和当地市场土地出租价格自2010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计付损失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猪圈,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损失(损失金额自2010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按每亩每年2000元,共5亩计付)。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厦门市吉利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削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削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