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3654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组织机构代码:47004575-6。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3年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浙江省***。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省第七地质大队宿舍308幢104室,楼上204室系被告单位招待所,平时出租给被告单位民工居住。2013年2月4日,住在楼上的民工回老家过年,因自来水没有关好,从2月4日至24日的21天时间里,二楼的多处漏水至原告房屋及楼下储藏室,原告客厅、厨房、卧室、储藏室积水达几厘米。2月23日晚,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派员关闭了204室的水阀。因房屋被长时间浸泡,导致2002年竣工,当时花50000元精装修的原告房屋乳胶漆墙面、2.2厘米厚红樱桃实木地板、木墙裙、木墙柱开裂、霉烂;室内电器和家具腐烂、发霉;组合柜里的2床雁皇羽绒被和几个床品4件套、百丽靴子2双、衣服和箱子里的首饰、雅诗兰黛化妆品、相机、摄像机等物品尽毁;储藏室里的4辆自行车和摩托车锈烂;房屋质量受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子恢复原状所需的装修材料费、装修人工费、拆及清理费共1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从浸水到恢复原状、赔偿结束期间的房租损失(计至2015年2月2日为4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
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辩称: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属实,原告损失也客观存在,但损失程度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正常渠道赔偿。评估的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被告认为鉴定是合理的,评估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螺蛳田背308幢1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系原告房屋二层2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因被告房屋自来水漏至原告房屋及底层储藏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在案件(2015)丽莲民初字第1393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8月6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丽经评第(2015)3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019元。评估报告所载的评估范围为:实木地板、木龙骨踢脚线、高柜、窗套、门套、乳胶漆等。未对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先后委托杭州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浙江中联耀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以无相关技术能力和技术难度较大,无法作出客观评价为由,未出具评估报告。后为核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组织进行了现场勘验,能够看到的被损物品有:衣物若干、索尼摄像机及**照相机各一部、雁皇羽绒被一床、箱子一个、化妆盒一个、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三辆等。
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评估报告书、申报毁损财产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装修损失数额,本院在本案中委托的两家评估机构均不能作出鉴定意见,考虑到评估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意见的理由之一是漏水事故发生距今近4年,浸水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与自然原因形成的财产价值损失难以区割(杭州信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从技术角度出发,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最近的评估应较为准确,故在穷尽其他合理合法手段仍不能确定装修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将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25019元作为原告装修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财产损失中如衣物、数码产品、羽绒被、电动车、自行车等现在仍能看到,而诸如化妆品只能查看到部分,无法准确估算,故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结合日常生活所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房租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发生前存在房屋出租的事实,但考虑到原告对案涉房屋存在出租的财产性利益,故对原告房租损失酌定10000元,对该金额诉请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45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