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002民初1331号
申请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三岩寺螺师田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1064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三岩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5756P。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号百盛苑1幢501-2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号百盛苑1幢501-2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
案件保全申请费1970元,暂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