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龙行初字第7号
原告:***,女,1945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冉玉忠,男,1955年12月1日生,满族,辽源市矿务局建设公司职工,住本市西安区。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舒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成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不服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2013年10月8日18时03分许,梁辉驾驶吉D23822号两轮摩托车在环城公路渭津河大桥南与停在道路上由邱严生驾驶的三力牌(无号牌)洒水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辉受伤,梁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书载明:邱严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梁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对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梁辉死亡的工伤申请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吉林省人民政府令《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管理办法》、公交管(2011)51号文件和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326号,证明事故当天梁辉醉酒驾驶。
2、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辉醉酒驾驶摩托车。
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工伤认定正确。
原告***诉称:梁辉是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8日,在东辽县福民水库工地下班回家途中经渭津河大桥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梁辉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果把事故的另一责任人的同等责任都加在梁辉身上作为不认定工伤的依据,则严重违反法律上的“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而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不予认定工伤,严重违反了本意。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梁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令其重新作出因工负伤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梁辉的死亡时间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
2、书证四份,证明梁辉在第三人单位出勤和开工资情况,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在本案中,梁辉作为摩托车的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得酒驾。根据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和(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326号的调查结论证明,事故当天梁辉确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因此是不能被认定工伤的。更进一步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梁辉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处罚,只是由于死亡而不能受到处罚。综上,我局关于不予认定梁辉为工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认定工伤前提是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梁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该认定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说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梁辉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梁辉的交通肇事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证明不了工伤认定书作出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是用欺骗手段得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证人没有出庭无效。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认定如下:、公交管(2011)51号文件和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326号、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责任认定书、说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梁辉生前系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地施工队技术员,2013年10月8日18时03分许,梁辉驾驶吉D23822号两轮摩托车在环城公路渭津河大桥南与停在道路上由邱严生驾驶的三力牌(无号牌)洒水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辉受伤,梁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梁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3.69mg∕100ml。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书载明:邱严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梁辉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结合本案,梁辉是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该条的第2项规定的情形,所以梁辉不在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醉酒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工伤,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梁辉因工负伤的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斌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