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民终15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男,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飞、杜飘,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4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邦柯公司依据该公司制定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支付其应得的业务提成劳动报酬260464.45元,并由邦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2016年2月1日,其与邦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2月1日止。邦柯公司聘请其担任武汉市场销售经理。双方在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主张权利均作出了明确约定。邦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智强亲笔签字4份《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其全权负责跟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四个工程项目《武汉市轨道交通21号线工程自动化主体仓储设备采购合同》、《武汉市轨道2号线南延线工程停车场专用设备采购合同》、《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化主体仓储设备采购合同》、《武汉市轨道交通21号线工程车辆段通用检修设备和工器具采购合同》进行洽谈,并帮助邦柯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为邦柯公司在四个项目中的销售总额为52092890元,而且除质保金外,邦柯公司已经收到了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按照2018年2月5日邦柯公司制定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第3条第7项“2017年春节后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提成为千分之五”的规定,邦柯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60464.45元。然而邦柯公司不讲诚信,在其多次要求支付业务提成未果的情况下,被迫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邦柯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260464.45元,充分证明了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得当。2、邦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没有提交新证据,是一种虚假诉讼。一审判决对《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虽然该办法是复印件,但原件保存在邦柯公司,该办法中盖有骑缝章和落款公章,表明了邦柯公司制定该办法是严肃认真的,正因为有此办法,其才不畏艰难签下四个项目的采购合同。邦柯公司认为该办法是伪造的,但又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这就应认定该办法是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一审法院不采信《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不支持其要求按照销售总额52092890元的5‰进行业务提成的劳动报酬,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只按销售回款计算业务提成是错误的,因为其只负责承接项目销售合同的签订和验收,不负责销售合同的资金回款。资金回款是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邦柯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现其查证了邦柯公司2018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在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四个项目的销售合同总额为64575059.85元,按照《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应该有32万余元的提成,其只要求260464.45元业务提成,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争议纠纷,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判决本案,是一种乱用审判权的行为。一审判决帮助邦柯公司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民事诉讼法》第70、76、111、112条规定判决。
邦柯公司辩称,**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系复印件,该办法有诸多不合理之处,明显系伪造或变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了2016年、2017年、2018年的销售提成制度,**2016年至2018年均发放了年度提成。其是按照回款情况向业务员计付提成,提成是年终时一次性支付,如果业务员年终前离职,则无需支付年度提成。
邦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其无需向**支付260464.45元业务提成;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进入邦柯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任职期间,2017年4月5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1号线主体仓储合同》,该合同金额为5187300元;同日,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7号线一期合同》,该合同金额为5187300元;2017年6月16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号线南延线主体仓储合同》,该合同金额为6179290元;2017年9月7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该合同金额为35539000元。上述四项目采购合同总金额为52092890元。2018年3月,**转至铭科公司工作。自2018年3月起,铭科公司为**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6月30日,**在钉钉考勤软件上向邦柯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并在已完成工作处载明“地铁21号线立体库、工具包项目验收及到货款回款。2、完成2号线南延线项目预验收,设备到货款回款。3、完成葛店TWDS设备验收”,在目前尚未完成工作内容处载明“地铁7号线立体库未验收;2号线南延线项目空压机未安装,车辆未上牌,救援设备复轨器需要更换”等。2019年7月,**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邦柯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度销售业务提成260464.45元等。同年12月27日,市仲裁委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19)第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邦柯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260464.45元(52092890元×5‰)。因邦柯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故发生纠纷。
另认定:1、铭科公司系邦柯公司在武汉的销售点,**长期负责武汉地区业务。2、邦柯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1月26日向**发放2016年度销售业务提成共计41713.86元(已扣税)。其中,①对于**负责的其入职前其他业务员签订合同的回款工作,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15034066.5元的2.5‰计提回款提成37585.17元;②对于2016年3月28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沪汉蓉铁路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签订《合武、汉宜铁路客车故障轨边图像检测系统(TVDS)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050000元,于2016年11月22日回款915000元,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915元,以及按回款金额的4‰计提合同提成3660元。3、邦柯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发放2017年度销售业务提成共计20502.53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发放2018年度销售业务提成共计61238.07元。其中包含:①2017年2月15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武汉铁路局武汉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汉口动车运用所增建存车线工程电瓶车采购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72280元,于2017年5月18日回款770906元,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770.91元,以及按回款金额的4‰计提合同提成3083.62元,合计3854.53元,于2018年2月13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②涉案《21号线主体仓储合同》项目,于2018年6月22日回款3451800元,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3451.80元,以及按回款金额的4‰计提合同提成13807.2元,合计17259元,于2019年2月2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③2017年4月25日,**受邦柯公司委托,与武汉铁路局江岸车辆段签订《承揽合同》,合同金额为198900元,于2018年1月26日回款188995元,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189元,以及按回款金额的4‰计提合同提成755.98元,合计944.98元,于2019年2月2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④涉案《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于2018年5月18日回款6240788元,邦柯公司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6240.79元,于2019年2月2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4、涉案《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项目于2019年2月1日回款14746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2、邦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四项目的销售业务提成的问题。
关于**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的效力问题。首先,**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末端盖有邦柯公司公章,并加盖骑缝章,对此,邦柯公司提出上述《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系**伪造或变造,认为其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是不可能盖公章的,且只会在公司会议上宣读,亦不会交给业务员复印件,并提交了未盖公章的《2016年销售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7年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及证人叶某出庭证言予以印证。在此情形下,**应对其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的来源及获取途径予以说明,但庭审中**仅表示系从邦柯公司获取,对具体如何获取未作出解释说明。其次,邦柯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提成汇总表、提成发放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及回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该证据基本能够与邦柯公司提交的《2016年销售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7年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相互印证,即①邦柯公司按照实际回款情况向其业务员计付提成,计提基数为回款金额,提成于回款年度的年终时一次性发放;②对于2016年以前他人签订的合同,**如对该合同的回款有贡献的,则按照回款金额的2.5‰计提,无合同提成。③对于2016年1月之后由**所签订的合同,回款提成为回款金额的1‰,合同提成为回款金额的4‰;④对于2016年1月之后由他人签订的合同,**仅对回款有贡献,则只能按回款金额的1‰计提回款提成,无合同提成。最后,**提出以合同金额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计付提成的主张,即按照其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第3条销售经理销售提成发放办法第7项“2017年春节后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提成为5‰”的规定计付业务提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庭审中**亦未对邦柯公司向其发放的上述2017年2月15日、2017年4月25日所签订合同的销售业务提成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的规定,**对其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的获取途径未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复印件与邦柯公司提交的《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不相符,在邦柯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其他证据,且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对**提交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邦柯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四项目的销售业务提成的问题。邦柯公司主张《2号线主体仓储合同》、《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并非**签订,因**系常驻武汉地区,为便于项目跟进,故在上述合同及授权书上署名**,对此,**提交了《21号线主体仓储合同》、《7号线一期合同》、《2号线主体仓储合同》、《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及相应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以证实涉案四项目的采购合同由其签订的事实,因邦柯公司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涉案四项目的采购合同由**签订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①关于《21号线主体仓储合同》项目,因邦柯公司已按回款金额3451800元的1‰计提回款提成3451.80元,以及按回款金额3451800元的4‰计提合同提成13807.2元,合计17259元,于2019年2月2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了**,**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项目尚有其他回款情况,故邦柯公司无需再支付《21号线主体仓储合同》项目业务提成。②关于《7号线一期合同》项目,邦柯公司主张因该项目尚未验收完毕,亦无回款情况,该主张与**提交的《离职申请》上载明的“地铁7号线立体库未验收”的情况相符,**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关于该项目尚有其他回款情况,故邦柯公司无需向**支付《7号线一期合同》项目业务提成。③关于《2号线主体仓储合同》项目,邦柯公司主张该项目尚无回款,**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关于该项目尚有其他回款情况,故邦柯公司无需向**支付《2号线主体仓储合同》项目业务提成。④关于《21号线检修设备合同》(集成包)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5月18日回款6240788元、于2019年2月1日回款14746566元,邦柯公司已按回款金额6240788元的1‰计提回款提成6240.79元于2019年2月2日和其他回款提成一并支付给了**,但对于该笔回款的合同提成尚未向**支付,故邦柯公司应向**支付该笔回款的业务提成24963.15元(6240788元×4‰);对于该项目2019年2月1日的回款14746566元,邦柯公司主张按照其提成办法规定,业务员年终前离职的当年度提成视为业务员自动放弃,**于2019年7月1日离职,故不予发放该业务提成,因该主张能够与其提交的《2017年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相吻合,亦能够与其提交的**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及邦柯公司前员工范力的提成汇总表、提成发放银行电子回单、合同及回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邦柯公司无需向**支付该笔回款的业务提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邦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销售业务提成24963.15元;二、驳回邦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付款审核表。证明邦柯公司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四个项目中共领款52092890元,**应得业务提成260464.45元。
经质证,邦柯公司认为业务员年终前离职,其公司无需支付年度提成。**2019年6月30日离职,2019年的回款与**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持有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持有一份《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并要求按照该办法规定的“2017年春节后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提成为千分之五”的规定,对其进行提成260464.45元。邦柯公司认为该份《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系伪造或变造。因《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系复印件,不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关于《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的来源问题,**在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中陈述:“2018年2月或3月拿到的,开完会叶部长拿给我的”。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叶某出庭作证,陈述其2018年2月、3月休产假,没有见过这份《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公司的提成办法只会在会议上宣读,不会交给业务员。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陈述2018年2月5日从公司获取。本案二审期间,**陈述该份复印件系2018年2月公司会议进行传阅。对于《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的来源问题,**陈述前后矛盾,且具体如何获得该份复印件没有给予合理回答。**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份《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印件在邦柯公司得以执行。而邦柯公司提交的**以及其他员工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的提成汇总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邦柯公司按照其公司提交的《2016年销售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7年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在公司执行。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其他证据,**持有的《2018年销售业务提成管理办法》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邦柯公司的提成制度,按照回款情况向业务员计付提成。提成的基数是回款金额,不是合同金额,且在年终时一次性支付。业务员年终前离职,则邦柯公司无需支付年度提成。一审判决按照有效执行的《2017年提成及业务费管理制度》、《2018年销售部奖惩管理制度》以及回款情况认定邦柯公司应支付**销售业务提成24963.1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二○二○年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