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某某、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1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的房子是高价格精装修,长时间被水浸泡,损失惨重,一审所判不足以弥补损失,应当给予完全赔偿。为本案我多次从杭州奔赴丽水,且又因车祸落下疾病。二审开庭前我向审判长电话征得其同意延期开庭,并在开庭前将医院证明邮寄过去,二审法院判决按撤诉处理,存在不当,请求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原排期在2017年4月18日开庭,为方便再审申请人并根据其要求将开庭时间调整到2017年4月21日周五下午。办案人员也致电再审申请人,释明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而后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法院也没有收到其声称的医院证明材料。据此,原二审以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何况,本案经重审审理,再审申请人**芬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实体诉请亦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