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2483号
原告:***(曾用名:朱益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018743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金山街办揽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6068787XB。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起诉、答辩、举证、质证、调查取证、参加法庭辩论,申请回避、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10-10.11.12.13.15.16.**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878468904X。
负责人周志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21064142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调解、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定、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海、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网上电子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各项经济损失511826.84元[其中:医疗费128046.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4800元(50元/天×96天)、伤残赔偿金250213.6元(48118元/年×20年×26%)、误工费63467元(4000元/月÷30天×476天)、护理费18000元(120元/日×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浠散公路沿禹山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散花示范区十字路口处时,不慎与右方路口出来直行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128046.2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150日,后期复查及拔除两处固定治疗费约需18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预付了16161.60元和保险公司预付了38080元外,其他均未赔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是被告***,他与我们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为鄂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鄂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预付了38080元,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过高或者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部分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鄂B×××**小型普通客车由浠散公路沿禹山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散花示范区十字路口处时,不慎与右方路口出来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8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外伤:创伤性膈疝、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外伤性休克;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模突骨折;左髋臼、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伤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负重,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再移位等不良后果;3、一年后来院将内固定物取出。住院96天。此后,原告先后在黄石市爱康医院和广州市正骨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27946.24元(本院依法核定)。2020年4月20日,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依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做出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多部位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150日,后期复查及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8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事故前将鄂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2月20日零时至2019年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除被告***预付了16161.60元和保险公司预付了38080元外,其他均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还查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于庭审中向本院提出非医保用药和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对于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因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其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准许其重新鉴定并委托,但一直到现在均未对原告的伤情做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的鉴定期限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单位信息、第18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预付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对外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其立法的目的是防止因鉴定时间过长导致审理周期过长而做出的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使得各方当事人必须积极协助、配合鉴定工作。本案自委托鉴定至今,超过了60个工作日,仍未对原告的伤情做重新鉴定,本院视为申请方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方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后,应当积极地督促、协助做鉴定,而不应当只提交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书面材料后置之不理,不闻不问。故本院只能以原告方自行委托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为计算伤残赔偿的依据,对上述鄂黄石求实联合鉴(2020)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仅举证其在广州增城务工,没有举证在广州市从事的工作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的收入,同时,亦未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故只能以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兰溪镇朱家嘴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举证的广州市增城金利佳制衣厂出具的误工证明,缺乏该公司的工资表、付款流水,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方举证的业户证明,仅证明其临时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湖北金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是在湖北金纬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但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准许驾驶的,故对工作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152746.24元,其中医疗费用127946.2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59219.1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5525.2元(37601元/年×20年×26%)、误工费46469.33元[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35859元/年÷365天×473天(依法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12月2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4月19日)=46469.33元]、护理费11224.64元(参照其他服务行业的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2677元/年计算,即42677元/年÷365天×96天)、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3、鉴定费2500元。合计414465.41元。
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即医疗费用损失为10000元,伤残赔偿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91965.41元[(152746.24-10000)+(259219.17-110000)],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4375.79元(被告***负主责,按70%责任赔偿,291965.41×70%=204375.79),合计324375.79元(112588.20+10978.25)。由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预付了38080元,扣减其预付的3808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86295.79元(324375.79-38080)。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预付了16161.6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和本案受理费1431元之和的70%责任比例,余款13409.9元可从被告平安财保黄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72885.89元(286295.79-13409.9);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1340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2元(原告***己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负担1001.7元(1431×70%),被告***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