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与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
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位于省第七地质大队宿舍308幢104室,楼上204室系被告单位招待所,平时出租给被告单位民工居住。2013年2月4日,住在楼上的民工回老家过年,因自来水没有关好,从2月4日至24日的21天时间里,二楼的多处漏水至原告房屋及楼下储藏室,原告客厅、厨房、卧室、储藏室积水达几厘米。2月23日晚,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派员关闭了204室的水阀。因房屋被长时间浸泡,导致2002年竣工,当时花50000元精装修的原告房屋乳胶漆墙面、2.2厘米厚红樱桃实木地板、木墙裙、木墙柱开裂、霉烂;室内电器和家具腐烂、发霉;组合柜里的2床雁皇羽绒被和几个床品4件套、百丽靴子2双、衣服和箱子里的首饰、雅诗兰黛化妆品、相机、摄像机等物品尽毁;储藏室里的4辆自行车和摩托车锈烂;房屋质量受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房子恢复原状所需的装修材料费、装修人工费、拆及清理费共1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从浸水到恢复原状期间的房租损失4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
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辩称:原告房屋被水浸泡事实,原告损失也客观存在,但损失程度不能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正常渠道赔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丽水市莲都区三岩寺螺蛳田背308幢1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系原告房屋二层20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2月,因被告房屋自来水漏至原告房屋及底层储藏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的装修及其他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8月6日,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丽经评第(2015)30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5019元。
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所有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诉请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租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50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陈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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