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磐******一期A2-1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利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23)吉0283民初130号民事裁定,支持**水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本案原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事实并非如此,**原审的诉请是:“立即支付工资及垫付款”,**提交法院的证据为“欠条”。既然**以“欠条”进行起诉,也就是说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欠款纠纷”,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仅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规定,可见本案符合民间借贷予以立案审查的案件。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而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本案**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水利公司的注册地,本案应由**水利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本院对**的询问,结合**提供的《施工现场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欠条等证据,本案初步认定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劳动争议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法院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原审卷宗中***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岔河**市段治理工程一标项目部(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施工现场人员劳动合同》明确写明了工作地点为卡岔河**市段治理工程一标项目施工现场,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劳动争议具有管辖权。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该规定,本案被告**水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水利公司住所地为吉林省磐石市磐******一期A2-115,故磐石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具有管辖权。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诉请是要求给付施工垫付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吉林省蛟河市,故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但因工资欠条中既包括工资款,又包括了施工垫付款,故**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本案两个法律关系是否应合并审理,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