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002民初133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92弄2-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02110153。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三岩寺螺师田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1064D。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三岩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5756P。
法定代表人:**。
***与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皖1002民初133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号百盛苑1幢501-2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地质环境研究院、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银行存款2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3号百盛苑1幢501-2号【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程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