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组织机构代码47004575-6。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斐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