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与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党孝金,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党孝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有的座落于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螺蛳田背××幢××房屋因楼上漏水导致的房子恢复原状所需的装修材料费、装修人工费、拆及清理费、室内财产损失以及从浸水到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损失等进行赔偿,原审对上诉人是否存在室内财产损失以及室内财产损失的数额并未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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