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本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男,满族,辽源矿务局建设公司职工,住本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员。
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诉辽源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龙行出字第7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生前系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地施工队技术员,2013年10月8日18时03分许,**驾驶吉D23822号两轮摩托车在环城公路渭津河大桥南与停在道路上由***驾驶的三力牌(无号牌)洒水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3.69mg∕100ml。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书载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结合本案,**是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该条的第2项规定的情形,所以**不在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醉酒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工伤,此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生前在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0月8日在东辽县福民水库工地下班回家途中经渭津河大桥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范围。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二)项不予认定工伤,严重的违反了立法本意。
本案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工作人员错误的认为只要是醉酒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严重违背该条款当中”自己造成伤害的”规定,与法理不符。《现代法理学》归责原则:”行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以,法律责任构成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只能是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的、直接的联系。如果损害结果不是行为人行为的必然的、直接的后果,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醉酒这一事故当中的非主要责任,不是**死亡必然的、直接的后果,**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上诉审法院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辨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在本案中,**作为摩托车的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得酒驾。根据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和(吉公)辽鉴(理化)字(2013)326号的调查结论证明,事故当天**确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因此是不能被认定工伤的。更进一步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结合本案,**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受到处罚,只是由于死亡而不能受到处罚。综上,我局关于不予认定**为工伤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生前系第三人吉林隆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大地施工队技术员,2013年10月8日18时03分许,**驾驶吉D23822号两轮摩托车在环城公路渭津河大桥南与停在道路上由***驾驶的三力牌(无号牌)洒水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鉴定书,结论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3.69mg∕100ml。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书载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设置警告标志、车身未粘贴反光标识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2080号不予认定**因工负伤的决定书。被上诉人不服向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3)第1101847号)认定**酒后驾驶车辆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和过错。**是由本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伤亡,醉酒驾车与伤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中第2项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工伤。**醉酒驾车符合第2项情形。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大力
审判员*志
代理审判员齐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