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邦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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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5民初1349号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金山街办揽月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柯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关南福星医药园2#楼9层6号。
法定代表人:肖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畅,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银(实习),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海、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畅、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820元;二、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小计3657.5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2018年6月14日已签订的《机器人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60000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执行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截止目前为止,贵公司仍未按约定时间2021年5月9日前支付相应货款,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安排。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承诺被告按期消除在网上的诉讼公示信息,但原告未能履行承诺,故而被告未支付37820元诉讼费。
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和解协议,证明2021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2018年6月14日已签订的《机器人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壹仟壹佰陆拾万元整)的执行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和解协议】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037180元,承担了支付案号为(2021)鄂0205民初328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3782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目前欠原告货款37820元。
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我们欠的是诉讼费,不是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就诉讼标的37820元是货款还是诉讼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转账记录,该笔款项由被告转至原告账户并备注附言为诉讼费,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和解协议内容,该笔款项应为诉讼费,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3782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器人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货款事宜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于2021年3月10日双方就《机器人工程项目购销合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被告迄今仍有6075000元未予支付给原告”,双方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7820元,转账备注:诉讼费;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600000元,转账备注:采购款;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00000元,转账备注:采购款;于2021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800000元,转账备注:货款;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237180元,转账备注:货款及工程款;合计转账货款6037180元,诉讼费37820元,还欠货款378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品,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基于《机器人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价款或报酬达成的补充协议,系
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所欠剩余货款37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的约定付款期限以及具体价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5月1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因该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该案应适用当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78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7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18元,由被告武汉海默机器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梓
书 记 员 朱颖